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46號、95年度偵字第150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詎其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95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活動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之工具,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以敲破丁○○、己○○、丙○○、甲○○及戊○○之車輛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如附表壹所示之財物;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95年間不詳時間,在臺北縣市,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嗣乙○○於9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姐夫 許樹發 所有之車輛(懸掛先前竊得之甲○○所有之N3-7556號車牌於其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京西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及如附表貳所示竊得之物(業據被害人出具保管單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5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丁○○、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13號偵查卷宗第17、21至
23、66至72頁),且有被害人戊○○、己○○、丁○○、丙○○各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同前偵卷第24、73至75、25至29、35頁38頁),並有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扣案足佐。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竊盜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竊盜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綜此,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又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而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
三、查被告先後持以行竊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皆為金屬製,質地堅硬,且有銳利尖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多次攜帶兇器打破被害人車窗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各該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更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復參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支,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主刑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1│丁○○│95年5月11日│以自備扳│黑色筆記包││││上午9時許│手,敲破│││││在臺北縣新莊市│被害人車│││││建國1路73號前│號7W-707││││││8號車輛││││││車窗,竊││││││取車內財││││││物││├──┼───┼───────┼────┼──────┤│2│己○○│95年5月14日│以自備扳│遠通電收ETC││││上午9時許│手,敲破│主機││││在臺北縣土城市│被害人車│││││中央路4段287│牌3G-576│││││之3號前│9號車輛││││││車窗,竊││││││取車內財││││││物││├──┼───┼───────┼────┼──────┤│3│丙○○│95年5月22日│以自備扳│音響主機、DV││││上午9時許│手、老虎│D片夾、衛星││││在桃園縣蘆洲鄉│鉗、螺絲│導航器、超速││││五福村廟口24號│起子,敲│警報器││││旁│破被害人││││││車號0000││││││-KS號車││││││輛車窗,││││││竊取車內││││││財物││├──┼───┼───────┼────┼──────┤│4│甲○○│95年6月2日│以自備活│N3-7556號車│││(車主│上午9時許│動扳手,│牌│││為許樹│在臺北縣中和市│竊取車號││││發)│華順街103巷口│N3-7556││││││車輛車牌││├──┼───┼───────┼────┼──────┤│5│戊○○│95年6月3日│以自備扳│金箔手鍊2面││││上午9時許│手,敲破│、人型金牌金││││在臺北縣土城市│被害人車│箔1面、黑色││││中華路附近│號ZV-863│筆記包1個、│││││3號車窗│ZV-8633號行│││││,竊取車│車執照及汽車│││││內財物│保險證各1張│└──┴───┴───────┴────┴──────┘附表貳
┌──────────┬───┬───────────┐│物品│數量│備註│├──────────┼───┼───────────┤│黃金(金箔手鍊)│貳面││├──────────┼───┼───────────┤│黃金(人型車牌金箔)│壹面││├──────────┼───┼───────────┤│測速器│肆個│不同廠牌│├──────────┼───┼───────────┤│傻瓜相機│貳臺│廠牌:canon││││機號:0000000││││廠牌:oloympus││││機號:0000000│├──────────┼───┼───────────┤│汽車音響主機│壹組│廠牌:pioneer││││型號:86120-0M010│├──────────┼───┼───────────┤│汽車喇叭│貳個││├──────────┼───┼───────────┤│汽車三環表│壹組││├──────────┼───┼───────────┤│記事本│貳本││├──────────┼───┼───────────┤│中油油票│貳張││├──────────┼───┼───────────┤│高速公路回速票│玖張│價值新臺幣100元│├──────────┼───┼───────────┤│鑰匙包│壹個│內有鑰匙壹串、新光││││保全磁卡壹個│├──────────┼───┼───────────┤│ETC主機│壹個│含貳張儲值卡│├──────────┼───┼───────────┤│手電筒│壹個│銀色(價值約1000元)│├──────────┼───┼───────────┤│黑色筆記包│壹個││├──────────┼───┼───────────┤│ZV-8633自小客車│各壹張│││行車、汽車強制保││││險證│││├──────────┼───┼───────────┤│自小客車車牌│貳面│車號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