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慈義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四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慈義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慈義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劉昌崙孫安妮 律師具狀誣告 陳美楨 ,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堪認良好,遭逢銀行追討債權,隨即捕風捉影誣告陳美楨,造成偵查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公益之傷害甚深,惟犯後於本院自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目前就業中,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為免其因刑之執行,導致失業之結果,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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