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更正前原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197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4040號),而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審理(97年度訴字第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95年12月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 乃仁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38年間來臺,復於39年間,由其義父 王兆祉 辦理日本簽證,惟於辦理簽證時將甲○○改姓名為「 王乃仁 」,出生日期亦改為「西元1936年10月15日」而辦理簽證赴日本,甲○○即持此姓名、年籍錯誤之簽證至日本,並長年居住於日本。詎甲○○明知其真實姓名並非為「王乃仁」,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王乃仁」之署名完成後,旋即持至臺北市○○區○○路1段2之2號5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提出行使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因此據以核發「王乃仁」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交與甲○○,足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普通護照核發許可管理及「王乃仁」本人有被誤認申請普通護照之情。嗣甲○○因年老欲落葉歸根,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主動於96年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爰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96年5月29日偵訊時、本院97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坦認陳述:伊承認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因為那時候我是十幾歲的小孩,那時候我跟 蘇禹臣 住在一起,那時候我的小名:乃仁,我上學是用本姓名:甲○○,那時候我跟蘇禹臣、 孫文卿 住在一起。我的母親:于 王菊仙 ,父親: 于子厚 。那時候臺灣很亂,我義父在日本,從日本到大陸,再從大陸到日本,再到臺灣」等語綦詳,核與證人蘇禹臣於96年11月19日陳述書、確認書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10頁),並有中華民國39年被告甲○○當初住峨嵋街82號的全戶之戶籍謄本(見偵卷第8至9頁)、第一次辦理之護照影本(照片下方加註原名甲○○)、被告甲○○(即王乃仁)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96年6月14日領一字第0965116578號函檢送國人 王乃人 歷次申請護照及加簽資料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頁、第15頁、第18至37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被告於護照申請書偽造「王乃仁」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護照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於96年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96年5月29日偵訊時供述綦詳,並有96年4月27日自首狀及其檢附文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10頁),是被告有上揭自首,洵堪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冒用「王乃仁」署名之名義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外交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護照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核發護照:M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者。二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者。三其他行政機關依法律限制申請人出國或申請護照並通知主管機關者。」以觀,可知就護照之申請真實與否,主管機關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故本件縱使未能發現係冒名申請而核發護照,依前開說明,仍無從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犯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與上開論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此舉足生影響於行政機關護照文書管理及司法機關刑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亦足以影響王乃仁本人,危害非輕,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且因年老欲落葉歸根,並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主動於96年
4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犯罪後態度,尚無以該護照為其他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上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95年12月6日,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背面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王乃仁」署名壹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諭知沒收之。
三、此外,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上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犯罪時間既在上開時間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規定情事,自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酌被告犯後有自首悔改之意,而再酌被告因當代時空背景臺灣很亂,由義父帶往日本,因一時失慮將「甲○○」改姓名為「王乃仁」致罹本件刑典,深表悔悟,是被告經此次起訴與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鼓勵有悔改之被告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