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燿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燿隆於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滿告訴人 張睿霖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時將地面積水濺入自用小貨車內,莊燿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睿霖,致使張睿霖受有臉部撕裂傷及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燿隆業於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張睿霖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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