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怡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7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意旨略以:被告卓怡文於民國99年6月1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誠品百貨公司前,因不滿告訴人 吳旻娟 與友人 賴惠苹劉芙君 在該處大聲說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致告訴人倒地後,並拖行告訴人數公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外踝挫傷、左後枕瘀傷及頭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旻娟告訴被告卓怡文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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