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四十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四、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其已陸續清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二十五萬元,且現與福興鄉農會就餘款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已達成和解,而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家中又有老小、幼子等殘疾之人賴其扶養,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經查上訴人連續詐取農會款項之犯行期間長逾四年,總金額高達五千五百五十萬元,惡性非輕,參以二千八百二十五萬元之和解條件為㈠、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先以留存於甲方(即農會)之互助金五十六萬元清償㈡、在乙方因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服刑前每月清償一萬元㈢、服刑期滿後,以每月給付薪資所得三分之二至債務全部清償為止,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害之福興鄉農會並未真正獲得清償,自不能以此作為減輕之理由,是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