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丁○○原告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丙○○
己○○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被告壬○○
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壬○○、丙○○、戊○○、庚○○、己○○等應將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68分之4242之土地,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辛○○,原告丁○○、辛○○權利範圍各15168分之2121。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壬○○、戊○○、庚○○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 賴啟明 ,為原告丁○○、辛○○之先祖父,而被告壬○○、丙○○、戊○○、庚○○、己○○五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立遺囑人賴啟明晚年念及原告丁○○、辛○○等家人長期之生活照料,為恐日後不能及時妥善處理其財產,即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8日,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癸○○公證人,並指定見證人甲○○、乙○○在場見證,依法為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前揭公證遺囑,載明願將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即系爭土地)、481地號、台北縣樹林市○○段○○○○號、522地號、523地號、524地號、525地號,共七筆土地贈與原告二人共同平分取得。立遺囑人賴啟明不幸於91年10月25日逝世,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嗣已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可憑,且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將前揭原告所受贈與的七筆土地中之六筆(即系爭土地以外的六筆),全數抵予國稅局作為繳納遺產稅之用,亦即系爭土地以外的六筆土地已過戶予國家,是以原告目前僅能請求系爭土地的遺贈物交付。土地登記規則第1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贈人申辦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繼承人先辦繼承登記後,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之」。原告先前請求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依系爭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2人名下,然迄未獲置理,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等5人依公證遺囑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樹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7(即15168分之442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辛○○(原告丁○○、辛○○權利範圍各48分之7)」;嗣原告於95年
7月19日提出更正聲明狀,減縮為「樹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68分之4242之土地,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辛○○(原告丁○○、辛○○權利範圍各15168分之2121)」;僅屬訴之聲明之範圍減縮,顯非訴之變更,且聲明上所謂「會同辦理」文字係考量土地登記規則之實務作業要求而務其詳實可行,亦與原聲明「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當,非屬聲明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須他造當事人之同意,亦得為之;退言之,縱認已涉聲明之變更者,惟原告均係「本於公證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誠屬同一,先後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相同,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無須被告之同意,為法之所許。
(三)系爭公證遺囑,確為立遺囑人生前所預立,依法視為公文書,被告抗辯有不實或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1、被繼承人係委託民間公證人依民法第1191條作成代筆遺囑,依公證法第36條規定視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
2、系爭公證遺囑確已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場見證。
3、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作成公證遺囑;立遺囑人於制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系爭公證遺囑確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系爭公證遺囑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4、系爭公證遺囑確為癸○○公證人所制作,其形式真正,被告丙○○、己○○於95年7月19日在本案辯論庭時亦就此形式真正不爭執。依制作當時在場之前揭公證人癸○○、見證人甲○○、乙○○等人之證述,系爭公證遺囑確為立遺囑人賴啟明生前所預立,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355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依法視為「公文書」,其形式及實體之真正無虞。
(四)對被告丙○○、己○○答辯事項之說明:
1、系爭公證書記載作成處所為公證人之重慶聯合事務所,與事實相符:立遺囑人賴啟明當時行動確有不便而須乘坐輪椅,是依公證法第8條但書規定,公證人依其性質及必要性,親赴立遺囑人所在之處所為其公證,確為法之所許。依公證實務,公證人於其與立遺囑人、見證人簽章後之系爭公證書及遺囑,尚須攜回事務所,蓋用職章、編號、並編檔儲存,始得完成系爭公證書之整個作業程序,是以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書作成之處所在公證人之重慶聯合事務所,亦與實情無違,實務案例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見卷內原證15判決資料)。
2、本件遺囑見證人甲○○、乙○○,其見證並無所謂「事實上缺格」:立遺囑人賴啟明生前熟稔中醫藥學問,亦為人醫療診斷,其偶遇法律紛爭尚得自書答辯書狀,其具相當智識能力,並非未受教育不識中文書寫言語之人,自具有國台語等溝通表達之能力。見證人甲○○亦在法院證稱:「我以前都給賴啟明把脈,所以才認識他們家人」、「(賴啟明)精神還好,都有講話,也有跟我講話,可以溝通,跟我講話都還好好的」,因此縱認證人甲○○為「原住民」,其與賴啟明間,確能言語溝通,得聽懂雙方使用之言語。又見證人甲○○、乙○○在法院的證詞,距離見證遺囑之時間已多年,且其等2人與本件遺囑並無利害關係,依常人之記憶能力,時隔已久後之證述,就本件遺囑內容及經過細節等,確有淡忘或已不復詳記其內容之可能,因此不能以其等2人就遺囑內容已不復詳細記憶而否認渠等二人之見證適格。
3、依卷內原證5號立遺囑人賴啟明入院治療之護理紀錄及住院時期之相片,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9月28日入院治療時,護理紀錄記載其意識評估尚為「警醒」,情緒狀態亦屬「平靜」,賴啟明於91年10月11日起雖有「嗜睡」之情形,惟其意識狀況仍十分正常,是以立遺囑人於91年10月8日制作遺囑當時,精神意識正常。
4、被告丙○○及己○○持賴啟明在恩主公 醫院 之英文病歷摘要予翻譯社作中文翻譯(即被證2號資料),其中「腦腫瘤,有中心性壞死」之譯文,查其原文為「Braintumorwithcrntralnecrosis」,其中「necrosis」文義係指「壞疽、脫疽、骨疽」(見原證18醫學詞典),均與「壞死」之意顯非相同或相當,是以被告丙○○及己○○自行提出之譯文,其正確性顯有可疑。退言之,縱認被告丙○○、己○○所提出之譯文為真,依該譯文(91年10月11日住院,91年10月21日出院):「昨夜起嗜睡,全身疲倦,下肢弱,口吃已有兩週。無頭痛,無癲癇發作…」等記載,亦可以證明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8日並無嗜睡情況,上肢(即雙手)並無虛弱。
至於被告丙○○及己○○提出之上開譯文雖載有「口吃」,惟公證人癸○○、見證人乙○○、甲○○、被告壬○○,均於95年4月6日到庭供稱立遺囑人之言語尚為順暢,則該譯文所譯「口吃」是否正確,容非無疑。況且,立遺囑人並非先天性口吃、或平日即有口吃習性之人,縱其病歷記載「口吃」,亦無法證明制作遺囑當時立遺囑人是否始終嚴重口吃而無法表達。
5、被告丙○○於立遺囑人公祭時曾自書「祭文」敘述:「回憶家父在恩主公醫院病痛中時(按即91年10月11日起至21日之期間),尊體受到嚴重創傷,把痛苦置之度外,一再掛念後代子孫…再三吩咐 兒弘毅 要把家庭照顧好…」等語(見原證
7號資料),亦可證立遺囑人過世前,住院期間意識狀況正常。又被告丙○○於95年4月6日到庭供稱:「原證6(即立遺囑人住院相片)是我拍的,原證7(即祭父文)是我寫的」,是以該祭文之形式為真正。依此可證立遺囑人於91年
10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於恩主公醫院治療之時,尚可言語,其精神意識尚屬正常。
6、被告丙○○、己○○以仁愛醫院處方箋所載列印時間,謂遺囑人賴啟明於立遺囑時不在場云云。惟依仁愛醫院函覆鈞院意旨,賴啟明91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前即已到達該院接受診治,4時以前即完成診療程序,該處方箋顯示之4時24分,乃係最後處方明細列印時間;又仁愛醫院地址為樹林市○○街○號,當時遺囑制作之地點在係樹林市○○街○○巷○○號,兩地相隔僅約數百公尺(有原證21號地圖可參),午後
4時許亦非交通擁塞時段,開車接送不逾5分鐘,即可抵達遺囑制作之處所,是至遲當日下午4時30分(或5點以前)賴啟明即已返回。
7、立遺囑人之簽名係於系爭遺囑完成後所為簽署,其係由同一人即賴啟明於同一時間(91年10月8日下午)先後為之,顯非時隔數日、數月甚或數年後為之;衡諸經驗法則,其簽名之相似或相同,自為當然之理。
被告丙○○、己○○指摘遺囑人於遺囑所為簽名,其中2個十分近似,顯係「偽造」云云,並非可採。
8、被告丙○○所稱立遺囑人生前由其所扶養云云,並非事實。立遺囑人生前平日確由長子壬○○及原告丁○○、辛○○等一家人所照顧,此經被告壬○○到庭證稱實在。
9、系爭公證遺囑所為遺贈,應未侵害被告丙○○、己○○之特留分。被告丙○○及己○○既 主張渠 等特留分之扣減權,自應就其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負舉證之責。又被告丙○○、被告己○○以前曾受父親賴啟明贈與相當財產,被告丙○○及己○○應先舉證陳明其等以前「受贈財產」究為多少?並就其等受贈財產之價額,先行計入應繼財產,始得判 明渠 等「特留分」是否確因遺贈而受有侵害,否則,被告丙○○、己○○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顯難判明其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
10、鈞院如認被告二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請鈞院依法扣減之,但是被告丙○○及己○○所為特留分扣減之計算,並非正確。原告主張的計算方法為:
A、立遺囑人所遺留之應繼遺產,縱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核定為113,400,929元整(原證10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此為其積極財產。遺囑人去世前並無任何負債,是其消極財產為零。被告丙○○、己○○,其特留分各為十分之一(11,340,093元)。系爭不動產樹林市○○段○○○○號,經前揭單位核定價額為63,197,137元整,被告等繼承人繼承之財產總額為50,203,792元整(即113,400,929減63,197,137),其得平均繼承之財產為10,040,758元,是以繼承人受損之金額各為1,299,335元整(即特留分00000000元減去平均繼承所得00000000元)(參考原證15號之台灣高等法院93重家上8號判決的計算方式)。
B、被告丙○○及己○○援引學者見解,謂「稅捐」亦應在扣除之列,是以主張原告應分擔賴啟明之遺產稅云云。惟「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被繼承人,該稅捐顯非被繼承人賴啟明之公法上債務(或其消極財產),自不應於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中扣除至明。因此被告丙○○及己○○謂計算特留分時應就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先扣除「遺產稅」云云,並不足採。
C、繼承人中向原告行使其扣減權者,僅有被告丙○○、己○○2人。系爭不動產價值為63,197,137元,應扣減2,598,670元(即1,299,335×2),即由原告丁○○、辛○○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4分之7中,扣減63,197,137分之2,598,670,即扣減權利範圍182/15168(計算式:將分母及分子均四捨五入取至萬元為止計算,7/24×260/6320=182/15168),原告得請求權利範圍為4242/15168(計算式:7/24-182/15168=4242/15168)。準此,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4分之7)中,因特留分扣減(182/15168)後,是被告壬○○、丙○○、戊○○、庚○○、己○○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168分之4242之土地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辛○○,原告丁○○、辛○○權利範圍各15168分之2121。
(五)原告之聲明:被告壬○○、丙○○、戊○○、庚○○、己○○等應將座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地目建面積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168分之4242之土地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辛○○,原告丁○○、辛○○權利範圍各15168分之2121。
三、被告戊○○、庚○○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壬○○是原告的父親。有關立遺囑人賴啟明(被告壬○○之父親)生前於91年10月8日委由公證人癸○○及見證人乙○○及甲○○所為之公證遺囑,其實體真正及全部之記載,被告壬○○確信為真。原告的聲明主張,被告壬○○不爭執並表示認諾,同意原告的全部請求,以遵守父親賴啟明的遺願。被告壬○○之父親賴啟明於去世前35年的生活,雖是晚間在被告丙○○家睡覺,但父親賴啟明於白天都是到被告壬○○家生活並使用三餐,亦即白天都是接受原告及被告壬○○的照顧,而非全由被告丙○○照顧;父親賴啟明通常是早上6點起床後到被告壬○○家,但於91年9月
27日早上的時間到了,被告壬○○未見賴啟明到來,遂至父親賴啟明的房間察看,發現父親賴啟明尿床且腳無力,被告壬○○才把父親賴啟明背負回家照顧。父親賴啟明委託公證人癸○○辦理公證遺囑時,父親賴啟明並無口吃,講話是順暢的,直至去世前才有口吃現象。見證人乙○○及甲○○二人會擔任見證人是父親賴啟明交代的,見證人乙○○是被告壬○○僱用的工人,但是見證人甲○○不是被告壬○○的同居人,甲○○是當天送貨來時,父親賴啟明看到就叫她擔任見證人。公證遺囑是在被告壬○○家中,時間約下午4點多,花費時間約1、2個鐘頭。作遺囑所需要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權狀是父親賴啟明提供的,是父親賴啟明告訴我們放在何處後叫我們去拿的。作遺囑時父親賴啟明是可以走路,但是腳比較軟無力而坐輪椅,但是父親賴啟明的精神很清醒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五、被告丙○○、己○○抗辯:
(一)被繼承人賴啟明自長子壬○○與次子丙○○分家後,即與次子丙○○共同生活,由次子丙○○扶養35年;被繼人賴啟明大體上是由丙○○一家照顧,只是洗澡因被告壬○○家設備較佳,故在被告壬○○家洗澡。嗣被告壬○○以長子自居,以需要照顧被繼承人及進一步假意要讓次子丙○○專心照顧丙○○罹患癌症之女 賴雪瑩 為由,硬將病重已不適合移動之被繼承人賴啟明,於91年9月27日接至長子壬○○自己家中居住,原告事後並稱被繼承人已於91年10月8日立下公證遺囑。因被繼承人賴啟明由被告壬○○接至其宅居住與原告稱立遺囑時間,中間僅相距11日,是以本件公證遺囑應係偽造,或是原告趁被繼承人賴啟明意識不清時令賴啟明簽名所致,應屬無效。
(二)被繼承人賴啟明無立遺囑之能力:被繼承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5日已被診斷出「上肢下肢軟弱約6個月,全身疲倦,無胃口,肝腫塊7公分大…肝惡性腫瘤」。91年10月11日,被繼承人賴啟明被轉診至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入院時診斷記載:腦腫瘤,有中心性壞死,可能轉移而來,病史則記載「此病人83歲…全身疲倦,下肢弱,口吃已有2週…他到本院急診處作電腦斷層掃描,發現一個大型腫瘤,有中心性壞死,此瘤懷疑是轉移而來,腹部超音波檢查發現肝腫瘤」。因被繼承人腦部長了惡性腫瘤且中心性壞死,根本無法思考,是以不可能立遺囑。
(三)系爭公證遺囑欠缺要式性應屬無效:本件公證遺囑作成之處所為同案被告壬○○家中,而公證遺囑卻記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作成,係有違誤,欠缺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自屬無效。
(四)遺囑之見證人缺格:見證人甲○○實為同案被告壬○○即原告之父之同居人,而乙○○為原告之母 賴廖青 之受僱人,二人有偏頗之虞,其等見證遺囑係不實。
又見證人甲○○於鈞院92年度重家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答稱:「我沒有了解內容為何」且對於遺囑意旨內容是何人書寫答稱「不知道」,對於財產資料是何人提供亦答稱「不知道」,及遺囑內容是如何取得並寫的人是如何知道,答稱「不記得」,對於作成遺囑的過程情形如何及公證人有無朗讀遺囑內容亦答稱「不記得」。
又立遺囑人賴啟明平日皆用台語交談,而見證人甲○○是原住民,根本聽不懂台語。因此見證人甲○○不知道何人書寫遺囑且完全不了解遺囑內容,更不用說於簽名前審閱公證人寫之遺囑內容是否與賴啟明口述遺囑意旨相符,此等見證人事實上無法履行見證人職務,為缺格之見證人,本件公證遺囑自屬無效。
見證人乙○○亦不清楚遺囑意旨,僅約略知道是在處理土地的問題,亦不清楚遺囑意旨是否與筆記相符,其見證自屬無效。
(五)系爭遺囑訂立之時間,被繼承人賴啟明根本不在場:證人乙○○於前案證稱遺囑作成時間,當時是下午4點左右,乙○○於本案開庭時進一步證稱,開始製作遺囑時間,是在下午3點多到4點多,且製作遺囑的時間二個小時。原告丁○○於前案被問及遺囑作成時間時陳稱,好像是在下午,應該有一、二個小時。
丁○○於本案開庭被問及製作遺囑是否從下午四點開始一、二個小時,答稱是原告辛○○被問及製作遺囑時間答稱確實是下午四點左右歷時約一、二個小時。
證人壬○○於前案被問及遺囑作成的時間是當天幾點到幾點,答稱:時間是在下午四點左右開始。證人壬○○於本案開庭時證詞與前案相同。
證人癸○○於本案開庭時證稱91年10月8日製作系爭公證遺囑,且通常做遺囑要一個鐘頭到二個鐘頭左右,地點是在賴啟明的住處。
綜上所述,製作公證遺囑之時間是在91年10月8日下午4點至6點間,約一至二個小時。然事實上賴啟明於91年10月8日15時40分左右是在樹林仁愛醫院作腹部超音波檢查,同日16時24分門診完畢由醫生列印處方箋,此有仁愛醫院95年5月22日仁字第95092號函 可佐 。
以賴啟明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在仁愛醫院作超音波檢查,加上作超音波檢查前,原告或壬○○等人將坐輪椅之賴啟明送上車,出門到醫院之車程及掛號等門診時間,本件應可判斷賴啟明至遲需於當日下午3點出門,賴啟明看完門診後為當日下午4點24分,加上從仁愛醫院地下室之門診處將坐輪椅之賴啟明安置好後再搭電梯上一樓到仁愛醫院門口再回原告家中,加上塞車時間,至少是當日下午五點以後。
故可合理推論,被繼承人賴啟明至少在91年10月8日15點到17點左右並不在家中,而是去仁愛醫院門診。
不論如何,製作公證遺囑時間幾乎與去醫院門診的時間重疊,故可證明被繼承人賴啟明根本不可能分身於原告與證人等所陳述時間地點製作公證遺囑,是以該公證遺囑顯係事後偽造。
(六)原告所提出原證7號之被告丙○○所撰之祭父文中所記,更可了解,被繼承人賴啟明與被告丙○○間之父子情深。該祭父文所記被繼承人賴啟明要被告丙○○好好照顧家庭,實為被繼承人平時對被告丙○○之叮嚀,而被告丙○○係於被繼承人賴啟明神智不清無法言語時,安慰其父伊會牢記被繼承人平時之叮嚀,要被繼承人安心養病之語。
(七)縱系爭遺囑真正,亦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原告僅能請求未侵害特留分部分即部分488等地號之持分移轉。另原告既受遺贈,則遺產稅自應依比例負擔,因遺產稅已由被告先從遺產中支付,故原告自應分攤該部分負擔。
六、原告與被告丙○○及己○○於本院95年7月19日辯論庭時,經本院依雙方所述並經雙方同意,當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丙○○及己○○之不爭執事項:
1、系爭所有繼承土地之價值,若依據本件聲明以土地原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雙方同意依據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計算(即卷內原證10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雙方均同意不重新鑑定土地價值。亦即系爭所有遺產價值以113,400,929元計算,系爭488地號土地價值以63,197,137元計算。
2、被告之特留分均為十分之一,但只有被告丙○○與己○○有主張特留分,其餘被告未主張特留分。
3、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負債,但不含遺產稅。被告丙○○及己○○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與死後喪葬費,均不列入被繼承人之債務。
4、系爭遺囑所載遺贈物7筆土地,除系爭488地號土地外,其餘6筆土地均已充作遺產稅之抵繳完畢(已過戶給國家)。
5、系爭公證遺囑是癸○○公證人所製作,符合形式真正。
6、本件立遺囑人賴啟明之繼承人共有5位,即被告5人。
(二)原告與被告丙○○及己○○之爭執事項:
1、被告丙○○及己○○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而無立遺囑能力,故系爭遺囑係偽造;又遺囑見證人甲○○不明瞭立遺囑過程亦不知道公證人所立遺囑是否與被繼承人口授遺囑相符,因此系爭遺產有見證人缺格之瑕疵;公證人所載立遺囑地點錯誤;立遺囑當天被繼承人在醫院就診而無法分身在壬○○家中立遺囑。
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製作係經過公證人與2位見證人證述屬實,合法有效,依法視為公文書。
2、被告抗辯:系爭遺產應先扣除遺產稅,才能計算應繼分與特留分之部份。
原告主張:遺產稅,非被繼承人之債務。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是否由公證人及見證人見證下所為或係偽造:原告主張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8日委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癸○○公證人,並指定見證人甲○○、乙○○在場見證,依法為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樹林市○○段○○○○號土地)及其餘6筆土地(該
6筆土地已由繼承人之被告充作遺產稅之抵繳完畢,即已過戶給國家),遺贈予原告丁○○及辛○○共同平分取得,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25日逝世,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已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卻拒絕將系爭土地依遺囑過戶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乙份、公證遺囑影本乙份、土地謄本乙份、戶籍謄本乙份、遺產清單、土地謄本等為證。被告則抗辯系爭遺囑係偽造云云,惟查:
1、系爭遺囑的公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92年重家訴字11號卷內第12頁公正遺囑,這是你公證的嗎?)對,91年10月8日。」「(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賴啟明住的地方。」「(為何證書倒數第二行載明公正遺囑的地點在民間公證人重慶公證所?)這是格式的問題,一定記載公證人聯合事務所。」「(在場還有什麼人?)賴啟明、見證人甲○○、乙○○,還有好幾位,但是我不認識,但是賴啟明及見證人都有核對身分證。」「(兩位見證人你是否有核對身分證?)有,這是基本程序,我們還有將身分證附在遺囑後面。」「(從溝通到做完遺囑,賴啟明是否全程在場?)他都在場,我從去到離開他都在場。」「(相關其他人他們是否全程在場?)對,都在場。」(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乙○○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賴啟明與你們兩位見證人是否知道遺囑意旨內容為何?)公證人在問問題及寫遺囑的時候,我們兩位見證人都有在旁邊聽,…最後我也有在被繼承人簽完名之後,在遺囑上面親自簽名。」(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之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證人乙○○:請提示前案卷第13頁,這份公證遺囑你有去當見證人?)有。」「(請提示前案卷第87頁,丁○○說製作遺囑的時間二個小時,你是否有全程在場?)有,我和甲○○、壬○○的兩個兒子、他的老婆、賴啟明、公證人癸○○都有在場,這些我上次都說過了。」「(公證人有無核對你與甲○○的身分證?)有。」(見本案卷宗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甲○○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我是剛好送貨到他們家,賴啟明就找我當見證人。」「(妳是否全程在場?)我都全程在場。」(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有去做這份公證遺囑的見證人?)有。」「(整個製作遺囑過程,你是否全程在場?)我都在場。」「(乙○○是否有在場?)有。
」「(賴啟明是否有在場?)從頭到尾都在場,他與遺囑的人講話。」(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是。」「(你是否全程在場?)有。」(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請提示前案卷第
120頁,前案法官問你,你說要找證人乙○○、證人甲○○來做見證人?)這是我爸爸交代的。」「(請提示前案卷第84頁,證人甲○○跟法官說沒有人找她,她剛好到你們家?)她剛好送貨到我們家,我爸爸看到,我爸爸叫她當見證人。」「(請提示前案卷第120頁,你之前說作公證遺囑的時間在下午4點,地點在你家?)對。」(見本院95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丁○○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請問原告丁○○:請提示前案卷第13頁,製作公證遺囑是否在91年10月8日?地點?)對,地點在家裡。」「(兩位見證人甲○○、乙○○是誰找的?)證人乙○○是我爺爺叫我爸爸找來的,證人甲○○是剛好來的。」「(就你在場時,兩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我在場時他們都有在場,我爺爺、我爸爸也有在場。」(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辛○○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供稱:「見證人全程在場。」(見影印的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請問原告辛○○:請提示前案卷第12、13頁,這份公證遺囑的時間是否在91年10月8日?地點?)對,在家裡。」「(你如何知道?)乙○○是我爺爺聘請的市場清潔工,我爺爺叫我爸爸找他來的。證人甲○○剛好送貨到我家。」「(你爸爸、爺爺、兩位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他們都全程在場。」(見本院95年
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前揭證人癸○○(即公證人)、乙○○(即見證人)、甲○○(即見證人)、被告壬○○,及原告丁○○、辛○○,於本院另案(即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所供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經隔離訊問後,就上揭「見證人於公證遺囑制作時,全程在場見聞」事實之供述,確為相符;足徵系爭公證遺囑確曾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即乙○○、甲○○),且見證人確實全程在場見聞、參與其事。
(二)立遺囑人於制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良好:
1、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作遺囑前你們是否有先溝通一下?)會,我們要先溝通,先瞭解他們的意思再做。」「(土地的地號資料、財產是誰提供的?)我到賴啟明家時,資料是他家人拿給我的,他年紀大,身體不舒服,感覺有生病,他坐在那裡,感覺講話元氣比較差,講話比較小聲,但是他精神意識都清楚。以前我到醫院看過其他精神不清楚的案件,我就拒絕公證。」「(提示本案答辯狀被證二的病歷資料,這是賴啟明在恩主公醫院,10月8日賴啟明是口吃的,為何你說他講話很正常?)他人年紀大好像有生病的樣子,元氣比較差一點,至於什麼病沒有被告知,但是我跟他溝通沒有問題,意識也沒有問題,在我判斷之下,依法把這份公證完成,我認為他講話很正常。」(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當時賴啟明坐輪椅,精神還很好。」「(當時賴啟明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如何?)都不錯,當時公證人問他很多問題,他都有回答。」(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賴啟明當時的精神狀態?)很好,不錯。」「(賴啟明講話流暢嗎?)還好,他講話不會很遲鈍。」(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甲○○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當時賴啟明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如何?)精神還好,都有講話,也有跟我講話,可以溝通,跟我講話都還好好的。當時賴啟明坐在椅子上。」(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賴啟明當時精神狀況?)很好。」「(他講話順暢?)很順暢。」(見本院
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壬○○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當時賴啟明的身體、精神狀態如何?)他的腳比較軟,但是精神很好,還會開玩笑。」「(在製作系爭遺囑時,你爸爸的說話能力是否退化?)沒有,都正常。」(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壬○○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供稱:「(你爸爸當時有坐輪椅嗎?)他坐輪椅,腳沒有力量,但是精神很清醒。」「(你爸爸從立遺囑開始到公證人離開止,你爸爸是否全程在場?)我爸爸全程在場,公證人離開後他也還在那邊坐。
」「(你爸爸那時答話順暢嗎?)順暢。」(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丁○○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供稱:「(當時賴啟明之身體及精神狀態如何?)意識很清楚,只是行動不太方便,要以輪椅推他,可以溝通。」(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你爺爺製作公證遺囑精神狀況?)精神很好。」(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辛○○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供稱:「我爺爺當時還能看的懂字。」(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你爺爺當時精神狀況?)他頭腦清醒,手腳發軟沒有力氣,但是都可以動。」(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前揭證人癸○○(即公證人)、乙○○(即見證人)、甲○○(即見證人)、被告壬○○,及原告丁○○、辛○○,於本院另案(即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所供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隔離訊問後,就上揭「立遺囑人於制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事實之供述,確為相符;足徵立遺囑人賴啟明於制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精神狀況及識別能力,確實正常、良好。
3、被告丙○○及己○○抗辯依立遺囑人賴啟明之醫療紀錄而認為立遺囑人賴啟明罹患癌症末期而有嗜睡及精神呆滯情形云云。
惟查,立遺囑人賴啟明生前因病於91年9月28日急診入恩主公醫院治療時,當時護理紀錄記載其意識評估為「警醒」、情緒狀態為「平靜」,又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11日再急診入恩主公醫院時則有「嗜睡」之情,此有卷內的原證
5號之恩主公醫院急診護理病歷可稽。依此病歷資料,僅能證明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11日有嗜睡情形,而不能證明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8日制作遺囑當時亦有嗜睡而精神不佳。
4、復查,被告丙○○於立遺囑人賴啟明之公祭時,曾自書「祭文」,敘述立遺囑人賴啟明之病榻情形,其上記載「回憶家父在恩主公醫院病痛中時(即91年10月11日起至21日之期間),尊體受到嚴重創傷,把痛苦置之度外,一再掛念後代子孫…再三吩咐兒弘毅要把家庭照顧好…」等語,此有原證7號之祭文,及被告丙○○於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承認有寫該祭文等情可參,足證立遺囑人賴啟明過世前在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況仍屬正常。
(三)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1、見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作遺囑前你們是否有先溝通一下?)會,我們要先溝通,先瞭解他們的意思再做。」「(溝通時間要多久?)不動產要先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再問他們要如何安排,需要十來分鐘。」「(從溝通到做完遺囑,賴啟明是否全程在場?)他都在場,我從去到離開他都在場。」「(相關其他人他們是否全程在場?)對,都在場。」「(請提示前案卷第14頁包括七筆土地,這七筆土地地段、地號、持分、面積是誰說的?)賴啟明。我都要先審查文件,包括繼承人資料、土地資料,我還會告訴他違反特留分的情形,繼承人有扣減權。」「(他有無說到為何只給這兩個長孫,沒有給其他小孩?)他對丙○○有意見,他說丙○○沒有扶養他,不給他財產,這句話很清楚的表達,他有說之前也給丙○○一些財產,他說女兒結婚時有嫁妝所以不再分配。」「(這七筆土地地號、持分、面積為何沒有分給其他子女,這都是賴啟明親口告訴你的?)對。」(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遺囑意旨內容是公證人先寫好,由公證人問,然後賴啟明點頭,還是邊問邊寫?)公證人當時有問哪些財產要給何人,賴啟明有答好,公證人當時是問了之後才寫的,並不是先寫好才來問。」(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製作遺囑內容是公證人告訴賴啟明,他就點頭,還是賴啟明一一說給公證人寫的?)是賴啟明他說給公證人寫的,彼此有對答。」(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賴啟明是否有在場?)從頭到尾都在場,他與寫遺囑的人講話。」(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壬○○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公證人所寫的遺囑內容是如何得來的?)內容是我爸爸跟他講之後,他才寫的。」「(作成系爭遺囑之過程為何?)當時我爸爸一直跟公證人溝通遺囑細節,公證人有問我爸爸說什麼財產要做遺囑的內容,我爸爸再跟他說。我爸爸有說遺囑的內容,並不是由公證人講了之後我爸爸才點頭。」「(遺囑內容是公證人先寫好,由公證人問,賴啟明點頭,還是邊問邊寫?)邊問邊寫。公證人有問我爸爸說哪些財產要給什麼人。」(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辛○○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供稱:「(遺囑內容是如何取得?寫的人是如何知道要寫這些?)公證人聽我爺爺講好再寫的,公證人是聽我爺爺講的,才知道要這樣寫的。」(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前揭證人癸○○(即公證人)、乙○○(即見證人)、甲○○(即見證人)、被告壬○○,及原告辛○○,於本院另案(即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所供,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隔離訊問後,就上揭「系爭公證遺囑確由立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事實之供述,互核確為相符;足徵系爭公證遺囑,確係由立遺囑人賴啟明在公證人癸○○前口述遺囑意旨而作成。
(四)系爭公證遺囑是否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1、公證人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提示92年重家訴字11號卷內第12頁公正遺囑,這是你公證的嗎?)對,91年10月8日。」「(請提示前案卷的遺囑意旨第14到17頁,這遺囑意旨是否你親筆所寫?)對,你可以核對我的筆跡,因為我沒有帶助理去,這當然是我親筆所筆,我可以再重新寫一次。」「(請提示前案卷第13頁,後面的簽名是否當場簽名、蓋章?)當然是。」「(提示前案卷第17頁,是否當場簽名蓋章?)當然是。」「(請問證人癸○○:請看前案卷第12到17頁,特別是遺囑意旨,你有沒有作朗讀講解的程序?)有,這是必要程序,遺囑寫好後,我們一定會做一個說明朗讀,如果他們同意,再請他們簽字。」「(這份公證遺囑有無經過遺囑人認可的程序?)有。」(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公證書及遺囑上面的簽名蓋章都是我寫的沒有錯。」(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這是否你親自簽名?)對,這是我的筆跡。」「(公證遺囑內容是否公證人當場親筆寫的?)對。」「(請提示前案卷第13頁、第17頁,賴啟明、甲○○及你、公證人癸○○你們是否當場簽名蓋章?)是,賴啟明先簽名,我們才敢簽名,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甲○○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提示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公證書及遺囑是我簽名蓋章沒錯。」(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請問證人甲○○:請提示前案卷第12到13頁,這份公證遺囑是否你親自簽名蓋章?)是的。」(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壬○○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遺囑跟公證書上面有賴啟明的簽名蓋章,這是何人所為?)他本人簽名、蓋章的。這上面的筆跡確實是賴啟明的筆跡。」「(公證人是否朗讀遺囑意旨內容?)最後遺囑寫完之後,公證人唸給我爸爸聽,我爸爸點頭說可以了,才簽名蓋章的。」「(賴啟明跟兩名見證人是否知道遺囑意旨內容,並當場簽名蓋章?)他們都知道,因為公證人最後有朗讀意旨內容給我爸爸及兩名見證人聽,他們聽完之後才在遺囑上面簽名蓋章。」「(兩名見證人是否瞭解遺囑內容?)知道。」(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丁○○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供稱:「(作成遺囑的過程情形如何?公證人有無朗讀遺囑意旨內容?)公證人是現場寫的。公證人也有朗讀並有講一些利害關係。」「(賴啟明與兩位見證人是否知道遺囑意旨內容為何?)知道。」「(被繼承人及見證人是否當場親自簽名?)是。」(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供稱:「(兩位見證人及你爺爺是否當場簽名蓋章?)對。」(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辛○○於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供稱:「(遺囑意旨內容是由何人書寫?)遺囑是公證人代寫的,由爺爺陳述內容。」「(公證人有無朗讀遺囑意旨內容?)有朗讀遺囑內容給我們聽。我爺爺當時還能看的懂字。」「(賴啟明與兩位見證人是否知道遺囑意旨內容為何?
)遺囑做完之後,公證人有覆頌讓他們知道內容。」「(被繼承人及見證人是否當場親自簽名?)是。」(見影印之本院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9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2、依前揭證人癸○○(即公證人)、乙○○(即見證人)、甲○○(即見證人)、被告壬○○,及原告丁○○、辛○○,於本院另案(即92年重家訴字第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所供,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經隔離訊問後,就上揭事實之供述,確為相符;足徵系爭公證遺囑當時確由公證人癸○○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賴啟明認可後,經公證人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癸○○、見證人乙○○、甲○○及遺囑人賴啟明同行簽名無誤,至為明確。
3、因此系爭公證遺囑,確為立遺囑人賴啟明生前所預立,依民法第119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公證法第36條之規定,依法視為「公文書」。被告丙○○、己○○抗辯該公文書有不實或無效云云,即應由被告丙○○及己○○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其真正性。
(五)系爭遺囑由公證人記載立遺囑地點是否錯誤而影響效力:
1、被告丙○○及己○○抗辯:系爭公證遺囑記載制作處所在重慶聯合事務所,因記載地點錯誤而遺囑無效云云。
按公證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在不在此限」。
依前揭證人、原告及被告壬○○所述,本件立遺囑人賴啟明公證當時,行動確有不便而須乘坐輪椅,是依公證法第8條但書規定,公證人依其性質及必要性親赴立遺囑人所在之處所為其公證,確為法之所許。
又公證人癸○○於本院證稱:「(為何證書倒數第二行載明公證遺囑的地點在民間公證人重慶公證所?)這是格式的問題,一定記載公證人聯合事務所。」(見本院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公證實務,公證人於其與立遺囑人、見證人簽章後之系爭公證書及遺囑,尚須攜回事務所,蓋用職章、編號、並編檔儲存,始得完成系爭公證書之整個作業程序,足徵系爭公證書記載公證書作成之處所在公證人之重慶聯合事務所,與實情無違,(原告提出之原證15號之台灣高等法院93年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丙○○、己○○抗辯系爭公證書記載作成證書之處所在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與事實不合,致系爭遺囑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六)系爭遺囑見證人甲○○、乙○○是否有「事實上缺格」:
1、被告丙○○及己○○抗辯見證人甲○○係原住民,不懂台語,無法明瞭立遺囑人賴啟明立遺囑的意思,而使係爭遺囑之見證人資格有事實上缺格云云。
原告則主張立遺囑人賴啟明生前熟稔中醫藥學問,屢為病患診斷,具有國台語等溝通表達之能力,見證人甲○○亦曾由立遺囑人賴啟明把脈診治,彼此確實能溝通等語,並提出被告丙○○自書之「祭父文」(即原證7號資料,其上記載:
家父一生學習中醫學、一生懸壺濟世,仁心仁術),及以本院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卷內第111至115頁之「怡和堂藥房」處方箋,並以被告丙○○於本案提出之賴啟明生前所自書之「答辯狀」一份(附在本案卷宗之證物袋內)為證。
又查,證人甲○○於本院之92年度重家訴1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證稱:「我以前都給賴啟明把脈,所以才認識他們家人。」、「(賴啟明)精神還好,都有講話,也有跟我講話,可以溝通,跟我講話都還好好的。」(見另案確認繼承權存在卷,第84頁及第85頁)。復參酌見證人甲○○於本案所證述內容(即上揭在本院95年4月6日的證詞),甲○○與立遺囑人賴啟明及原告的家人認識很久,彼此平時有往來,而被告丙○○更不斷指稱甲○○與被告壬○○同居10餘年(見本院95年9月6日筆錄),縱然甲○○係原住民,惟其與賴家往來密切且甚久的關係下,依經驗法則,甲○○應多少能瞭解台語的部分對話,而立遺囑人賴啟明既經常為人把脈,亦曾為甲○○把脈,是以立遺囑人賴啟明亦應多少能以國語溝通,因此見證人甲○○與立遺囑人賴啟明應無溝通障礙的問題。
雖被告丙○○及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當庭以台語發音「口吃」二字(台語音為「大舌」)而詢問見證人甲○○是否明瞭意思,見證人甲○○回答不懂並解釋伊不懂台語(見本院95年9月6日筆錄第14頁),亦難以此單一片語意義即推論見證人甲○○全然不懂台語。何況被告丙○○並無法證明立遺囑人賴啟明為遺囑時全程均僅以「台語」表達、或見證人甲○○有不懂其言語之瑕疵;是以尚難證明見證人甲○○不瞭解立遺囑人賴啟明所為陳述而有所謂「事實上缺格」之情。
至於證人甲○○、乙○○證稱不記得遺囑內容之情形,經查本件遺囑係於91年10月8日所制作,距離見證人到法院作證時間已有4年之久,且見證人與遺囑內容無切身利害關係,是以甚難期待其等在見證時去詳細瞭解遺囑的財產分配情形並特別予以記憶,是依常人對普通事件的印象記憶能力而言,其等於4年後不記得遺囑內容應屬正常。是以不能以見證人在法院證稱不記得遺囑內容即否認渠等二人之見證適格。
(七)立遺囑人賴啟明是否因於91年10月8日下午曾至仁愛醫院看診而未實際作成公證遺囑:
1、被告丙○○及己○○抗辯依仁愛醫院處方箋所載列印時間,認為立遺囑人賴啟明未在家中作成公證遺囑云云。
經查,仁愛醫院於95年5月22日函覆本院稱:「病患(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8日當日15時40分左右作腹部超音波檢查,醫師開立處分後方能進行檢查,附件所示之16:24為門診處方明細列印時間。超音波檢查在病人多時並不需另外排隊,醫師開立處方時即進行檢查;一般超音檢查約10至15分鐘,需視病情而定。」,此有仁愛醫院函覆公文一件在卷可證。依此可證立遺囑人賴啟明於91年10月8日下午3時40分前即已到達該院接受診治,4時許即完成診療程序,該處方箋顯示之4時24分,乃係最後處方明細列印時間。又查,仁愛醫院地址為樹林市○○街○號,當時遺囑制作之地點在係樹林市○○街○○巷○○號,兩地相隔僅約數百公尺,此有原告提出之樹林街道圖一份(見卷內原證21號之地圖),依此近距離,開車接送僅數分鐘即可抵達遺囑制作處所,是以賴啟明應可於當天下午4時30分至5時間返回製作遺囑處所。被告丙○○及己○○雖抗辯當時交通擁塞而需耗時更久云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當天的確實交通情況,是以所辯無非臆測之詞。
2、雖見證人乙○○於本院92重家訴11號證稱遺囑制作時約於當日下午4時左右(見該卷宗第82頁),又於本案證稱遺囑制作時約於下午3時許至4時許(見本院95年4月6日筆錄第
9頁),前後不一致,惟因見證人乙○○作證時已離遺囑制作時間隔有相當時日,記憶容有不明,應屬正常,何況無論其所稱「91年10月8日下午3至4時」與「91年10月8日下午
4時許」,二者並無極大差異。復參酌其他在場之公證人癸○○亦證稱係在91年10月8日下午制作但確實時間不能確定,原告丁○○及辛○○、被告壬○○則就何時開始制作遺囑供稱大約(或差不多)下午4時(或4點多)左右等語,因此並無顯然不符之處。
因此,尚難僅依「處方箋所載列印時間」,即否認立遺囑人賴啟明有於當天下午在被告壬○○家中製作公證遺囑之事實。
(八)被告丙○○及己○○是否因父親賴啟明生前的贈與行為,應將所受贈與價額加入遺產內,為應繼財產:
原告主張立遺囑人賴啟明於生前贈與被告丙○○及己○○相當財產,應由被告丙○○及己○○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云云,並以公證人癸○○於本院所證:「(他有無說到為何只給這兩個長孫,沒有給其他小孩?)他對丙○○有意見,他說丙○○沒有扶養他,不給他財產,這句話很清楚的表達,他有說之前也給丙○○一些財產,他說女兒結婚時有嫁妝所以不再分配」為依據。因被告丙○○及己○○就此未提出受贈與價值之計算,而原告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丙○○及己○○所受贈與價值,是以無法將被告丙○○及己○○所受贈與價額加入應繼遺產計算。
(九)系爭公證遺囑所為遺贈,是否應扣減遺產稅,被告丙○○及己○○抗辯:縱系爭遺囑真正,原告應按受遺贈比例共同分擔立遺囑人賴啟明之遺產稅云云。
惟查,立遺囑人賴啟明所立遺囑載明願將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即系爭土地)、481地號、台北縣樹林市○○段○○○○號、522地號、523地號、524地號、525地號,共七筆土地贈與原告二人共同平分取得;立遺囑人賴啟明過世後,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已將前揭原告所受贈與的七筆土地中之六筆(即系爭土地以外的六筆),全數抵作為遺產稅之繳納而過戶予國家之事實,為被告丙○○及己○○所承認,是以原告並非全然未分擔立遺囑人賴啟明之遺產稅。
何況,遺產稅非屬被繼承人賴啟明之消極財產(即其債務),而係繼承人應繳納之稅捐,原告係受遺贈人而非繼承人,被告抗辯原告亦應分擔遺產稅,尚難有據。
(十)系爭公證遺囑所為遺贈,如何扣減被告丙○○及己○○之特留分:
1、被告丙○○及己○○抗辯:縱系爭遺囑真正,原告所受遺係侵害被告丙○○及己○○之特留分,原告僅能請求未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系爭488地號土地之部分持分移轉云云。
2、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又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特留分權利人,有扣減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之權」,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660號判例可參。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可參。
3、經查,立遺囑人賴啟明過世後,遺有繼承人即被告壬○○、丙○○、戊○○、庚○○、己○○等共五人,其等應繼分為
5分之1,其等特留分比例各為10分之1。被告丙○○及己○○主張渠等特留分之扣減權,被告壬○○、戊○○、庚○○三人則未主張渠等特留分之扣減權,依前揭所示,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須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始生效力,是以本件僅須計算被告丙○○及己○○二人之特留分是否受有侵害而須扣減原告所受的遺贈。
4、原告與被告丙○○及己○○原就如何扣減特留分而有不同計算方法,因雙方之計算方法均繁雜不一,嗣於本院95年7月
19日辯論庭時,經本院依雙方所述並經雙方同意,當庭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認為:「系爭所有繼承土地之價值,若依據本件聲明以土地原物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雙方同意依據國稅局所核定之價值計算(即卷內原證10之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雙方均同意不重新鑑定土地價值,亦即系爭所有遺產價值以113,400,929元計算,系爭488地號土地價值以63,197,137元計算;雙方亦同意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負債」。
依此計算:全部遺產價值113,400,929元減去系爭遺贈土地價值63,197,137元,即為被告等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50,203,792元,繼承人共5人,平均後每位繼承人各得繼承之財產為10,040,758元;至於繼承人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十分之一,亦即00000000元,將該特留分價值00000000元減去每位繼承人所得繼承之財產00000000元,為0000000元即每位繼承人特留分所受侵害的金額(參考原證15號之台灣高等法院93重家上8號判決的計算方式)。又繼承人中向原告行使其扣減權者,僅被告丙○○及己○○2人,是以系爭不動產價值63,197,137元,應扣減被告丙○○及己○○二人之受損部分即2,598,670元(亦即1,299,335元×2);亦即由原告丁○○、辛○○分得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4分之7中,扣減63,197,137分之2,598,670,即扣減權利範圍151688分之182(計算式:將分母及分子均四捨五入取至萬元為止計算,24分之7乘以6320分之260,等於15168分之182),因此原告得請求權利範圍為15168分之4242(計算式:24分之7減去15168分之182,等於15168分之4242);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4分之7)中,因特留分扣減(15168分之182)後,被告五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5168分之4242之土地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辛○○,原告丁○○、辛○○權利範圍各15168分之2121。
八、從而,原告2人依據賴啟明之遺囑,訴請被告等5人依該遺囑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權利範圍各15168分之21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