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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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良
廖玉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46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良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玉花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良在南投縣○里鎮○○街○○○○號經營「凱薩琳生活館」,意圖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1年3月7日起,至104年3月18日16時許止,並自104年3月5日起,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廖玉花擔任會計,在上開生活館內,由廖玉花招呼不特定男客來店以媒介,並容留 張佩蓁 等成年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性器官插入女子性器官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即以手撫弄男客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之交易,交易方式為每節4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林志良抽取其中600元牟利,其餘600元由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以此營利。嗣於104年3月18日16時許,經警在上開生活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佩蓁與男客 邱哲偉 在2樓6室包廂內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且在上開2樓6室包廂扣得非林志良、廖玉花所有之保險套5個、潤滑油1瓶、計時器1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志良、廖玉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良、廖玉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張佩蓁、邱哲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照片9幀、南投縣政府101年3月7日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警卷21至24頁、26頁、25頁、27至29頁、
31至32頁、33頁),並有保險套5個、潤滑油1瓶、計時器1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林志良、廖玉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林志良、廖玉花上開共同意圖媒介、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良、廖玉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林志良、廖玉花媒介猥褻、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容留猥褻、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容留女子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女子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志良、廖玉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即營業以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的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本案被告林志良自101年3月7日起,被告廖玉花自104年3月5日起,均至104年3月18日16時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基於一個經營決意,反覆容留成年女子張佩蓁等與不特定男客性交以營利,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為之,應屬圖利容留性交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審酌被告林志良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被告廖玉花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為容留性交以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被告林志良經營之時間長達3年餘,且被告林志良為主要出資經營者,所涉情節較重;被告廖玉花為受僱之店員,所涉情節較輕,及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在上開生活館2樓6室包廂扣得之保險套5個、潤滑油1瓶、計時器1個,為張佩蓁之年籍不詳同事所有,業經證人張佩蓁證述在卷,且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林志良、廖玉花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