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受裁判人良昱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海水 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第一0九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須以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一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抗第一0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胡森田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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