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1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7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意旨,雖泛指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及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但未揭示有何合於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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