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3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各票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載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退票,未獲付款,迭經追索亦均無效,為此乃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其妻即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2月間離職原告所開設瑋德有限公司之會計後,擅自以原告之印章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盜領支票並簽發對外調借花用,原告均不知情,迨至92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付款人銀行人員打電話告知被告支票退票事宜,被告始進一步向銀行查知訴外人甲○○向該銀行盜領支票使用,並經被告向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派出所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訴外人甲○○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四號提起公訴並移付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審理中。
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訴外人甲○○在簽發盜領被告之支票時,為原告所明知,並非由被告親自簽發交付,且訴外人甲○○簽發交付與原告之支票己不能兌現,原告仍繼續貸借款項與訴外人甲○○,自應負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發票人為被告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5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對其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辯稱:本件系爭票據行為均係訴外人甲○○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授權,應不須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16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甲○○二人原係夫妻關係,原共同經營松得企業社,由被告負責對外接洽客戶等業務,而訴外人甲○○則負責公司財務及會計業務。 嗣松 得企業社改名為瑋德工程公司繼續營業,其妻甲○○為掛名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98號甲○○偽造有價證券全卷核明屬實,且被告於上揭刑案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92年11月4日之調查筆錄亦答稱:「(警訊問:你為何將你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印鑑存摺交予你太太甲○○?)因為當時我經營松得企業社,我是負責人,我太太是會計,所以我將新竹國際商銀之存摺印鑑交予我太太保管;(警訊問:你經營松得企業社時,所有支出及支票開立是否均由你太太負責處理?有無經過你本人允許?)是的。我完全授權我太太甲○○處理。並沒有經過我本人。(警訊問:瑋德公司成立半年後改為公司票,你是否向你太太取回你個人所有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及印鑑?)沒有。」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198號
92年11月4日之警訊筆錄第4、5頁),則依上所述,被告既將其印章交由訴外人甲○○使用,且被告甲○○係負責管理二人共同經營公司之財務業務,而被告明知其妻使用其印章簽發票據,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在表面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妻即訴外人甲○○為有代理權之人。因之訴外人甲○○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在如附表所示系爭5紙支票以其名義簽發票據,惟徵諸上揭規定,被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即非無據。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
┌───────────────────────────────────────────┐│支票附表93年度苗簡字第309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日│150,000元│AA0000000│92年11月3日││││頭份分行│││││├──┼───┼────────┼──────┼─────┼──────┼───────┤│2│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0月30日│150,000元│AA0000000│92年10月30日││││頭份分行│││││├──┼───┼────────┼──────┼─────┼──────┼───────┤│3│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11日│130,000元│AA0000000│92年11月11日││││頭份分行│││││├──┼───┼────────┼──────┼─────┼──────┼───────┤│4│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7日│150,000元│AA0000000│92年11月27日││││頭份分行│││││├──┼───┼────────┼──────┼─────┼──────┼───────┤│5│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2年11月26日│150,000元│AA0000000│92年11月26日││││頭份分行│││││├──┴───┴────────┴──────┴─────┴──────┴───────┤│共計:新臺幣7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