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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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巿永亨路與國中路口時,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經依內政部頒佈之「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在該處執行協助交通疏導勤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永和中隊隊員乙○○○以指揮捧指示停車後,因甲○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停在黃網線上,乙○○○進而以指揮捧指示甲○後退,甲○因而生心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以及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乙○○○辱罵「幹妳娘」一語,復基於妨害公務以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往前移動,撞擊站在該車輛前方之乙○○○,導致乙○○○受有右側膝挫傷之傷害,甲○旋又下車,上前以右拳毆打乙○○○頭部三次,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另名在場執行協助交通疏導勤務之同上中隊副小隊長丙○○目睹上情而報警到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及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各自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就醫治療,而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未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診斷證明書乃在表示告訴人乙○○○及被告前往上揭醫院急診就醫治療之診斷結果,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該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㈡又卷附照片十幀均係警察機關利用攝影器材拍攝告訴人乙○
○○及被告受傷位置、案發現場以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紀錄渠等受傷情形、現場路況以及車輛外觀,並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前述時間及地點因交通指揮一事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乙○○○,渠等發生爭執時,乙○○○有請警員過來處理,在等候警員時,伊就回車內吹冷氣,但乙○○○就過來坐在車頭,伊把車窗搖下來問渠為什麼要坐在車頭,渠說怕伊跑掉,伊不高興渠坐在車頭;後來乙○○○突然對著伊罵「伊太太欠人幹」,渠看伊生氣了,就退後,過沒多久又衝過來罵同樣的話,一共罵了三次,第四次過來時,渠就拿指揮捧要打伊,伊用手去擋,推到渠,渠撞到車頭後倒下去,渠頭部和膝蓋受傷可能是跌倒造成的,伊駕駛之車輛並沒有移動過云云。經查,被告在前述時間及地點以「幹妳娘」一語辱罵乙○○○,並駕車撞擊及出拳毆打告訴人乙○○○致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伊在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當時已經閃黃燈,伊舉起右手、吹哨示意所有車輛停下來,之前已經有一部車輛右轉,伊就叫該部車輛趕快轉過去,被告駕駛之車輛跟在那部車輛後面,伊叫被告停下來,但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停在黃網線上,伊就叫被告後退一點,渠說怎麼退,伊說這是黃網線就往後退一點點,被告就開始罵三字經,伊說再罵就報警處理,被告又再罵,伊走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前面看車牌,準備打手機報警,被告就開車撞伊,造成伊右側膝蓋挫傷,另一位義交看到被告駕車撞伊,就去打公共電話報警,被告又下車用拳頭連打伊耳朵、太陽穴三拳,第四拳要打過來時,伊用指揮棒擋回去等語明確;另目擊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在林森路與國中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面向永亨路與國中路口,距離案發地點大約現在法庭之寬度,距離很近,可以看得很清楚,伊看到被告駕車撞乙○○○,乙○○○被撞到趴在引擎蓋上,伊就到公共電話打一一0,伊在打電話時,看到被告下車打乙○○○臉頰、頭部三拳,打到頭歪掉、身體傾斜等語(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審判筆錄);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乙○○○受傷照片二幀、案發現場照片四幀、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及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且質諸告訴人乙○○○頭部右側耳所受傷勢乃係開放性傷口,衡情應非單純自行跌倒所致;況被告右手小指關節處亦有瘀傷、挫傷,有其受傷照片二幀及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頁及第三九頁),核與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丙○○證述被告係用右拳毆打告訴人乙○○○頭部一節相符。是被告以前情置辯,否認其有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另請求調閱本件報案紀錄,然本件係由何人以何方式通報警方到場處理,甚至通報內容為何,尚與本案被告是否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乙○○○無涉,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法律適用之比較分茲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惟修正後仍
保留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乃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包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查告訴人乙○○○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義勇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隊員,有服務證影本一紙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一頁),而依內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0)臺內警字第八00三五一0號函頒「交通義勇警察服勤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交通義勇警察之任務包括協助整理交通秩序、協助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協助交通事故處理及傷患救助、協助交通設施損壞通報及維護、協助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以及其他臨時指派勤務,則告訴人乙○○○依前述要點從事於公共事務,且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均符合刑法所稱「公務員」之身分。
㈢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構成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
㈣再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則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依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第四條規定,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妨害公務罪之處罰,乃明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關於侮辱公務員罪之處罰,明訂「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明訂「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關於公然侮辱罪之處罰,則明訂「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此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均未再予修正。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生效施行後,改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係以銀元為貨幣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應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相較之下,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對被告而言,二者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罰金:一元以上。」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現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前開各罪法定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倩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是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但依現行刑法之規定,則不得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從而,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此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現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乃提高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現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方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查被告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告訴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義勇警察大隊永和中隊隊員乙○○○執行職務時,公然對其侮辱「幹妳娘」之穢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復於同一時地,駕車正面撞擊告訴人乙○○○,又出拳毆打告訴人乙○○○頭部,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膝挫傷、頭部外傷右側耳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以被告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公然以「幹妳娘」等語辱罵告訴人乙○○○等情,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表示對被告妨害名譽犯行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是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既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被告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二罪名,另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及普通傷害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論以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因駕車不服交通指揮,公然在馬路上辱罵及駕車衝撞、出拳毆打執行協助交通疏導勤務之告訴人,惡性非輕,且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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