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消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雷淑錦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消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用新臺幣(下同)171,814元及賠償損害281,430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用100,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返還入會費用71,814元及賠償損害281,430元,共計364,944元,惟嗣於本院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用78,513元及賠償損害286,431元,共計364,944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與訴外人 陳江柳 成立爾夫球會員權證轉讓契約,購得陳江柳持有被上訴人所發行之長安高爾夫球鄉村俱樂部個人會員權證(會員號碼:Z-030,下稱系爭會員權證),並依照該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當時之規定,支付過戶手續費及會員權證買賣費用共188,000元,約定終生享有會員權利,僅須於每次使用球場時支付固定費用。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片面決定自95年1月起,會員每年須另繳年費1萬元,上訴人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催告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履行,然被上訴人仍要求加收年費,上訴人乃終止契約。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用剩餘部分共78,513元,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60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上訴人退休前(退休日95年3月14日),每周平均於例假日使用球場1次,依假日非會員與會員所需支付費用之差額計算為11,700元。又退休後預計每周使用球場1次,假日及非假日使用機率各半,並以本國男性平均年齡為73.4歲計算使用期限至101年,依非會員與會員所需支付費用差額計算為286,4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及第2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944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用171,814元及賠償損害281,430元,合計464,944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用100,0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向陳江柳購買被上訴人個人會員權證,成為俱樂部會員,就俱樂部決定之年費、季費等費用有繳納義務,被上訴人原本雖未收取年費10,000元,但為改善球場設施,被上訴人方自95年1月收取年費10,000元,並獲多數會員支持,上訴人如欲退出,應可另行轉讓會員權證,而非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陳江柳支付88,000元購得系爭會員權證,且另支付100,000元移轉登記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於同日成為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之個人會員。
(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發函通知上訴人,自95年1月起向會員每年收取年費10,000元,上訴人乃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並催告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履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於93年11月16日成為被上訴人高爾夫俱樂部個人會員,詎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決定自95年1月起,會員每年須另繳年費10,000元,上訴人遂於95年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同意,催告被上訴人依原契約履行,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高爾夫會員權證轉讓契約書、會員證、安埔有限公司函、俱樂部組織章程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江柳以88,000元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因此繼受陳江柳之地位,且原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除應返還直接向上訴人收取之移轉登記費用100,000元外,另應返還上訴人買受系爭債權而交付陳江柳之對價88,000元,扣除上訴人已使用期間之價值,尚剩餘之78,513元,並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286,431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用78,513元是否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86,431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用78,513元是否有理由?
1、查上訴人以88,000元自訴外人 陳江柳處 購得系爭會員權證,並直接繳交100,000元移轉登記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成為被上訴人之會員之情,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自承原先並未向會員收取年費10,000元,係自95年1月方開始收取等語,則就會員是否收取年費部分,被上訴人欲變更兩造先前契約約定,自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惟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此部分契約內容之變更,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兩造間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2、按長安石門高爾夫俱樂部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所繳之入會費用於退會時,扣除所需之費用後,悉數退還」等語,該章程第12條復規定:「一般會員本於俱樂部正式開放一年後得自由轉讓會員資格,轉讓辦法另行訂定之。會員資格轉讓時,受讓人應先取得本俱樂部理事會之同意,並填妥公司準備之會員資格轉讓書,向公司繳納轉讓手續費,同時承繼轉讓人之所有權利義務」等詞,足認系爭會員權證轉讓之後手會員在符合前述轉讓條件後,當然承繼前手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義務,包含請求退還入會費用之權利。
3、承前所述,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契約,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承繼陳江柳之會員權利,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入會費用等語,即屬可採。又陳江柳係以150萬元購買系爭會員權證成為創始會員一節,有陳江柳96年10月27日答覆本院之回函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應可採信。是以,陳江柳繳交之150萬元入會費用除扣除所需之費用外,剩餘部分被上訴人自應悉數退還予上訴人。惟就返還入會費用所需扣除之費用,被上訴人既未為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本件為繼續性契約,原先向陳江柳購買系爭會員權證支付價金88,000元,以已使用期間及臺北市62歲男子之平均餘年比例計算,目前該會員權證剩餘價值78,513元等詞,認上訴人上開計算方式,並未高於上訴人向陳江柳購買系爭會員權證價款,亦顯遠低於陳江柳繳交之入會費金額,且上訴人復舉出桃園地區高爾夫球場價目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用以證明以88,000元購買系爭會員權證與市面上轉讓價格相當,堪認上訴人前述主張應屬有據,故除因轉讓系爭會員權證額外支出之手續費100,000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入會費用78,513元。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86,431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無法依會員權利使用球場所受損害286,431元云云,並以會員身分與非會員身分支付費用之差額,乘以將來可能使用球場之次數作為計算依據,惟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損害,係屬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且將來得使用次數及使用年數均為預測估計數值,尚無法採認為上訴人已實際受有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8,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啟謀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