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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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5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海洛因1包暨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82404號毒品鑑定書1份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91年1月7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28日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上開最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開始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8號、94年度訴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揭二案於95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已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已於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及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曾經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上開之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重大明顯之實害,且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被告供稱其正服用美沙冬治療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年前確有濫用毒品之情事,惟經接受治療計畫後,就不曾施用毒品,被告係因警方貪贓枉法才被冤枉誤判有罪,從案發至判刑1年期間與檢察官未曾謀面,法院審理中要求查證人證,辯論發言均被拒絕,實難甘服云云。惟查被告係於98年4月28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翌日(29日)為警查獲,檢察官於查獲當日即偵訊被告,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亦有到庭執行職務,期間被告亦已認罪,並未要求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1-3
3頁),且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高玉舜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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