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 律師
廖志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80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關於「九十五年九月中下旬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八月下旬至九月上旬某日間」)。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陳稱堆放法院查封系爭物之廠房,業已遭人偷竊三次,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11月24日之受理刑案報案三聯單為憑,小偷為行竊而破壞法院封條,並進而偷竊機器零件或其他物品,事屬常理,焉能以封條並無經濟價值,即遽認係被告將法院封條撕毀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並已詳細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尚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亦屬妥適。而關於被告所稱該處有遭人偷竊,並經報警等情事,依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戊○○、丙○○調查筆錄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均無法證明該處之封條有被竊嫌毀損或除去之情形。尤其被告於95年11月24日之警詢筆錄,僅稱:於95年11月24日13時許發現於台中市○○區○○○○路○○○巷(該筆錄誤載為1-28巷)32-1號工廠用電線被竊,損失工廠用電線六條,長度300米,價值總共為17萬元。根本未敘及該處之機器設備或零件等遭竊,或法院封條被破壞之情形。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對於95年9月11日,安和路1-8巷32-1號現場失竊情形,均答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沒有注意到、失竊之物無法清點、警方沒有照相、沒有印象等情(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其二人之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9月12日凌晨有到現場採證,現場沒有看到法院之封條,現場大門打開,裡面的鐵捲門也打開,內部空蕩蕩的,幾乎都沒有機器了。戊○○提到只有二台機器失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核與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7年11月28日中分六警偵字第0970041749號函檢送之現場勘查報告、照片所示之情形相符。參照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63號保全程序卷宗,95年12月12日啟封之執行筆錄,記載經張先生(指丙○○)導往至另一機械停放地點在中蔗路2之48號隔壁,該地點是我向朋友借用放置機械,經清點數量有高週波機計13台,張先生同意由聲請人取回。參照告訴人96年1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取回機器之照片13張、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原先貼有法院封條之照片(見偵查卷第73至76頁),該13台高週波機體積均甚龐大;且現場機器放置甚為密集,與上開警方勘查照片,廠房內空蕩蕩之情形相比對,若該13台高週波機於95年9月12日警方前往勘查竊盜案件時,仍在現場,照片上應能顯示機器擺放之情形。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95年執全字第363號案件,經向原承辦股書記官查明稱:於95年間受理本案假處分執行事件,因事隔二年多時間,且執行案件每月新收約400多件,實無法記得該95年12月12日間前後數日有無 王素珍 律師查詢該案之情形,有該院97年4月14日中院彥95執全清363字第405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本件查封物品體積、數量均甚為龐大,並非一人或少數之人即可搬動,必須要動用吊車等機具,以卡車載運,始能搬走,是以本院認為該處機器物品,在警方於95年9月12日前往勘查時,業已被移至於他處。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之時間,雖略有出入,然不影響全案認定之結果,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證人戊○○、甲○○,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