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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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陽龍
指定辯護人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壬○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9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其中藍○○為未成年人,其真實姓名應予隱匿):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詐騙方法」欄①原載:「13時13分許
」等語,更正為:「23時13分許」等語。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壬○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欄①原載:「22時16分許」等語,更正為:「23時16分許」等語。
㈢起訴書附表二原載:「甲詐欺集團」等語,應更正為:「乙詐欺集團」等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1、191、196
、208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被告參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乙詐欺集團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4、6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所為,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稱之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2至9所為,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稱之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4、6至9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所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藍○○(98年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成年人,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知悉此事,自無庸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警一卷第1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1、191、196、208頁),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13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無法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另被告就附表甲編號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審中自白,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又已曾因涉犯詐欺案件遭法院羈押,於民國114年1月8日停止羈押釋放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再為附表甲編號2至9所示犯行,惡性重大,除使附表甲編號1、4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與附表甲編號2、3所示被害人遭受金融卡被盜用之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1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24頁),暨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被告目前尚有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認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警一卷第33頁),供被吿為附表甲編號2至9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為附表甲編號1所載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10頁),但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為附表甲編號2至9所載犯行,尚未取得之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10頁),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款項部分:
1.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2.本院考量:
①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
②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③本院斟酌本案贓款,除被告於114年1月18日凌晨1時20分許,遭警查扣之204000元(警一卷第27至33頁)外,無證據證明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且被告陳稱其餘款項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本院卷第210頁),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④至於扣案之204000元,雖被告陳稱係在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及統一超商領取之款項,來不及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等語(本院卷第210頁),但依附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告陳稱在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及統一超商領取之款項合計超過204000元,顯然被告上開所述,並不正確;而附表甲編號4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既因混同而遭被告分別持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提領,宜依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之比例、逕予發還附表甲編號4至9所示被害人,方能達成實質之正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二編號1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二編號2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三編號1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三編號2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三編號3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三編號4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三編號5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附表三編號6所載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附表乙(卷目名稱):
1.臺 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0047022號卷
(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115983號卷
(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卷(簡稱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3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9號
114年度偵字第12065號
被 告 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戶政事務所)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 戴俊傑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甲詐欺集團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老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提領被詐欺之人帳戶內存款後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 楊雅婷 詐稱辦理誠信交易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開啓無卡提款功能,再由壬○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交予「戴俊傑」以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壬○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二、壬○另於114年1月10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奧德賽」、「如來佛祖」(戴俊傑)等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3人以上(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之金融帳戶(下稱:人頭帳戶)金融卡,再持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被詐欺之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以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與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帳戶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三),其中114年1月17日提領之現金交予戴俊傑,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嗣於114年1月1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發門市經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現金20萬4000元,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辛○○、甲○○、丙○○、庚○○、藍○○、乙○○、丁○○、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壬○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告訴人辛○○、甲○○、丙○○、庚○○、藍○ ○、乙○○、丁○○、己○○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受騙寄出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受騙滙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經過。
證據3:告訴人辛○○、甲○○、丙○○、庚○○、藍○○
、乙○○、丁○○、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
證據4: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待證事實: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自加入甲、乙詐欺集團起,各與甲、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13年9月4日16時41分
2.113年9月5日0時12分
3萬元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交付之金融卡
1
辛○○
114年1月15日
由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辛○○詐稱申辦貸款,致 徐語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2
甲○○
114年1月15日
由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申辦貸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提款卡寄出。
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法
壬○提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1
丙○○
114年1月18日
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丙○○聯繫,詐稱申請實名認證,致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8日0時6分許、11分許,依指示轉帳匯款各29985元、29985元至如附表二所示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持附表二所示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①114年1月18日0時7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農會,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次各2萬元、1萬元。
②114年1月18日0時12分許至13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次各2萬元。
2
庚○○
114年1月17日
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庚○○聯繫,詐稱簽署託運條款,致庚○○陷於錯誤,於:
①114年1月17日13時13分許至14分許,轉帳匯款2筆各46045元、14015元至附表二所示徐語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②同日22時24分許至28分許,轉帳2筆各99987元、49987元至附表二所示甲○○中華郵政帳戶。
③同日23時7分許,轉帳1筆36035元至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持附表二所示徐語貞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4年1月17日22時16分許至17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合作金庫銀行仁德分行,以自動櫃員提領2筆各3萬元。
②持附表二所示甲○○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於114年1月17日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仁德郵局,以自動櫃員提領3筆各5萬元。
③持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4年1月17日23時22分許至23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德發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2筆各2萬元、16000元。
3
藍○○
114年1月18日
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藍○○聯繫,向藍○○詐稱實名認證失敗資金遭鎖定云云,致藍○○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8日0時59分許、1時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筆各29985元、29985元至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持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
①114年1月18日1時6分許至8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德發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3筆各2萬元。
②114年1月17日22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南市仁德區統一超商華立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4筆各2萬元、2萬元、2萬元、15000元。
③114年1月17日23時3分許至4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全家便利超商仁德仁義門市,以自動櫃員提領2筆各2萬元、19000元。
4
乙○○
114年1月17日
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乙○○聯繫,向乙○○詐稱進行驗證程序,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22時27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至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丁○○
114年1月17日
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丁○○聯繫,向丁○○詐稱開通交易帳戶,致丁○○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22時20分許、2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筆各49985元、15123元至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6
己○○
114年1月17日
由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在臉書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之己○○聯繫,向己○○詐稱簽署稅務條例,致己○○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17日22時3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9014元至附表二所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