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成學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一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成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成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守仁 」之成年男子、 江清富 、 林維揚 、 張纈寶 、 黃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時失慮,輕率接受「李守仁」之指示開立帳戶、兌現支票,取得詐領金錢,惟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聲明狀暨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本案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 謝得龍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