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二七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住彰化被上訴人即被告乙○○住彰化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上訴人謊稱伊有病,致伊陷於錯誤,服用其開具之藥物,交付巨額費用,餘引用刑事狀所載。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述:伊並未詐欺,自不負賠償之責。
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因無法證明被告詐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即上訴人之訴,茲據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就詐欺部分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八號),上訴人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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