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1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規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嗣依上訴人之住所地「高雄縣○○鄉○○路○○○巷○○號」及居所地「高雄縣○○鄉○○○街○○號」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同年月27日將判決分別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澄觀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應自97年11月28日起算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期間,並於同年12月8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參以上訴人之住居所在高雄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應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業已於97年12月22日屆滿,上訴人竟遲至98年3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聲請上訴狀上所附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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