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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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廣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廣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該小客車車門因而凹陷」之記載,應補充為「該小客車車門因而凹陷,足以生損害於 蕭妗合 」;法條適用部分,關於「所犯上開2罪,為實質競合關係,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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