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劉從強汪昌曉 (以上二人均另行由檢察官偵辦通緝中)為朋友關係,因李孝仁欲找劉從強輸贏,劉從強要處理其與李孝仁間之糾紛,乃由劉從強先行以電話聯繫李孝仁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電子遊藝場內談判,再夥同甲○○與汪昌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三人共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劉從強駕駛至上開遊藝場,因未見李孝仁在場,劉從強迅即打電話以三字經向李孝仁嗆聲,並告知在上開遊藝場等候李孝仁到場,汪昌曉從車上攜帶一支木棍拿在手上、甲○○從車上取出木製棒球棒置於遊藝場門邊、劉從強則持暗藏疑似匕首之不明刀械一支(未扣案,約長十五公分,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三人原意欲教訓李孝仁,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秒許,迨李孝仁到達現場(上開遊藝場對面),劉從強、汪昌曉隨即追出,先由汪昌曉拿木棍從李孝仁之正面打一下,李孝仁倒下,劉從強則抓住李孝仁之手臂,拉起李孝仁之上半身,李孝仁因此成癱跌坐在地上之姿勢,汪昌曉再接續從背面以木棍揮打李孝仁之背部一下,李孝仁欲掙扎起身,復由劉從強以雙手將其壓制在地(李孝仁成臥姿),甲○○並由汪昌曉通知持棒球棒走出遊藝場,此時李孝仁已倒臥在地無力反抗且手無寸鐵,應已達教訓之目的,惟甲○○、汪昌曉及劉從強竟不罷手,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頭部及肩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且木棍、球棒及疑似匕首之銳利刀械均屬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仍再由汪昌曉、甲○○接續以木棍、棒球棒朝倒臥在地之李孝仁揮打,甲○○並將棒球棒以由背後向前揮打之姿勢,接續由上往下朝李孝仁之頭、背猛擊二下,劉從強並持疑似匕首之刀械往李孝仁之右上臂、雙下肢猛刺,汪昌曉最後又接續以木棍揮打李孝仁二下,李孝仁因此血流不停而倒地不起(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李孝仁死因為中樞神經休克、顱內出血,全身鈍挫銳器傷、穿刺傷、顱骨鈍擊性骨折,其中頭部鈍擊二次,分別為顳部、枕部為致命傷)。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三十二秒甲○○、汪昌曉及劉從強行兇後見李孝仁倒地哀嚎不起,甲○○跑回上開遊藝場換回未玩完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三人即搭乘劉從強之上開車輛逃逸,於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時,由汪昌曉將上開木棍、木製棒球棒、疑似匕首之刀械拿下車丟棄,甲○○並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下車騎乘機車離去,劉從強、汪昌曉則開車離去。另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二時,在臺北市○○○路上某處拾獲已脫離本人持有之 陳清泰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甲○○為圖躲避追緝,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陳清泰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 陳曉芳郭珈蒂 之警詢筆錄雖係均審判外之陳述,但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通知渠等到案說明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詳參九十四年他字卷第五五一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足見其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顯具可信性,被告對渠等所為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是臨時決定與劉從強、汪昌曉同行,我與被害人李孝仁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仇怨,無任何殺害李孝仁之動機,我主觀上僅為與被害人「談判」,欲「教訓」被害人;且證人陳曉芳、郭珈蒂之證詞從未表示有親眼看見我毆打被害人,亦未見我與劉從強或汪昌曉間曾有任何謀議,可見我與劉從強、汪昌曉間並無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與犯罪行為。再依現場之監視畫面,我在被害人未到達之前仍於店內玩電玩,而非預先埋伏,被害人抵達案發現場時,因劉從強與汪昌曉先與被害人談判,雙方一言不合,而與被害人扭打,始由汪昌曉衝到遊藝場內呼叫我,我才衝到現場以木棒揮擊被害人二次,其後即未再動手,更可見我並無殺人之意圖。我係因一時衝動,見朋友與人扭打,乃以木棒攻擊被害人頭下部及肩部,依被害人當時身體傾斜之狀態下,我之攻擊應無重大之傷害,且我無如其他在逃之共犯一直持續毆打被害人,於客觀上僅應構成傷害,自與故意殺人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受傷多寡、是否致命部位不能據為絕對標準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電玩店之開分員陳曉芳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二分許有三名男子到我上班的遊藝場要找被害人李孝仁,並問我 紅豆 (李孝仁)有沒有到店內,我回答他好久沒到店內來了,其中一名男子打電話給紅豆並問他(紅豆)說你不是要過來,就掛斷電話,他們掛斷電話後就出去了,不久其中另一名男子返回店內跟我開了四百分(即是新台幣四百元)打遊戲機,不久後聽到外面有爭吵的聲音,該名男子就衝出店外,大約一至二分鐘該男子又折回店內要回一百元即離開,三分鐘後到店外面查看時就看見李孝仁倒在血泊中,我沒有看見李孝仁遭人砍殺致死的經過。也沒注意該名男子折回店內要回一百元時有無異狀,因我在店內,沒注意該三名男子找李孝仁時手中有無持武器等語歷歷。證人郭珈蒂則證稱:劉從強為我丈夫,2E-9933號自小客車是我和我丈夫共同使用,該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約二十時開出,與何人出門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劉從強出門前有與人通電話,我不知道劉從強何時將車開回我家地下停車場,我是在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要出門時發現2E-9933車停在地下停車場等語明確(詳參九十四年他字第五五一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十頁、九十四年相字第一二五二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是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均可知悉,渠等並未在命案現場,且依證人陳曉芳之證述係沒注意到找被害人之三名男子有無持武器,沒看見被害人遭人砍殺之經過,並非證稱被告沒有毆打被害人之情,是亦無從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認被告未參與謀議或毆打被害人之情,洵無疑義。
(二)再查,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二十秒許,被害人出現在路口,汪昌曉與劉從強從後追出,同日時分二十二秒,汪昌曉持棍狀物朝躺臥於路面之被害人正面揮打一次,同日時分二十三秒,劉從強抓住被害人手臂將其上半身拉起(被害人成坐姿),同日時分二十四秒,汪昌曉持棍狀物朝跌坐於路面之被害人背部揮打一次,同日時分二十五秒,被害人欲起身站立,劉從強以雙手將其壓制在地(被害人成臥姿),同日時分二十六秒,汪昌曉復持棍狀物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揮打第一次,同日時分二十七秒,汪昌曉又持棍狀物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揮打一次,此時被告甲○○出現畫面內,雙手舉棍棒朝被害人方向移動。
同日時分二十九秒,汪昌曉、甲○○(雙手持棒球棒將棒球棒先置背後再從背後往前朝被害人身體揮棒的連續動作)同時持棍狀物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各揮打一次,接著甲○○再舉棒球棒再揮打接近頭部的部位(經以手提電腦放慢畫面勘驗)。同日時分三十秒,汪昌曉再持棍狀物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揮打一次,同日時分三十一秒,汪昌曉復又持棍狀物朝倒臥在地之被害人揮打一次,當日二十二時二十分三十二秒,汪昌曉、劉從強、甲○○三人離去,被害人倒臥路旁血泊中等情。復有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影本在卷足稽。被告對本院之勘驗筆錄及案發現場之照片亦表示無意見,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被害人之身上銳器傷,那是一把刀造成,李孝仁倒地後,我看到劉從強手上握著一把刀,我打到李孝仁後腦及背部,我打的時候沒有刻意要瞄準那裏,所以我打到的部位大約是頭、頸、背等語在卷(詳參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顯見被害人確係由被告與在逃之共犯劉從強、汪昌曉持木棒、棒球棒及疑似匕首之刀械共同毆擊及刺殺死亡,洵無疑義。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再本案死者李孝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結果:李孝仁頭面頸部右顳部挫傷、頂枕部鈍挫傷及凹陷,胸腹部右胸外至脇下三點五乘十公分平行軌狀鈍挫傷、右肋下二乘一公分銳刺傷,背腰臂部右肩胛下鈍性平行軌狀挫傷,四肢部右肘後上下平行軌狀對挫傷十五乘二公分、右大腿外割傷五乘二公分、右大腿外五處三點五乘一公分銳刺傷、右大腿前二點五乘一銳刺傷、左大腿內二處三點五乘一公分銳刺傷、右肩前挫傷、右上臂橈側淺刺傷等傷害,再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李孝仁係生前因全身鈍挫、穿刺傷並致顱骨鈍擊性骨折、顱內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並有相驗卷所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一七00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及汪昌曉、劉從強等人持前述兇器對被害人施加暴行時,下手甚重,況按頭部為人體脆弱部位,任何外力之撞擊均可能導致死亡,被告所為頭部毆擊之行為復為被害人致命傷,而被告經通知至命案現場時,被害人已遭木棍毆擊多下,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竟仍以棒球棒接續重擊被害人之後腦、顳部、枕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從被告出手之姿勢、下手之情狀,下手之部位,且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而逃離現場之情狀綜合觀之,益見被告確係出於殺人犯意無訛。
(四)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七○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最先固經劉從強告知有人要輸贏,欲教訓被害人,惟經通知被害人到場而出遊藝場前往命案現場時,被害人已遭木棍毆擊多下,癱倒在地並無力反抗,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影本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勘驗筆錄無誤,被告在現場亦明瞭此情狀,倘確僅係意圖「教訓」被害人,則此時已達傷害教訓之目的,即應罷手,況被告到現場劉從強即已亮出類如疑似匕首之兇器,被告仍與劉從強、汪昌曉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見被害人已倒地無力反擊之情狀,仍共同接續以木棍、棒球棒、疑似匕首之刀械攻擊被害人,被告所毆擊之部位復係頭部,因此造成被害人之致命傷,並有勘驗解剖之筆錄在卷已如上述,益徵被告其與劉從強、汪昌曉等人確已提昇原傷害之犯意為殺人之犯意,渠等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另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與劉從強、汪昌曉雖於上開時間分持棒球棒、木棍及刀械多次攻擊被害人,然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殺人罪名。被告與劉從強、汪昌曉三人間就殺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告,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明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新舊法比較適用,實務上計建有下列原則:(一)、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八四0號)。(二)、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0一三號)。(三)、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四)、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八十七年台非字第四00號)。故此經比較適用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乃屬文字之修正,再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較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其條件較嚴格,已經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必須經法院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始得宣告褫奪公權,是新法的規定對被告自較有利。復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十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定刑為專科罰金刑,自應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因而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予以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雖對被告所犯殺人罪之部分雖求處無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稽暨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就殺人罪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為允宜,是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諭知罰金刑之部分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依被告犯殺人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諭知褫奪公權六年。至於被告所犯殺人罪之作案用之木棍、棒球棒、疑似匕首之刀械已遭丟棄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靜茹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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