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八時許,行經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拾獲乙○○所遺失之手提袋一個(內現金約二百元、以乙○○為發票人之支票一張及乙○○支票印鑑章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甲○○於拾得上開支票時即已萌生供行使之意圖,而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以乙○○為發票人,國泰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號,已由乙○○填載票據金額七萬二千元,並在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共二枚(一枚塗改劃叉後再蓋用一枚),惟塗銷發票日期未重新填載發票年月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款遭拒。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偽填發票日期「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完成發票行為,並盜用乙○○印鑑章在票據金額七萬二千元後方及發票日期塗改處各蓋上乙○○印文一枚,再於同日下午三時許,持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為付款提示,惟因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二處,但只在塗改處蓋一枚乙○○之印文,且帳戶存款不足,遂又遭拒。甲○○仍不罷休,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至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復盜用乙○○之印鑑章,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塗改處再蓋上乙○○印文一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偕同 李佳珣 (按通緝中)一起前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由李佳珣開立存款帳戶後,再由李佳珣將系爭支票持交國泰世華銀行櫃檯行員用以行使,要求兌現。惟因乙○○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下午,已向警方申報系爭支票遺失,經國泰世華銀行櫃檯行員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甲○○及李佳珣,並扣得偽造之系爭支票一張(按業已發還乙○○,遭乙○○丟棄滅失),復經警於甲○○處扣得乙○○遺失之印鑑章一枚。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起訴書: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同法三百三十七條,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原審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斷。
三、上訴人即被告否認犯罪,對原審不服提起上訴。
參、證據能力認定: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一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佳珣、 胡逸倫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李佳珣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胡逸倫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五: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據六:甲○○搜索扣押筆錄。
證據七: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證據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九: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據十:支票照片二紙。
證據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七日(九五)國世業字第○三七一號函(李佳珣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時地拾獲前述物品,並侵占入己不諱(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核與證據八: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九: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十:支票照片二紙相符,應堪採信。
二、查被告對於嗣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持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款遭拒後,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先將系爭支票、印鑑章交丙○○持至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未果,再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與李佳珣同往上述銀行,並以李佳珣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復經李佳珣提示付款後,而為警當場逮捕等情,均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至第四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九頁、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自行或與案外人丙○○共同為偽造及行使該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次查,證人乙○○在系爭支票上確已填載票據金額七萬二千元,且在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共二枚(一枚塗改劃叉後再蓋用一枚),惟並未在票據金額七萬二千元後方處蓋用一枚印文,且在故意塗銷發票日期後,亦未重新填載發票年月日,再於發票日期處蓋用二枚印文,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不認識丙○○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經審酌所述與常情相符,尚無前後相互矛盾之情形(參見偵查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原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反面),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所證應堪採信,依此推論,則系爭支票應係在被告持有期間被填寫發票日期及盜用乙○○之印鑑章在票面蓋上三枚印文無訛。
四、依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撿到支票有填寫七萬二千元,蓋二個私章,沒有背書;支票背書是朋友丙○○在樟樹二路二五一巷口我拿給他填寫;印鑑是丙○○所蓋,因為日期不對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另供述:我先拿去郵局提示,後來郵局承辦人說印鑑看不清楚,叫我拿印鑑重蓋;所以我才會再把票交給丙○○去提示的時候,一併把印鑑章交給丙○○叫他去蓋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無論前開所述何者為真實,由此可知,前開偽填發票期及盜蓋乙○○三枚印文之行為應係被告甲○○或案外人丙○○或被告與丙○○基於犯意之聯絡所為甚明。
五、查案外人丙○○自檢警偵查、原審審理期間至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原審依址拘提亦無所獲(參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否確有其人存在已有疑問;縱確有此人亦因未能到庭無法接受詰問,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述是否為事實。
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 吳巡龍 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
本件被告既無法就此部分抗辯舉出證人丙○○以實其說,且無法排除丙○○遭人冒用姓名或身分證之可能性;再參以,據被告於原審稱:我將支票放在桌上,我有講票是撿來的,丙○○看看就說後面沒有寫資料不能領,他就把票拿來填寫他自己的資料後拿去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丙○○是義務幫我,沒有要分丙○○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依此,則縱有案外人丙○○其人,既明知被告係撿得支票,應為非合法取得該支票,在未獲得任何利益下,焉會甘冒必定會為警查獲之風險而在支票背書,詳細寫出自己之真實姓名、住址及聯絡電話乎?此在在均與常情極為不符。從而,本院基於證據法則的考量,僅能認為案外人丙○○與本案無關,而被告既持有系爭支票及被害人乙○○之印鑑章,已如前所述,嗣後該支票又發生被偽填發票日期及盜用印章蓋上三枚印文之結果,苟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否定係其所為,自應認定係被告所為。
六、被告甲○○涉嫌提示系爭支票共有三次,別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間之某時許,持系爭支票至郵局提示付款遭拒;同日下午三時許持系爭支票至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櫃檯為付款提示亦遭拒;嗣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被告偕同案被告李佳珣一起到前述國泰世華銀行,由李佳珣以自己名義開戶後,再代被告甲○○出面提示系爭票據,要求兌現,而為櫃檯人員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等情,除第二次提示為被告所否認外, 餘業 均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到銀行辦理掛失支票手續,同日上午十一時及下午三時有接獲銀行電話說有人提領支票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復有證據七: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證據十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九五)國世業字第○三七一號函(李佳珣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而第二次究係何人提示系爭支票,除被告所述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辯稱係案外人丙○○所為,尚難遽信;再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另稱:該次是和吳朝偉一起去的等語(參見偵緝字第一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前後陳述亦不一致,所辯更無由採信。
又被告甲○○與李佳珣第三次前往提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稱係案外人吳朝偉開車載渠等前往,此部分因吳朝偉始終未出現而無法證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其人,此部分已難認定。雖據證人胡逸倫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來的人第二次也有來,但在行外我有看到,且外面好像有車子在等;第一次上已寫「丙○○」這個名字,且領票的人也是用丙○○的身分證,因為我們銀行規定要領現的話,領款人要在票上簽名寫地址身分證及電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八二頁),惟證人胡逸倫並不認識案外人丙○○,平日至銀行辦事者眾,何以對相隔十二日之人印象深刻?另僅憑身分證及支票背書似又難以確定係丙○○本人;且亦無法排除丙○○之身分證遭人冒用之可能性,否則,縱能提領取系爭支票金額,苟輕易為警查獲,豈沒意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而同案被告李佳珣雖與被告甲○○一同前往,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甲○○亦堅稱李佳珣不知情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同案被告李佳珣復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經原審通緝在案(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於本件審理中尚未到庭,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確定同案被告李佳珣與被告甲○○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或知悉被告甲○○前開情事,且苟同案被告李佳珣知悉支票來路不明,又焉會開立自己名義之帳戶,而於嗣後有遭警查獲犯罪之可能乎?凡此自難確認其與被告甲○○間係存有共犯關係。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
本院綜合上述全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行為人,爰全部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之。
貳、論罪:
一、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付款人之商號。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六、發票地。七、發票年、月、日。八、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支票即為無效。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
被告甲○○擅自在系爭支票上,經證人乙○○塗銷之發票日期處,填載發票年、月、日為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並接續在系爭支票上盜用證人乙○○印鑑章產生三枚印文,使原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系爭支票,具備支票之要式而成為有效支票,自應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核被告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據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盜用「乙○○」印章,係用以偽造系爭支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另其偽造系爭支票後,進而持向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牽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罪處斷。
丁、科刑審酌:
壹、主刑部分:
一、法定加重原因:無。
二、法定減輕原因:無。
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被告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目的係因牟取不法利益。
2、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
3、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4、犯人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
5、被告前有竊盜罪二次、傷害罪一次、公共危險罪一次、侵占罪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
6、學歷為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
7、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低。
9、犯罪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低。
10、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四、科刑審酌情形:
1、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為基本刑度。
2、被告有五次前科紀錄,應酌予增加有期徒刑五月;又犯後態度不佳,應再酌予增加有期徒刑四月。
此酌予增加部分合計共九月(按五月加四月)。
3、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生活狀況尚正常、智識程度不高、違反義務程度低、所產生之危險或損害低,應酌予減少有期徒刑七月。
4、綜上加減,被告即應受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宣告(按三年加九月減七月)。
貳、從刑部分:沒收:本件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之印章,所蓋得之印文三枚並非偽造,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另案涉犯連續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該案被告竊盜犯罪時間為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止,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所認定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行經住處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前騎樓小吃攤時,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手提包一個等犯罪事實,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自不能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為判決。
二、原審認定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皮包,惟此部分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認為被告自白尚屬可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原審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三、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與案外人丙○○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另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珣就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惟於理由欄中僅就被告與丙○○間就偽造有價證券間為共同正犯關係論述,此部分已有犯罪事實與理由不符。又本院經審酌後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之人共犯本件,原審上開認定亦有未洽。
四、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等人「盜蓋」被害人乙○○「印文」,於理由欄內復認為被告「偽造乙○○印文」。惟被告係「盜用」被害人乙○○所有之「印章」,因此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原審此部分認定同有未洽。
貳、本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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