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4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本案案發後,又再度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9
117、28268號偵辦,且期間不斷對被害人聲請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致使被害人身心俱疲,足見,被害人毫無悔意,請求從重量刑。被害人以被告於案發後亦屢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對被害人身體、精神造成損害,原審考量主要以本案違反保護令情節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2號為輕,處以被告有期徒刑5月,惟由被害人檢附之資料,被告一再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顯無視法律之制裁,爰據被害人因之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固於本案案發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8268號及97年度偵字第29117號進行偵查。而上開97年度偵字第28268號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衡以被告甲○○於該案係於其與被害人丙○○發生口角之際,接續用杯子及水攻擊被害人丙○○,對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原審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其情節較之被告於本案係以言詞對被害人丙○○施以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為重,而上開判決尚且僅量處被告三月之有期徒刑,足認本案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尚無失之過輕之情。況被告上開部分犯行既另經處以刑罰,自不宜以之在本案據為加重量刑之參考,否則難免一罪兩罰之嫌。另上開97年度偵字第29117號案件經偵查結果,檢察官則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自亦不能僅憑被害人丙○○就此部分之片面陳述,據為本案加重量刑之基礎。綜上,足認檢察官上訴所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