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赫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行駛之路程應更正為「自南投縣鹿谷鄉前往同縣竹山鎮,再往返雲林縣斗六市與南投縣竹山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於
104年5月17日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自南投縣鹿谷鄉前往同縣竹山鎮,再往返雲林縣斗六市與南投縣竹山鎮,因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恣意騎乘懸掛偽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並未使用該偽造之車牌另犯他罪,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