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原告 長泰 食品有限公司
之二號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庚○○
樓甲○○
號一樓乙○○
號一樓丙○○己○○
號四樓被告 岱里 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許清蘭 被告辛○○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告壬○○
戊○○以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複代理人 梁育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庚○○、己○○、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己○○、甲○○、乙○○、丙○○連帶負擔十五分之十,由被告庚○○、己○○、壬○○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二,由被告庚○○、己○○、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元為被告庚○○、己○○、甲○○、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甲○○、乙○○、丙○○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庚○○、己○○、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壬○○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庚○○、己○○、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己○○、戊○○如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庚○○、己○○夥同被告甲○○、乙○○、丙○○共五人,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共同竊取原告公司在萬家福三重店及基隆店內製作麵包及蛋糕之原料、包裝盒、製作蛋糕器具等物,或折現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或運至彼等五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共同開設之米堤食品行,供米堤食品行使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㈡被告庚○○、己○○夥同岱里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岱里公司)負責人辛○○,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與授權,擅自由己○○、庚○○與辛○○約定,每由原告公司向岱里公司進貨十萬元,即給予己○○、庚○○一成即一萬元回扣之報酬,三人自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由己○○、庚○○逕以基隆店、三重店店長之名義,向辛○○進貨,且由辛○○繕打高於當時同種類行情一成至三成之價格之出貨單,陸續販售貨品給基隆店、三重店。總計基隆店共訂購價值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之貨物,三重店則共訂購價值二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之貨物,合計共為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被告等三人則從中賺取價差一成至三成,共約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至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不等之不法利益;㈢被告己○○、庚○○與菉鄉食品原料行負責人壬○○,連續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由壬○○製作虛偽內容之出貨單,交由庚○○於出貨單之對帳聯之上簽名表示簽收後,再由己○○在該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內之簽字下,偽造三重店員工「 蘇玉恬 」之簽名,作為收貨單據,表示收貨無訛,再交回給壬○○。由 鍾某 持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致原告公司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給付壬○○共二十餘萬元,再由三人朋分;㈣被告己○○、庚○○夥同永芳麵粉行負責人戊○○,於九十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連續多次以少報多之方式,由戊○○虛偽多報所送貨品數量,交給庚○○於估價單上簽名表示簽收後,再由己○○於該估價單上偽造三重店員工「蘇玉恬」之簽名,表示收貨無訛。再交由戊○○持向原告公司請領貨款。致原告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給付每月約二至三萬元之款項予戊○○,再由三人朋分。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規定,提出本訴。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被告等所負擔之債務即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法應不得主張抵銷。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丙○○就上開數額於一百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辛○○就上開數額於十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及利息部分,被告壬○○就上開數額於二十萬元及利息部分,被告戊○○就上開數額於七萬五千元及利息部分,應分別與被告庚○○、己○○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岱里公司就被告辛○○應給付之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請求,就被告辛○○、壬○○、戊○○、岱里公司給付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庚○○、己○○、甲○○、乙○○、丙○○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陳稱有收受起訴狀繕本,惟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被告甲○○、乙○○、丙○○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甲○○辯稱:伊不知情,亦未介入,也沒有拿到錢;被告乙○○認為伊沒有作。被告丙○○陳稱伊僅係借戶頭給被告庚○○,錢係被告庚○○、被告己○○拿的,伊並未損害原告權益。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岱里公司、辛○○抗辯稱:㈠原告公司係經由己○○、庚○○二人向辛○○所經營之岱里
公司陸續購買核桃、杏仁、安佳奶粉等烘焙原料,貨款共計五十一萬四千四百廿元元。而於辛○○先後陸續交貨期間,庚○○、己○○二人曾共同至岱里公司索取前開由辛○○承諾給付之「員工福利金」,辛○○乃依長泰公司當時出貨量之總價一成開立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乙張交予曾、陳二人。事後,岱里公司向長泰公司依約請款,然長泰公司卻不承認有進貨情事,拒不付款;且約辛○○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其三重「萬家福」量販店麵包部就前開貨款行會商;辛○○乃與公司會計許清蘭至上址,經會談中,長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王永春 極盡威脅利誘之能事,一則稱他在台中開設財務管理公司,員工有一、二百人,每天可派一、二個人至岱里公司泡茶;二則稱其主要是要告庚○○、己○○二人,如依其意旨寫下一張字據,則會付清上開貨款;許清蘭和辛○○二人於遭受脅迫利誘之情況下,乃由許清蘭依王永春口述寫下一紙與事實不符之「字據」。然岱里公司會計許清蘭寫下「字據」之後,長泰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永春卻不履行給付貨款之承諾,岱里公司於以證信函函催長泰公司無效之後,岱里公司乃於九十一年一月檢具統一發票二張、銷貨簽收單十五張及退貨單一張,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訴請長泰公司給付貨款,由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岱里公司勝訴確定在案。
㈡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
:「再經核對被告辛○○所提之仁能公司報價單及岱里公司商品銷貨單上之價格比較,岱里公司與仁能公司就相同之商品,二者相較均或有較貴或較便宜之情形,惟除無報價無從比價之情形外,岱里公司大部分之商品均有高於仁能公司報價之情形,且其高出之比例,百分之六、七、八、十以上在所多有,甚有達百分之卅一以上之情形,從而岱里公司向長泰公司之銷貨價額貴一至三成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辛○○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計約五萬四百四十二元至十五萬四千三百廿六之金額至明」云云,與卷附證物不符。
㈢「岱里公司」之報價與「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僅有八
千零六十五元之價差,而非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辛○○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計約五萬四百四十二元至十五萬四千三百廿六之金額」之價差。
㈣原告公司迄今未曾給付任何貨款給岱里公司,故長泰公司並
未受有任何損害;另岱里公司所簽發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亦遭退票,岱里公司並未另行支付現金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給己○○、庚○○二人,故陳、曾二人亦未曾朋分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
㈤綜上,被告辛○○絕無背信之情事,原告以被告辛○○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而原告以岱里公司為辛○○之僱用人,因而主張岱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㈥原告公司拒不給付上開貨款,被告岱里公司乃依法訴請原告
公司給付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長泰公司應給付岱里公司貨款五十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後,原告公司雖依法提起上訴,然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因兩造均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而歸於判決確定。本件被告岱里公司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所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並以本件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原告向被告岱里公司請求部分自屬無據。
㈦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壬○○主張原告之損害僅有十萬元,並非二十萬元,併答辯: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被告戊○○陳稱:本件為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刑案部分被告確遭有罪判決,被告未上訴,公訴人亦未上訴,因此,前揭刑案已確定,刑案所認定之事實應有可信之處。惟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每月所領款項為新台幣二、三萬元,而告訴人亦未否認,顯見被告如有涉不法,所得款項最多不過九萬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與事實不符。(嗣原告減縮後,更正為六萬元)又本件為行為期間為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辮。縱法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因被告對原告尚有五十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債權,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部分主張抵銷。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岱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前更異為許清蘭,此有被告岱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被告岱里公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又本件被告庚○○、己○○、甲○○、乙○○、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庚○○、己○○、甲○○、乙○○、丙○○、辛○○、壬○○、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三六號,以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判處被告庚○○、己○○、甲○○、乙○○、丙○○、辛○○、壬○○、戊○○等罪刑確定,原告並引用刑事案件資料作為其舉證之方法,則本院自得援引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以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可稽,本院自應就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及當事人所引用之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㈠有關被告己○○、庚○○、乙
○○、丙○○、甲○○行竊原告公司之原料及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八七頁至一九0頁、第二0一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亦供承:「我有多次看到庚○○以一部4150號自小客車搬貨品到米堤店來」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十頁),及被告甲○○、乙○○、丙○○三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審理中均供承:「確有參與搬運貨物之情事」(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判決書第十頁)等情相符。且證人即 嘉美 食品原料行負責人 胡忠邦 於警詢中證稱:「己○○曾三次向我公司借用貨車,並由庚○○或己○○本人分別來借車或還車,己○○向我借車也曾以要由基隆『萬家福』麵包部調貨至三重『萬家福』麵包部為由借車」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與被告庚○○於本院刑案中所證:「三重店己○○沒有和我一起搬東西,基隆店他有開我的車子在地下室看,叫我去搬,第一次是這樣,車是向嘉美借的。三重店貨車載了約四車,用轎車搬了很多次,基隆店的部分,用貨車載去賣的,當天拖到停車場的載到完,我與己○○一起去賣,賣的錢是己○○分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刑事一第二0八頁、第二八九頁、第二九0頁)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確有向嘉美公司借二次車(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四一頁)等情相符;證人 沈保國 於偵查中結證:「(曾自萬家福三重店將東西運出?)有,我那時與庚○○有一同搬出來蛋糕原料有半車,交給甲○○,在基隆市交李的。因那時我及曾及李三人全缺錢才如此。由李連絡他朋友。我有分到四、五千元。」(見偵字第一三九五卷第二九七頁);證人 楊政宏 於偵查中及本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長泰公司的基隆店任職八個月,離職後己○○曾叫我與庚○○到三重店搬東西約二、三次,都是庚○○在他們所開的米堤店載我去基隆市○○街的原料行借車子後再開車一起去三重店,搬完貨後載到基隆的百福社區,其中有一次,因搬的貨物很多,己○○有開一輛白色的自用小客車來接貨以減輕貨載重量,後來我到基隆的麥當勞就下車,貨載到哪裡,我不知道」,「期間己○○曾拿八千元予伊」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一五頁及背面、偵字第一一四九二號卷第二十五頁及背面、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八頁頁);證人 黃雅芳 於本院刑案審理時結證稱:「我在長泰公司的基隆店任職,經代理店長庚○○指示,曾在萬家福基隆店跟庚○○、丙○○、 周俊男 等其他師父一起把巧克力等貨一箱一箱搬出去,只知道要搬去三重店,只有搬這一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二二0頁至二二四頁);證人 林靜琴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基隆店任門市小姐,店長己○○,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我有一、二次幫店內師傅搬一些紙盒之類東西搬上車,他們說三重店要用」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至第二一二頁反面);證人 鍾仁鈞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三重店及基隆店服務過,九十年十一月中有看基隆店的師傅或二手,將製作麵包原料搬出,第二天就不見了。在九十年間,我有去基隆店支援,曾有一『恐龍』之人將一些麵包原料之類東西搬到倉庫附近,說晚一點叫人送出去,隔天那些東西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二一三頁)明確。而被告庚○○時常以長泰公司三重店名義向廠商進購大量貨品之後,次日即以退貨為由,將所進製作麵包、蛋糕等原物料之貨品,讓不詳身分之人用小貨車整車載走乙節,復經證人即長泰公司三重店員工 許錦琪 、 林建民 、 高俊 為於警訊中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在卷(見偵字第七五二0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卷第一四八頁);被告庚○○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並證稱:「我跟己○○到中和賣我等偷自王老闆的東西,覺得這樣價錢不合理,所以乾脆自己開店,就去載乙○○、丙○○到海產店,說我們要開店,問他們有無興趣參加,他們說沒有錢,我們說不用錢,只要配合就可以拿錢」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一九八頁),參諸上開多位證人所述及被告庚○○等供述觀之,原告主張被告己○○、庚○○、乙○○、丙○○、甲○○行竊原告之原料及財物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㈢有關被告己○○、庚○○、壬
○○共同詐取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刑案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審理時供述:「(菉鄉食品原料行進貨時間、次數、總價?)太久不記得了。大約十月到十二月。」「(重新製作虛報價格的出貨單有幾次、幾張?)不記得了,很多次。我知道總金額是三十九萬多元。」「(請款的金額如何分配報酬?)分成三份。菉鄉一份,我、己○○各一份。我分到約十三萬元,是己○○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九二頁至二九四頁);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刑案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供述:「關於被告鍾(指壬○○)偽造的簽帳單涉及的金額數字為二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及十七萬四千三百三十元,是經我核對後寫在名片上,向檢察官供述的。」等語後,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鄧湘全律師旋即答以:「我們對金額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同日筆錄第五頁),且被告壬○○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亦坦承總共向長泰公司詐領二十多萬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七一頁、第一七二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㈢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㈣有關被告己○○、庚○○、戊
○○共同詐取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已據被告庚○○、戊○○於本院刑案審理中自承在案,被告戊○○於本件審理時復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頁。
㈣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㈡有關被告己○○、庚○○、辛
○○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事實,已為被告岱里公司、辛○○所否認,並為前述抗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茲說明如下:
⒈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刑
事判決認定:「再經核對被告辛○○所提之仁能公司報價單及岱里公司商品銷貨單上之價格比較,岱里公司與仁能公司就相同之商品,二者相較均或有較貴或較便宜之情形,惟除無報價無從比價之情形外,岱里公司大部分之商品均有高於仁能公司報價之情形,且其高出之比例,百分之
六、七、八、十以上在所多有,甚有達百分之卅一以上之情形,從而岱里公司向長泰公司之銷貨價額貴一至三成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辛○○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計約五萬四百四十二元至十五萬四千三百廿六之金額至明」部分,作為其舉證之方法,經查:刑事卷附之「供銷約定書」及「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係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辛○○所提出。又原告所提出長泰公司與仁能食品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所簽訂之「供銷約定書」,固蓋有長泰公司和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之鈐記,亦記載該二公司之統一編號和營業處所(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其中「仁能食品有限公司」載明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為:○○○鄉○○路○段○○號一樓」;然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一七五頁、第一七七頁)載明公司營業處所分別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台北縣三重大同南路一五一之一號一樓」,已有未合,況該公司之負責人 劉佳孟 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屢傳無著,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覆函中亦覆稱:「有關仁能食品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區國三重三字第0九四三00六六一四號函核准停業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本院卷第一七四頁),而被告岱里公司、辛○○否認該「供銷約定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原告證明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供銷約定書」為真正,自不得以該「供銷約定書」及後附「仁能食品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作為審認被告岱里公司與仁能食品有限公司間有價差十五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證據。
⒉原告另引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七號
刑事判決認定:「辛○○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依其與己○○、庚○○上開約定,在其經營之岱里公司給付長公司訂購貨款之一成,作為給予己○○、庚○○之回扣,後因故打九折,是以由辛○○交付發票人岱里公司,面額為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一張予庚○○、己○○,該支票退票後,仍有將前開金額交付己○○,由己○○再轉交庚○○,以瓜分前開共同謀取之不法利益。」部分,作為其舉證之方法,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固供承與庚○○二人一起去向岱里公司拿取支票,惟查,刑事卷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信作業0000000000號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三頁)、華泰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一八九頁),僅能證明系爭由岱里公司所簽發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支票遭退票情事,並不能證明被告辛○○於上開支票退票後,再支付現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予庚○○、己○○二人,由渠等二人共同朋分。又被告庚○○於本院刑案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判程序中證稱:「我有收到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的支票,是我跟己○○到岱里公司向辛○○拿的,黃的老婆也在場。(黃為何給你這支票?)因為他已經跟己○○講回扣一萬元給一千元。我們當時叫貨是五幾萬,應該給五萬多,有講拿現金就打九折,但他開支票也打九折。(這支票如何處理?)交給己○○保管,後來存進丙○○的帳戶就退票,存摺及提款卡就交還丙○○,支票誰去拿回來我不知道。(支票作如何處理?)我不知道。(後來誰給你現金?)己○○給我現金。(給多少錢?)給我的錢是欠他錢,就支票金額的一半有給我。」另共同被告己○○於同日審判程序中對共同被告庚○○行主詰問:「(在支票跳票後,岱里公司仍舊沒有收到貨款,怎麼會把錢交給我?)我的份是己○○先給我,我不知道岱里有無給他。(自白書上為何提到岱里公司已經給我四萬多元?)庚○○答稱:我自白書沒有寫這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之審判程序中共同被告庚○○供稱:「(支票是誰提示?)我去存在銀行,丙○○的帳戶,跳票後,誰去拿我不知道。
應該是丙○○去拿。(跳票後,辛○○有無拿錢給你?)我是再向己○○拿錢,我跟己○○有借貨關係,所以他先扣掉。」由以上之證詞觀之,並不能證明被告辛○○於面額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票退票後,再以現金支付給被告己○○而換回系爭支票。至於被告己○○縱有以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之半數折現抵銷庚○○之債務,亦與被告辛○○無涉。原告主張被告己○○、庚○○二人瓜四萬六千二百九十八元不法利益云云,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己○○、庚○○、辛○○有
此部分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㈠有關被告己○○、庚○○、乙○○、丙○○、甲○○行竊原告公司之原料及財物;壹部分中一之㈢有關被告己○○、庚○○、壬○○共同詐取原告公司款項;壹部分中一之㈣有關被告己○○、庚○○、戊○○共同詐取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均為真實,有如前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己○○、庚○○、乙○○、丙○○、甲○○應就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㈠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庚○○、壬○○應就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㈢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己○○、庚○○、戊○○應就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㈣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被告戊○○雖抗辯稱:本件為行為期間為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辮。惟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原告已主張其知悉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七月間(本院卷第四十二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被告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戊○○未能舉證證明,其時效抗辯,自無可採。
六、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有關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㈠被告己○○、庚○○、乙○○、丙○○、甲○○行竊原告公司之原料及財物之事實部分,依上述被告庚○○乙○○、丙○○之供述,及證人胡忠邦、沈保國、楊政宏、黃雅芳、林靜琴、鍾仁鈞之證述,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之認定之金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屬相當。另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㈢被告己○○、庚○○、壬○○共同詐取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部分,被告壬○○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已坦承總共向原告公司詐領二十多萬元,有如前述,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亦屬相當。又原告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㈣被告己○○、庚○○、戊○○共同詐取原告公司款項之事實部分,被告戊○○於本院刑案審理時已自認九十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有做假帳向原告公司請款,每月大約詐領
二、三萬元,差不多只有三、四個月(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七四頁、第一七五頁),原告取其中數每月二萬五千元,期間三個月,請求七萬五千元,應屬相當。
七、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不法侵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被告等所負擔之債務即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依法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戊○○主張抵銷部分,自不足採。
八、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原告就其主張上述壹部分中一之㈡有關被告己○○、庚○○、辛○○共同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有無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己○○、庚○○、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被告辛○○既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岱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㈠被告庚○○、己○○、甲○○、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庚○○、己○○、壬○○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庚○○、己○○、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該部分被告與其他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結果,所命給付之金額已逾五十萬元,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此部分應預供擔保,併其聲請供擔保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