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9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2樓「迪古拉網咖」內消費時,因同在「迪古拉網咖」內消費之丙○○認為甲○○座椅擋住走道,2人因此發生口角,二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他方之犯意互毆,丙○○因此受有右臉、右手中指及頸部擦傷、左頭部、右手腕挫傷腫脹等傷害;甲○○亦因丙○○之痛毆同時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出血、頭臉部三處開放傷口裂傷共長11公分及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打丙○○,丙○○亦沒有傷痕,至於丙○○手部所受傷害,是他毆打我時造成的,與伊無關,本件係丙○○先動手,雖然曾將他的手撥掉,亦僅係為防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丙○○所提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信生醫院98年5月20日(98)信生醫字第018號函附記載丙○○就診內容及標示受傷部位人體圖之就醫病歷表等在卷可稽,再佐以被告甲○○既不否認於案發當天在「迪古拉網咖」曾與丙○○起爭執,且曾對丙○○為還手行為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丙○○亦證稱被告曾以網咖地上之滅火器打伊,有打到伊手臂等語,核與丙○○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丙○○受有右手腕挫傷腫脹等傷害,亦相互吻合,足證,丙○○確實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至於被告甲○○雖以本件被害人之傷勢係被害人出手毆打伊時所造成等語置辯,惟觀諸丙○○所受傷勢,其中左頭部挫傷腫脹之外傷,應屬遭本人以外之外力撞擊所造成,蓋所謂鬥毆無論係徒手毆打或持硬物毆打他人,均係藉用手部力量為之,未曾見聞有人以自己頭部去毆打他人之情事,是以,本件被害人丙○○左頭部、右臉部位之擦、挫傷,應係遭他人加諸外力造成使然,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丙○○毆打伊時,自己扭傷形成的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三)被告雖另以本件對丙○○出手,係對於丙○○持滅火器毆打伊之防衛行為。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丙○○在上揭時、地因故而動手毆擊對方,事後實已無從辨明係由何人先行下手實施不法侵害,且觀諸被告甲○○於警詢時對於為何與丙○○起口角,先供稱:「當天不知道為何丙○○要毆打我,並沒有妨礙他人通行,也沒有口出穢言。」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看到對方已經在我後面走二、三次,還故意踢飛我的椅子,我站起來要向他理論,他就出手打我。」等語,可知,被告曾刻意隱匿當天與丙○○間有踢椅子及起身理論之行為,另參酌被告於警偵詢之證述:丙○○一開始是先以手毆打伊,後來才改持滅火器毆打伊等內容,及證人即告訴人丙○○自始即坦承當天確實因被告椅子在通道上之原因而起口角,且係伊先動手,並表示原先係空手打甲○○,後因甲○○持滅火器回擊,伊才奪下該滅火器順手回打甲○○等情以觀,本件被告既因椅子遭丙○○故意踢飛而起身與之理論,雙方並起口角,被告面對丙○○因按耐不住而出手毆打之行為,衡諸常情,豈有不回擊之理,雖事後反遭丙○○持滅火器痛毆,致所受之傷勢,較丙○○之傷勢為重,然本件被告甲○○與丙○○起口角後,看見丙○○空手揮拳之行為,究係基於為防免遭丙○○先出手之行為所傷害?或係為發洩心中因椅子遭丙○○踢飛,及口角之爭等不滿之報復行為?均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資憑參。自難徒以憑被告空言辯稱係基於防衛目的,即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無可採信,其之犯行已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因互毆而傷害他方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罪證均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本件被告甲○○與互毆之對造丙○○彼此下手之輕重等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較丙○○為輕之拘役40日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罪刑應屬相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