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B0792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處,因行速105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5公里而未滿2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乙○○使用雷射測速器發現,經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漏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該日早上經國道三號北上於汐止系統交流道匯入中山高,經八堵交流道下中山高,由62號快速道路與同學會合踏青,然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推論,車輛行進方向是由匝道駛離國道高速公路,該處為南港交流道,然異議人當日並未由該匝道駛出高速公路,而實地確認該處警方所照之處亦無左下方橫格線。㈡又該照片有多部車輛被照,是否有都卜勒效應,且前後車距非長,應不可能有如此高速,應由法院判斷異議人車速,而非以警方測速槍判斷。㈢警方於拍照地點前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有無定期於網路公布設置地點?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回覆,難以令本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6年9月1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乙○○使用雷射測速器測得行速105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15公里,經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1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266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12月3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ZIB07926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憑。
㈡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之銀色
自小客車,無失竊紀錄,亦有卷附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又舉發地點即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處為南港交流道匝道,於匝道口設有槽化線,核與異議人及證人乙○○所提出之本件舉發相片地點相符等情,亦有舉發照片2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36頁、第43至44頁),參以異議人亦自承當日確有行駛國道三號北上於汐止系統交流道匯入中山高,核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就行駛至中山高路線所為證詞內容:「(問:國道三號北上經過南港交流道出口以後,有沒有可能接到八堵交流道?)可以。」、「(問:是在什麼地方可以走八堵交流道?)路線是要經過新台五交流道後,再往北接汐止系統交流道往國道一號就是中山高,就可以走到八堵交流道。」尚無相悖(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異議人徒以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推論,車輛行進方向是由匝道駛離國道高速公路,該處為南港交流道,然異議人當日並未由該匝道駛出高速公路,並以實地確認結果,該處警方所照之處亦無左下方橫格線云云,而認舉發有誤,顯屬無據。
㈢另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乙○
○,已於本院調查時提出車籍資料、舉發照片4張、雷射測速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圖、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測速照相地點查詢、雷射測速儀器說明書等件為證,並圈點設置移動式測速照相機位置,係位於國道三號北上南港交流道出口標誌後方,並結證稱:「(問:本件被舉發車輛,當天有無下交流道?)沒有下交流道。」、「(問:是哪家廠牌車子?)我記得是TOYOTA,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樣式的。」、「(問:你提出其他三台不同車輛舉發照片情形為何?)前後車輛均有遭舉發的情狀,而且本件有十字線有確實投射在遭舉發車輛的前方。」、「(問:請解釋你們測速操作方法、原因?)剛開機時要先校正雷射及鏡頭光圈快門,確認無誤,輸入操作者號碼、地點,實際取締速度,超過多少速度照相,輸入完畢後開始執行。」、「(問:你操作測速照相機多久?)九十年至今,這已經是第三代儀器了。」、「(問:有沒有可能同時有多台車輛同時行進,而導致測速儀器測錯,而測量到其他車子的速度?)他是雷射光速點,不會測到別台車子的速度,是打哪台車,就反射回來的速度。」、「(問:有沒有都卜勒效應的問題?)完全沒有。都卜勒是雷達扇形波,本件是用雷射光束,是單點單光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證人乙○○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陳述清楚,應認證人乙○○上開之證詞為可採。
㈣又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雖配有照相功能,如未超過
速限,則系統將不攝取影像,該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8月31日),並領有檢定合格之證書,此有該局96年8月14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使用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6頁)。亦核與舉發單位函覆原處分機關以:「該儀器(器號UX015185)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8月14日檢定合格,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規範;該儀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攝錄存檔,…,儀器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等語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1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266號書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該雷射測速儀器測試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信。又異議人雖辯稱測速照相儀器位置與遭拍攝地點間並無設置警告測速照相之標誌、未經公告,惟查,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為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而於測速照相設置地點前300公尺,即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17公里800公尺處,均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另本件移動式國道測速照相設置地點業經公告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有卷附公告事項、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41、47、48頁)可按,異議人執上開異議事由,主張員警舉發有誤,據為免責事由,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項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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