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忠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忠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忠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審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並考量其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時間、罪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內部性界限(3月+1年6月=1年9月),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至受刑人所犯前開經法院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即毋庸再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洪忠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1月2日
113年1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