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以原審僅以證人丙○○之證詞與當天在場之員警己○○之證詞,就被告案發當天進出現場之次數、時間等情形稍有不同,即不予採信丙○○之證詞,有違經驗法則且說理不備,又證人戊○○亦當庭指證案發當天事前就帶被告甲○○勘查現場,並說好要偷的物品,並證人戊○○並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且原審僅憑被告之辯詞,即認定證人戊○○之證詞無可採,然對於被告所辯現場有圍牆,無法從馬路看進裡面等並未詳查;再者被告甲○○既有竊盜及吸毒前科,對於戊○○將其帶往現場,卻在途中先行下車離去之行徑,應有有懷疑,竟仍接受戊○○指示,與拖吊司機丙○○進入天翊公司廠區,可見,被告與戊○○間已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查:
(一)本件證人丙○○係案發當時在場負責拖吊之人,雖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與其共同進入天翊公司後,被告在伊動手吊東西前,曾以各種事由,離開現場二次,之後又騎摩拖車搭載一名友人回來詢問是否已動手吊運物品隨即離去並遭警方逮獲等情,然上開證詞核與案發當天接獲丙○○之報案,而前往現場了解之證人即通霄派出所員警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吊車司機是下午快4點來報案的,我應該是下午4點多隨即過去了解,我們與吊車司機一起到(現場),但怕引起他們的懷疑,我們是離吊車司機有一段距離在等嫌犯出現,吊車司機在那邊等,...,我們差不多等了二、三十分鐘他們才來,接下來就是甲○○從往北的車道走過來,我只有看到一個人,他走過來差不多有50至1百公尺,我們也沒有看到車子,他就跟吊車司機一起走,進入現場後,就看到甲○○一個人走出來,往通霄方向走,我們遠遠的在觀察他,走到台一線上東和鋼鐵廠前,我們就把他攔下來。...吊車司機就打電話給我們說要不要吊,因為戊○○打給吊車司機說要吊,司機怕,就打電話問我們,我說他叫你吊就吊,而且到後來他(指吳 玉龍 )電話一直來,我在旁邊(指吊車司機旁邊),他( 吳玉龍 )電話一直打給司機,叫他馬上把貨載到後龍,我叫他快點隨便吊,因為車上只要有東西,他(吳玉龍)一定在附近看。」等情,可知,本件證人丙○○前往天翊公司前,已先行報案,並由員警陪同前往,並在現場埋伏進行調查,是以,案發當天被告究竟進出天翊公司幾次、又證人丙○○接獲戊○○來電催促吊運物品後,最後係依何人指示將天翊公司內之物品吊上車輛等,應以當天到場進行搜證之證人己○○之證詞較為可採,而依證人己○○之證詞,當天被告雖陪同吊車司機進入天翊公司,然僅離開1次,且一離開即往台一線東和鋼鐵廠方向離去,隨即遭一旁調查之員警上開盤查,至於吊車司機丙○○對於伊最終將天翊公司物品吊走乙節,雖證稱:被告被警察抓走後,警方即問我,派出所的也在門口埋伏質問我為何吊東西,是他們弄陷阱要害我的等語,亦與證人己○○證稱吊車司機係以電話徵詢其意見後,我們為了誘捕竊賊戊○○而告知按照戊○○之指示拖吊,且在戊○○多次來電質問證人丙○○為何尚未將物品吊上車時,證人己○○亦均在一旁等情明顯不符,然經 細鐸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詰問:「你為什麼過程中會覺得怪怪的?」,答稱:「第一次的時候,他們利用我,我的車子被人家撞了,也是來法院,第一次的時候就是打電話叫我去吊東西。」,經檢察官再度詰問:「你講的第一次是跟本案無關,在之前的事?」證人丙○○才證稱:「對,然後叫我的朋友去,我的朋友是做拼盤車。」(見原審卷p51),可知本件證人丙○○於證述時,對於其個人周遭不同時間所發生之事物,均混合而為陳述,是以,本件被告在天翊公司進出之過程,自以證人己○○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於證人丙○○對於案發當天證人丙○○對於如何在現場接受戊○○之電話指示,及被告在現場進出情形,所述既無可採信為真正,自難以證人丙○○之證詞,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實際下手行竊者為同案被告戊○○,業經原審以認罪協商方式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惟戊○○之落網,係被告於查覺遭人利用,欲離開現場而遭在旁搜證之員警己○○查獲後,為證明個人清白而積極配合丁○○員警將同案被告戊○○加以誘捕,是以,同案被告戊○○對被告難謂無報復之心而有羅織入罪之動機,再佐以同案被告戊○○證稱有帶被告至天翊公司前面之馬路,指給被告看說等一下要吊輸送帶、攪拌機等,惟案發現場有3.2公尺高之圍籬,無法自馬路旁直接目擊天翊公司內置放之輸送帶、攪拌機等物品,有證人己○○之證詞,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8年5月8日霄警偵字第0980006947號函覆之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可參,可證本件同案被告玉龍證稱曾在天翊公司旁馬路指示被告將下手行竊的目標云云,與現場情況顯不相符,從而,以本件同案被告戊○○與被告間已有心結在先,且所供述不利被告之證詞亦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自難以同案被告戊○○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被告雖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然於進入天翊公司後,驚覺有遭人利用之可能時,既已選擇離開現場,自難僅憑被告面對戊○○中途下車,而指示被告自行前往天翊公司與司機會合之異於常情之行徑,未立即反應加以拒絕,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與吳玉龍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可懷疑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本件罪責,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