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4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411號
原告聯鑫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6月2日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72,462元,其中1,572,462元部分,自93年6月6日起,其餘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原告於96年2月1日將請求金額擴張為被告連帶給付9,347,402元,其中1,572,462部分,自93年6月6日起,其餘7,774,94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見本院1卷第121頁)。原告再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月8日先後將請求金額減縮為被告連帶給付5,415,663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分見本院2卷第43頁反面、第79頁)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85年4月1日間起,持續租賃門牌號碼台北市市○○道○段○○○號(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下稱182號倉庫)及同路段188號等倉庫及露天棧位,作為存放汽車使用,伊曾於86年間經出租人台北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運輸公司)同意將182號倉庫重新加強鋼骨結構併裝潢。嗣台北運輸公司將上開租賃標的物暨坐落土地悉數轉讓被告丁○○,伊與被告丁○○重新簽訂租賃倉庫合約後,再將182號倉庫臨路之前半部,轉租予訴外人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騰公司)經營「台塑汽車展示間」使用,將182號倉庫後半部連同188號後面倉庫,留作伊經營「台塑汽車保養廠」使用。而被告丁○○於92年6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曾同意倘租期屆滿時,未有開發興建建物時,同意依原條件繼續出租,伊於92年10月20日租期屆滿前,委請寰瀛法律事務所發函向被告丁○○表示願依原條件續租。詎料,被告丁○○竟教唆被告丙○○率同不詳姓名男子於
93年6月6日,駕駛挖土機具破壞系爭182號倉庫,並入內搗毀待修車輛、機器設備、汽車電腦零件及水電裝潢,茲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理賠金額後,尚受有1,527,381元損害及3,843,201元營業利益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5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15,663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所指控於93年6月6日率眾破壞182號倉庫及屋內物品,被告丙○○僅於是日拆除182號倉庫招牌及門口玻璃而已,並未入毀損車輛或機器設備。雖原告曾於92年10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續租之意,但被告丁○○未曾依倉庫租賃合約第2條約定方式,以書面同意或另訂租約方式同意繼租,況被告丁○○先後於92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8日發函向原告表明不再續租之意,並請其於92年10月31日騰空交還,倘逾期不搬,留置物品依約視作廢棄物處理,可見雙方租約早於92年10月31日屆滿而失效,故縱使182號倉庫主體結構受損,亦非損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即便認原告曾在與台北運輸公司租賃期間,自費加強182號倉庫之鋼骨結構並為裝潢,但此部分添加之設備或裝潢,原告於租約期滿時本應自行拆除回復原狀,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原告事後主張權益受損害,自屬無理由。惟原告於租期屆滿拒不搬遷,經伊執公證之雙方租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8614號強制執行,於93年1月7日至現場履勘,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除當場表示182號倉庫轉租聯騰汽車使用,倉庫內物品均屬聯騰、順益公司所有外,並於93年3月4日向執行法官表示全部轉租聯騰公司等情。原告卻事後提起本件主張182號倉庫內財物受有損害,顯有不實,原告據此主張自行估算之營業損失,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92年6月30日簽訂倉庫租賃合約書,原告向被告丁○○承租台北市市○○道○段○○○號倉庫、面積380坪倉位,租期自9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此有倉庫租賃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於92年1月1日將182號倉庫轉租予聯騰公司,作為台朔汽車北市經銷商展示及快速保養之用,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此有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30頁至第32頁)。
㈢、原告於92年10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丁○○表示願依原條件繼續承租182號倉庫,被告丁○○則分別於92年9月19日及同年10月28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租約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請將182號倉庫騰空交還等情,此有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1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卷第97頁至第104頁)。
五、原告主張被告丙○○率眾破壞182號倉庫及其內財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5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營業損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6日率眾駕駛挖土機具破壞182號倉庫及停放在倉庫內之車輛、機器及裝潢等物,是否有理由?㈡182號倉庫內遭毀損之物是否屬原告所有財物?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物及營業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3年6月6日率眾駕駛挖土機具破壞182號倉庫及停放在內之車輛、機器等設備云云,被告丙○○除自認當日曾拆除
182號倉庫招牌及門口玻璃外,餘皆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所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原告公司警衛戊○○於本院96年3月27日審理時固證
陳:伊於93年6月6日早上約6時許,看見許多黑衣人帶著工具,貨車載怪手前來,把屋頂敲壞、牆壁弄倒,將屋內東西破壞,前後約20幾分鐘,182號倉庫前半部之車輛展示間玻璃破掉、招牌被拆下等語(見本院1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然證人戊○○既係該倉庫守衛,則當其發現大批人馬正大肆破壞展示場及維修廠,卻未立即應即播打110報案專線通報警方速來處理,反而向查號台詢問轄區派出所號碼報警,已實可議。更而甚者,戊○○對於倉庫鐵皮圍牆上噴有拆除字樣,竟毫無所悉,則戊○○是否駐守該處之警衛?殊非無疑。再者,戊○○雖自陳記得3年前所發生之事實云云,卻無法在庭訊時明確陳述當日事發始末,嗣經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提示相片(見本院1卷第69頁至第72頁)供其指認方式,替代其親身見聞之陳述,但相片僅係原告事後所拍攝,除未能顯示拍攝時間外,也無法完整呈現事發當時之情況,亦即相片並無法取代第一線證人戊○○之地位,故證人戊○○證詞,既有可議之處,則其指述被告丙○○破壞182號倉庫及其內設備等物云云,自無足採。
⒉再者,證人即案發至現場處理員警 林清山 於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522號偵查時證陳:
伊於當日早上6時許到現場時,只見拆除建築物門面,經請雙方協調後,丙○○未再繼續拆除等語,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卷第144頁至第149頁),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原告再提出側錄光碟,惟經檢察官勘驗結果,雖隱約可見怪手動工,但無從判定地點及日期,故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丙○○於
93年6月6日拆除182號倉庫等情,此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項第㈢段即明(見本院1卷第154頁)。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丙○○拆除範圍182號倉庫,顯與證人林清山到場觀看情景出入甚大,原告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破壞182倉庫確如相片所示情景之前,徒以事後自行拍攝相片,以逆推方式主張被告丙○○毀壞182號倉庫云云,尚無可採。
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丙○○率眾以挖土機大肆破壞182
號倉庫,則事後經原告公司通知到場之廠長即證人己○○所證述情節(見本院1卷第210頁),距事發已有3、4小時之隔,而允揚公司出具理賠公證報告書記載倉庫遭破壞情形,充其量僅係事後勘察現場所為紀錄,並無法呈現原告主張事發當時情況,況該紀錄內容又與己○○證述約4、5部車輛鈑金受損情節不符,則原告執此主張係被告丙○○破壞182號倉庫云云,亦無足信。
㈡、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其係權利所有人,縱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亦不能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⒈原告於92年1月1日將182號倉庫轉租予聯騰公司,租期自92
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依原告與聯騰公司所訂之租賃銷售維修合作合約書第1條約定,原告出租之面積380坪即182號倉庫全部範圍,第4條約定聯騰公司銷售新車之一般維修及快速保養,由聯騰公司自行於現場作業。故即便182號倉庫內之「台塑汽車保養廠」受到破壞,受損害者亦應為聯騰公司,而非原告公司。
⒉雖原告主張其轉租與聯騰公司範圍只有182號倉庫前半部,
後半部仍留由己用,當初係為向台朔汽車爭取經銷權,所以合約才記載全部轉租予聯騰公司云云。惟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於92年10月31日屆滿,嗣因原告拒不搬遷,被告丁○○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38614號強制執行,於93年1月7日至現場履勘,原告法定代理人甲○○陳稱:「現場有市○○道○段○○○號,現由債務人再予轉租聯騰汽車使用。」及「現聯鑫汽車有限公司於前開182、188號建物內無任何物品,屋內物品均為聯騰、順益公司所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3年3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陳明:「債務人(聯鑫汽車法定代理人甲○○):…本案執行標的係向債權人承租,並全部轉租給聯騰公司。」,聯騰汽車代理人 季祥雲 亦稱:「希望站在聯騰公司立場考量,我們沒有再轉租,並由我們佔有使用中,從89年1月至今。」等語,聯騰公司進而聲明異議,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原告將對聯騰公司之返還請求權,依債權移轉予被告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執行筆錄、聲明異議狀及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9頁至第16頁)。可見原告於上開執行事件主張將182號倉庫全部轉租予聯騰公司,並由聯騰公司全部佔有使用等情,經核與聯騰公司主張相符,復有租約足以佐證,堪信為實。則原告事隔2年提起本件訴訟卻翻異前稱,另行主張182號倉庫前半部轉租於聯騰公司,後半部倉庫留為己用,並以本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只記載前面展示間,並未及於後半部之維修廠云云,顯係臨訟狡飾之詞,自無可信。
⒊原告既將182號倉庫全部轉租聯騰公司占用,縱認被告丙○
○於93年6月6日毀壞182號倉庫內設備及其他財物,惟斯時該倉庫內車輛、機器設備及貨物零件,均係聯騰公司所有,受有損害者應係聯騰公司,並非原告公司甚為明灼。至於允揚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載稱:「聯鑫公司於182號倉庫開設汽車展示中心,並附設汽車修理廠,主要展示新車以台塑汽車為主」等語(見本院1卷第223頁),單憑原告片面主張所為記載,致認知受損權利主體有誤,則允揚公司據此所估算原告財物損失金額,顯有未當,自不得資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⒋基此,原告既非182號倉庫內車輛、機器設備及貨物零件之
所有權人,縱上開物品遭人毀損破壞,亦與原告無關,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及營業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5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15,663元,及自95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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