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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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5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乃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3月初,在其位於臺北縣○○鄉○○村○○街○○號住處,將其所有之貢寮郵局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 李奇偉 之成年男子使用,繼而由某擄鴿集團取得。
㈡證據部分
⑴被害人即鴿主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
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擄鴿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恐嚇取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就此當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就該帳戶可能供他人為不法犯罪所用一節,應已有認識,然其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是認被告確有幫助收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奇偉成年男子使用,繼而輾轉為擄鴿集團對 葉天 從施以恐嚇取財,使鴿主乙○○經由 葉天從 轉知後,心生寄養於葉天從處之賽鴿遭不測之畏懼,將金錢匯入被告出借之上開帳戶內,而為他人之恐嚇欺取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補充記載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加重(累犯)、減輕(幫助)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郵局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不法份子使用,助長
擄鴿集團或不法份子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恐嚇心生畏懼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擄鴿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之帳戶遭擄鴿集團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擄鴿集團或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若將其所申請使用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做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並基於幫助之故意,於97年3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貢寮郵局存款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繼而由某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取得後,該集團成員即於97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得乙○○所有,委託葉天從飼養訓練之賽鴿1隻得手後,即於同日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連絡,並向葉天從恫稱該隻賽鴿須新臺幣(下同)2000元,要不要隨便你等語,而乙○○經葉天從轉知後,因擔心該賽鴿遭遇不測致心生畏懼,於同日依指示將2013元之款項(其中13元係該集團成員未辨識匯款之鴿主身份而另行要求之數額),以其兄 莊義雄 名義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悉數提領;嗣因上開賽鴿並未飛回,乙○○遂於翌日(13日)上午9時24分許,將1元匯入本案帳戶,隨即持匯款執據報警處理,經警循此調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1.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使用│││。│,嗣並有交予一自稱「李奇偉││││」之人提領款項之事實。││││2.其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在97年││││3月20幾日出海捕魚前1日,將││││本案帳戶交予「李奇偉」云云││││,旋又具狀改稱係在97年2月││││底交付本案帳戶云云,先後反││││覆,已有可疑。│├──┼────────┼──────────────┤│㈡│證人即告訴人 莊進 │證人即告訴人乙○○確係因賽鴿│││義、證人葉天從之│遭他人竊取並要求贖款,致心生│││結證。│畏懼,而將2013元匯入本案帳戶││││,復因賽鴿未飛回,始再行匯入││││1元,以取得證據報警處理之事││││實。│├──┼────────┼──────────────┤│㈢│1.海巡署安檢資訊│被告供稱其領有船員證,於97年│││系統就被告之漁│3月間有搭乘「長生68號」漁船│││民基本資料管理│自澳底漁港出海捕魚云云,然經│││查詢、進出港資│查詢結果,被告並非漁民,自97│││料查詢及「長生│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68號」漁船船籍│均無出海紀錄,而上開漁船係枋│││、進出港紀錄列│寮漁港籍漁船,97年1月起至97│││印資料各1份。│年6月止,均係由枋寮漁港進出│││2.臺北縣政府97年│港,且本案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9月30日北府社│後,被告殘障補助款均採現金給│││障字第00000000│付,再參諸其就何時交付本案帳│││23號函1份。│戶之時間先後反覆,足信被告所││││辯因積欠「李奇偉」款項而交付││││本案帳戶後,隨即出海捕魚,以││││及因本案帳戶列入警示後,迄今││││無法領取殘障補助款云云,均不││││足採。│├──┼────────┼──────────────┤│㈣│1.本案帳戶之客戶│全部犯罪事實。│││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2.證人即告訴人將││││1元匯入本案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雅文所犯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