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仕倉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仕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烤漆浪鈑1批價值非鉅,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初犯本罪,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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