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9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
原告鑫高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李克明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Z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由訴外人建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花崗石材(尺寸:600x600x18mm)乙批(報單號碼第BD/八八/V一四七/OO一一號),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以來貨產地存疑,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判定來貨為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三、八五一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經一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物固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為大陸貨品,然原告於申報進口通關時,已檢附越南海關進出口驗貨、出貨公司營業執照、臺灣駐越南代表處簽蓋產地證明、原告與出貨人越南買賣加工合同等文件供核,聲明本批貨物為越南加工中國大陸產製花崗石板,惟海關不僅多此一舉、大費周章鑑定系爭貨物產地,更罔顧廠商權益,執意編加罪名以原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裁處原告貨物價一倍罰鍰二五三、八五一元並沒入貨物,於法即有違誤。
(二)又查,系爭貨物由中國大陸轉運越南加工後,直航運回台灣,並無停靠第三地區港口。自中國大陸輸往越南加工,其全部貨價為CIFUSD5,086.8,加工後由越南輸往台灣貨價美金CIFUSD6,867.18元,核算其貨物加工附加價值已達百分之卅五,業已符合國家標準(大陸物品經轉運第三地加工後,准予辦理進口),海關自應認定系爭貨物符合規定准予稅放。
二、被告答辯: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由建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花崗石材(尺寸:600x600x18mm)乙批,系爭來貨經被告認定產地存疑,乃依「查驗認定進口大陸物品產地參考事項」二、(六)規定,檢送有關文件及樣品,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產地,嗣經判斷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不服,檢附各種證明文件聲明異議。審議結果以原告提供之越南海關進出口報單影本,係自大陸廣州出口到越南,報列花崗石尺寸(610x610x20mm)雖較涉案貨物尺寸(600x600x18mm)為大,然其N.W20,160kgs,G.W21,000kgs以及Quantity562.2㎡均與系案貨物相同,顯有矛盾之處。又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縱經越南加工屬實,惟被告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複鑑結果認定該批石材確係中國大陸廣東省深圳地區所開採,學名粉紅崗花崗石加工成規格製品,尚未有在越南從事加工之事實,且縱有如原告所主張以進行簡易加工之情事,依其所附文件資料核算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亦未超過35%,遂維持原議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是系爭貨物既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組成,以合議制方式,參酌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始作為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之認定,自屬可採(另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另觀諸「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則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貨物,越南進口報單影本所載總價CIFUSD5,086.8,出口報單影本所載總價USD6,867.18;核算其加工附加價值率,並未達百分之三十五之標準,僅為百分之二十五‧九三,即非實質轉型,自不能認定為越南產製。揆諸上開說明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自己無過失,據以裁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五三、八五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再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次按「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第一項)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第二項)」亦分別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暨關稅法第十一條之一所明定。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即係據此而訂定之授權命令,核與關稅法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準此,有關進口貨品之產地認定,自應依據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判斷是否為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又觀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
二、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可知進口貨品若材料係產自大陸,而其製造加工涉及其他國家者,若該項貨品加工後已達最終實質轉型,應以從事加工之國家或地區為原產地,未達最終實質轉型者,仍應以大陸為原產地。至貨品實質轉型與否之認定,則應參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以上者。前項第二款附加價值率之計算公式如左:『貨品出口價格(FOB)-直、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品出口價格(FOB)=附加價值率‧‧‧」之規定,而為貨品原產地之判斷。此應合先敘明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由訴外人建汰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花崗石材(尺寸600x600x18mm)乙批,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以來貨產地存疑,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產地,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被告遂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五三、八五一元,併沒入系爭貨物。有進口報單、財政部關稅總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O三五七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總局認字第八八一O六六四O號函、被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中島字第O八三九號處分書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轉運越南加工,其全部貨價為CIFUSD5,086.8,而原告係以出口報單影本所載總價FOBUSD6,867.18購買,核算其貨物加工附加價值已達百分之卅五(USD5086.8×1.35=USD6867),業已符合法定標準,被告依法自應准予稅放,且原告既已誠實列報系爭貨物原產大陸,自無虛報貨物產地情事云云。
三、惟查,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兩造並無爭議,則縱然曾於越南製造加工屬實,依據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之計算公式,系爭來貨附加價值率並未達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公式:FOBUSD6867.18-CIFUSD5086.8÷FOBUSD6867.18=25.93%),即不符合實質轉型之要件,自仍應以中國大陸為原產地。至原告所執以主張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已達法定標準(百分之三十五)之計算公式,純係原告個人主觀上之見解,並非前揭法令所採認,是據該計算公式所得之附加價值率,縱已達法定標準,亦難憑採。本件原告固已於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時,檢附相關文件聲明來貨為大陸產製越南加工之事實,惟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產地之事實,究係以實際原始產地與申報產地是否相符為斷,此於大陸貨品涉及第三國產製加工之情形,並無不同,否則大陸物品進口人只須於報關時聲明來貨係大陸產地第三國加工,即可逃避海關緝私條例虛報貨物產地之處罰,此不符事理甚明。查原告申報系爭貨物大陸產地越南加工之目的,應係聲明來貨已達「實質轉型」而不應再視為大陸物品,即申報來貨之產地為越南,被告依法自應准許進口,然來貨未達「實質轉型」標準,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其申報產地與實際產地並無二致,自無虛報貨物產地乙節,尚難採據。末按「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所明示在案。是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涉有虛報行為及其他違法而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應由行為人舉反證證明自己無虛報之故意,始可免罰。乃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對於大陸物品管制進口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就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規定之貨品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並對其所自行提出之計算公式表示無法令依據(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卷足憑),足徵原告就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之違法事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準此,系爭貨物原告申報產地為越南,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此結果欠缺故意,則被告以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自己無故意,裁處原告罰鍰二五三、八五一元,並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陸貨物於越南加工已達「實質轉型」,應以越南為貨物原產地,且其已於進口時申報大陸產地之事實,並無涉及虛報進口大陸貨物情事等語,均不足採。則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原告涉案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二五三、八五一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為撤銷原處分(含異議決定)及一再訴願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