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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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建達於民國104年5月9日19時許,在南投縣○里鎮○○
路夜市內,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離開,欲返回其叔父位於○里鎮○○路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9分許,行○○里鎮○○○路與信義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當場對郭建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建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埔
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連同前構成累犯之該次酒後駕車犯行,本案為第5犯,仍不知謹慎自持,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惡性非輕,兼衡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從事打零工,其妻在工廠工作,需撫養一個智能障礙的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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