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選任辯護人趙建興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丁○○請求上訴指稱「原判決就告訴人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就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亦未為任何說明,僅以依一般經驗法則,於告訴人決定投資前,自應會先行加以評估,且被告未曾阻止告訴人前往公司或工廠評估查看,告訴人實際並無不能前往萬生公司及工廠勘查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等空泛理由,即判決被告無罪,難令告訴人心服」,因認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告訴人所稱之原審應調查未調查之證據,依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所陳稱係指萬生公司、群懿公司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資產負債表(參見本院卷三七頁,原審卷一二五頁),嗣經本院函查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彰化縣分局檢送之資產負債表,加以核對偵查卷之萬生公司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內容,前後尚無不合(參見本院卷五三、六四頁。原審卷七十頁。偵查卷八七頁),顯見萬生公司、群懿公司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均有一定之資產,至為明顯。又依偵審中所調取資料所示,群懿公司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各為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參見原審卷一四0、一四一頁,偵查卷一六四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所陳稱伊有前往公司上班二十多日等情,顯見被告邀請告訴人合夥另組公司,確有長期經營之打算,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自堪採信。況且,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調查期間,達成告訴人退股之協議,此有合意解除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並依約給付兩期之款項,益見雙方間之合夥過程如有爭執,應係契約之民事責任甚明,從而,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自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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