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二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等罪,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之各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六年,其中竊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確定,亟待執行,玆以該強盜罪部分現上訴三審中,應先就其餘二罪所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予以執行,為期執行易科罰金時有所依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參酌大法官會議三六六號解釋,以及院解字第一三五六號,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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