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七樓之四被告甲○○住南投右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一百零八萬五千元及利息費用。㈡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與甲○○、 楊廉 、 彭成樓 等人結黨營利,於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巧立名目假藉仙佛,利用三才之口,陸續向原告詐騙一百零八萬五千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業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依照上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之聲請,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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