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4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以: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認罪,坦承其於向告訴人乙○○借款之前,償債能力已出現問題。卻於借款時,對告訴人隱瞞其應付帳款及其他負債,且積極吹噓其在國外尚有大額之訂單、生意很好之假象,誘使告訴人誤信而應允出借款項給被告,況復故意簽發遠期支票虛予應付,竟於票載發票日97年6月10日之前,自96年12月17日即開始陸續退票,而於97年1月4日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後,被告即避不見面,綜合其欠缺償債能力及上開刻意欺罔情事,在在彰顯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復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繩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認告訴人於借款時即知道被告財務狀況並非穩定,仍願繼續借款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施用任何詐術,或告訴人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另被告所經營之日繹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9月1日至96年11月1日之支票存款交易,均屬正常,且該帳戶於96年11月1日尚有新臺幣(下同)64萬5975元之存款餘額,至96年12月17日始開始有退票紀錄,顯見被告所經營之日繹公司於96年9月1日至12月17日間之往來交易正常,且其向告訴人借款時並非全然無清償能力,另該帳戶有多筆當日匯款即經提示票據付款兌現之情形,亦有前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週轉等語為真,至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日繹公司退票,充其量僅代表屆期未能履行債務,要難僅因被告因事後經濟週轉無力,即推知被告以該日繹公司支票借款之初係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且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亦不足資為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之佐證。參以被告至始至終均不否認上開債務,因認被告所辯洵堪憑採,縱被告事後未能如期清償債務,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糾葛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而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所據之理由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開所指被告有罪之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中交待敘明。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陳述稱:「(審判長問:被告為了向你借這壹佰萬元,跟你當面或在電話中談過幾次?)見面以後再電話聯絡,在淡水見面就有談到錢,有很多朋友在場,包括 林憲昌 也在場。在淡水見面差不多是10月的事情,只有談到要借錢壹佰萬元,至於細節沒有談到,我說我回去再想想看,後被告透過林憲昌打好幾通(約2、3通)電話給我。」、「(審判長問:你後來決定借錢給被告的原因在哪裡?)林憲昌本身也要借錢,他信用還不錯,林憲昌說他要保證,但是後來他人就跑掉了,因林憲昌說他欠被告的人情,林憲昌本身也有向我借過錢,但都有償還,信用不錯,我是說他出面我就借給被告,但是現在找他,林憲昌也不理我了。」、「(審判長問:你如果知道剛剛被告向法庭所陳述你借錢給他的時候,公司的經營狀況以及公司對外的負債以及公司被客戶倒閉的事情,你會不會借錢壹佰萬元給他?)當然不會。」、「(審判長問:同樣上面的問題,如果再加上林憲昌保證,你會不會借錢給被告?)若是林憲昌願意當保證人來負擔這筆債務,雖然知道被告公司有負債的情形,我還是會借錢給被告。」、「(審判長問:到底這壹佰萬元的借款,林憲昌有無當保證人?)林憲昌口頭上說保證被告完全沒有問題,但是並沒有說他要當保證人來負責還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日審判筆錄),顯見告訴人乙○○於出借款項之初始,係因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林憲昌出面口頭保證被告沒有問題,始同意借款與被告無誤,從而告訴人既係因信賴友人林憲昌之關係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要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存在,再參以被告業已清償告訴人乙○○十萬五千元,且雙方亦已簽立和解書(見原審卷第48頁)達成和解等情,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綜上可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質疑,逕行推斷被告應涉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實乏所據,要無足採。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且本院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