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56歲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6、7行之「於同日均」補充更正為「於94年11月1日」,第10行之「由 王柯寶 提示」補充更正為「由 王柯寶秀 使用其子 王信源 所有高雄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證據補充王信源上開帳戶存摺影本2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誣告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持票向他人貼現後,未為查證竟予申請掛失止付,並向警局申報遺失,請求警察機關偵辦不特定人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紊亂票據交易秩序,徒耗警力資源,及對持票人造成之損害,所為自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先前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件檢察官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由銀元10元(亦│││第33條第5款│││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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