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秀源

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

陳水聰 律師

被告LECANHTHE(中文姓名: 黎景稅

選任辯護人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秀源、LECANHTHE(中文姓名:黎景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秀源、LECANHTHE(中文姓名:黎景稅,下稱被告黎景稅)均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為精神專科醫院)之生活輔導員,負責依醫師、護理人員之指示,協助照料、約束及保護佑青醫院之住院病患,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害人 劉伯芃 (下稱被害人)生前患有思覺失調症,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因精神疾病發作,與家人爭吵,而於當日11時30分許被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治療(103病房)。於110年12月16日22時許,因被害人走出所在病房於醫院一樓大廳中走動,且情緒激動不聽護理人員勸阻返回病房,護理人員 徐佳鈴 遂依醫師 鄭奇中 指示要對被害人執行身體約束,隨即由被告2人一起將被害人帶入保護室執行身體約束(以束帶將被害人束縛於病床上,此時錄影內容顯示之時間為22時04分15秒,以下時間之記載均為錄影內容顯示之時間),惟被害人抗拒不從,在場執行約束之被告2人,應注意人之頭臉部為重要器官所在,施力壓制時應小心謹慎,避免施力過當造成受壓制人頭部受創而致傷亡,又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於使用強制力將被害人壓制於保護室內之病床,以便其他人員束縛被害人四肢及身體時,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先由被告黎景稅以其右膝頂住被害人右胸(22時06分15秒),以右手按壓住被害人的左臉,身體以跪姿騎坐在被害人胸部,以全身力量重壓被害人,接續又以雙手按壓被害人的右臉右顳處,之後又以右膝按壓頂住原本雙手按壓處,在被告黎景稅持續對被害人的頭部按壓中,被告鍾秀源於按壓被害人下半身後,走到被害人頭部上方,握拳連續捶打被害人右顳處二下(22時07分40秒、41秒時,應係要被害人安靜不要動的意思),被告黎景稅則以上述姿勢持續壓制被害人至被害人的四肢已被束縛時(22時09分27秒),始起身下床;被告鍾秀源則接續以右手按壓被害人的左臉左顳處,以左手拉起被害人胸口衣服蓋住被害人的下半臉部(中間有拉起被害人左手衣袖由護理人員為被害人打針),後因被害人頭部扭動,被告黎景稅又再以雙手按壓住被害人的頭臉,被告鍾秀源則維持其原本的壓制姿勢(22時10分01秒),於被告黎景稅鬆手後,被告鍾秀源則持續以右手按壓頂住被害人的左臉下顎,繼而改以雙手按壓被害人頭臉部(護理人員此時則在調整被害人的束帶),在被告鍾秀源持續按壓中,被告鍾秀源又以右手拍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22時12分01秒),繼而從護理人員手中接過棉被後,用棉被蓋住被害人的頭臉,然後以雙手持續按壓被害人的頭臉(中間由護理人員為被害人穿上尿布),迄至為被害人綁胸部束帶時(22時13分29秒)始鬆手;被告2人即因而對被害人頭、臉部為過當的接續及持續施力重壓,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等傷害。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後,因本身肝疾(肝硬化及脂肪肝)造成凝血障礙而持續出血,迄至110年12月18日10時許,其硬膜下之出血量已壓迫到中樞神經而陷入昏迷,經佑青醫院護理人員及醫師發現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屏東縣屏東市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再於次日(19日)又轉送至高雄市燕巢區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惟被害人仍於110年12月21日5時45分許,因傷重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立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 劉新發 之證述、證人鄭奇中、徐佳鈴、 邱秀妹邱萱蒔黃仁時 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被害人 於佑青 醫院之病歷、屏東榮總醫院、義大醫院及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屏東縣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通報單、被害人於保護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內容、警方所作勘驗報告、警方所拍攝保護室內照片及檢察官歷次勘驗筆錄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鍾秀源辯稱:會壓制被害人是因為他反抗的很激烈,壓制頭部也是為了避免他噴口水及咬人,我們沒有很大力壓制,我認為我沒有出力過猛的過失等語。被告黎景稅辯稱:當時是醫生叫我們去壓制被害人,因為他一直噴口水跟咬人,當時情況很緊急,我們來不及準備棉被及枕頭等物品,但我沒有很大力壓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均係依醫囑執行約束行為,且符合佑青醫院精神科約束病人法技術手冊之SOP,其2人之行為應符合醫療常規;又被害人遭被告2人約束後,於110年12月17日獨自在保護室內也有數次自行跌倒導致頭部撞擊地板及牆壁之情形,此部分原法醫鑑定報告未及審酌,法醫 劉景勳 也證稱硬腦膜下出血可能為約束行為所致,亦可能係被害人自行跌倒所致;況寶建醫院亦表示當時送醫時被害人家屬曾拒絕開刀,若開刀有機會存活,均可徵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無因果關係,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三第270頁至第272頁)。經查,被告2人均為佑青醫院生活輔導員,且於前揭時、地,有依照鄭奇中醫師指示對被害人為四肢及胸部約束,且客觀上有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壓制、約束行為,又被害人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解除約束後獨自於保護室內留置觀察,嗣於110年12月18日10時許,因硬腦膜下之出血量壓迫中樞神經而陷入昏迷,經佑青醫院護理人員及醫師發現後,將被害人送屏東榮總醫院急救,同日轉送寶建醫院,再於次日(19日)轉送至義大醫院,最終仍於110年12月21日5時45分許,因頭皮外傷後枕頂部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並伴有硬腦膜下出血壓迫中樞神經而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核與證人鄭奇中、徐佳鈴、邱秀妹、邱萱蒔、 邱怡瑄李姿儀 、黃仁時、 阮氏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347頁至第348頁、第57頁至第59頁、相卷二第125頁、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並有義大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一第61頁)、屏東榮總醫院110年1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一第63頁)、寶建醫院110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見相卷一第65頁)、佑青醫院內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相卷一第79頁至第85頁)、佑青醫院內之現場照片(見相卷一第87頁至第10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二第20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見相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佑青醫院、屏東榮總醫院、義大醫院及寶建醫院病歷資料(見相卷一第189頁至第339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卷一第365頁至第39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021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3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二第181頁至第19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頁至第39頁)、本院111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7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之壓制、約束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其2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其他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下分述之:

 ⒈本件被害人之死因,經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係「扭打過程中造成頭部外傷,硬膜下出血,壓迫中樞神經致死,死亡方式為他殺,肝硬化併脂肪肝為加重死亡因素」等情,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4月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0210號函暨所附(110)醫鑑字第110110336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卷二第181頁第192頁)。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外傷病理證據」欄固載明:頭皮外傷後枕頂部兩側蜘蛛膜下腔出血7乘6公分,伴有腦底部水腫及硬膜下出血120毫升等情(見相卷二第187頁),然依同份鑑定報告「解剖觀察結果」欄所載,被害人頭臉部並無外傷、頭骨亦無骨折等情(見相卷二第187頁),可見上開鑑定報告針對被害人頭部有無外傷乙節,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復依本院於111年12月22日勘驗被告2人壓制被害人之監視器畫面部分(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僅可見被告2人有以右膝、右小腿壓制被害人胸及右側臉,或以雙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均未見被告2人與被害人有發生扭打之情(公訴意旨亦僅主張被告鍾秀源曾以握拳方式捶打被害人右顳處2下,且目的係要其安靜),則被害人是否確係因與被告2人發生扭打並產生上述傷勢進而死亡,已有可疑。  

 ⒉證人兼鑑定人即法醫劉景勳(下稱證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害人的傷勢是在右後枕部,故鑑定報告所載較小力量之撞擊,就是在被害人右後枕部有一個力量的撞擊導致硬腦膜下出血,被害人本案外傷應該是在後枕頂部,本件並沒有對撞傷的問題,應該只有撞擊傷,也就是打擊側會有出血點;寶建醫院跟屏東榮總醫院的函文雖然有提到被害人的頂葉及右側顳葉有出血,是因為後枕頂部的出血,經由腦內的縫隙散溢到該位置,經電腦斷層掃描才呈現該結果,實際上根據解剖結果,被害人的頂葉及顳葉對應面均無出血點也沒有受到外力攻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頁、130頁至第132頁)。由證人劉景勳之證述可知,其經由解剖而發覺被害人之後枕頂部兩側有顱內出血情形,並綜合被害人頭部僅後枕頂部有出血點研判,被害人應係後枕頂部遭受外力打擊而產生撞擊傷,進而引發同側之硬腦膜下出血,且被害人頂部、右側顳葉均因沒有出血點,而無外力攻擊等情。然被告2人本案壓制、約束被害人之過程中所接觸被害人頭部之位置,均集中於頂部、左右顳部乙節,有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可參,可見均未觸及被害人之頭後枕頂部(即後腦勺);又觀諸被告2人壓制、約束被害人之地點,係位於佑青醫院之保護室內,被告2人連同其他醫護人員將被害人抬上病床,爾後被害人即呈現仰躺姿勢於病床上,被告2人才開始進行壓制、約束行為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附圖片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則被害人於整個壓制、約束過程中,其頭後枕部均係躺於材質柔軟之病床上,而非直接接觸堅硬之物體,縱被告2人於過程中另有將被害人頭部翻至左側、右側並壓制之情,仍未直接碰觸、擊打被害人頭後枕部,是既被告2人於壓制過程中均未擊打、碰觸被害人頭後枕部,則被害人頭後枕部之外傷(撞擊傷)是否確係被告2人前開壓制、約束行為所生,亦有可疑。 

 ⒊被害人經被告2人及其他醫護人員壓制、約束完成後,自110年12月17日14時許起,即移入四周牆壁、門上設有防撞軟墊,僅地板為木質硬地板之另一保護室內留置觀察等情,有111年1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及保護室內照片可參(見相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然依該時段保護室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被害人有數度因重心不穩跌倒、滑倒,而頭部直接撞擊牆壁、地板,且撞擊之位置遍及頭部左側、右側、後枕部等情(見相卷二第89頁至第10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照片(即相卷二第93頁),並詢問證人劉景勳,其證稱:當時被害人在保護室內自行跌倒之影像,於製作鑑定報告時並沒有作為參考資料;畫面中被害人後腦勺往後仰倒在門上,而直接撞擊後腦勺部分,因為被害人本身有肝臟的問題,故在他的情形可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亦與其先前函覆本院所詢被害人頭後枕部傷勢是否可能為自撞所導致,函覆稱:有可能,血塊形成時間相近,可比對撞擊位置予以排除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被害人最先於110年12月16日22時許經被告2人壓制、約束行為後,再於110年12月17日14時許開始獨自於保護室內發生多次自摔,且於摔倒後有多次頭部受外力碰觸、撞擊之情,其中更有直接撞擊頭後枕部之狀況,佐以證人劉景勳始終證稱本案被害人係因較小力量之撞擊傷導致頭部後枕頂部外傷,故縱使保護室之門、牆壁舖有防撞軟墊,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因後腦勺直接撞擊房門而可能產生撞擊傷及硬腦膜下出血之結果;況證人劉景勳亦自承當初製作解剖鑑定報告時並未將被害人獨自於保護室內之自摔情形及相關影像一併審酌,是公訴意旨援引前揭解剖鑑定報告認被害人全係因被告2人之壓制、約束行為致其後枕部硬腦膜下出血,尚嫌速斷,自不可採。  

 ⒋被害人於110年12月15日11時許因飲酒後情緒不佳而摔家中物品、大聲謾罵母親、欲拿汽油潑母親並揚言要殺了父、母,經家屬報警後通報疑似精神病患送至佑青醫院治療;被害人於入院後,又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因疑似酒精戒斷症狀,情緒激躁,在病房內奔跑,並跌倒於護理站,之後始通報被告2人及其他護理人員給予保護性約束等情,有佑青醫院113年12月24日佑青精醫字第11324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110年12月15日住院病歷資料、屏東縣精神病患或疑似精神病患護送就醫通報單可參(見相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341頁至第421頁),核與證人鄭奇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是我在佑青醫院的病患,他有思覺失調,還有酒癮,症狀屬於輕度到中度之間;我在110年12月15日中午有去被害人家中觀察他的狀況,他爸爸說他當天早上有喝酒,情況不是很理想,我去的時候他就全身酒味,情緒比較激動,他有拿汽油要威脅家人,依照精神衛生法,我認為他有傷人之虞,就請119將他帶到佑青醫院先住院;後來他12月16日晚上情緒不穩,我才下醫囑要約束他的身體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9頁),可見被害人係於110年12月15日因酒後有傷人之虞,經通報證人鄭奇中後緊急送往佑青醫院住院治療。證人鄭奇中復於偵查中證稱:我下醫囑約束他的身體後,是直到12月17日早上8點才有進去看他,跟他對話時,有一些可以對答,有一些我聽不懂,我當時判斷應該是跟酒精有關,我認為他有酒精戒斷症,所以我有用一些酒精戒斷的藥物,在點滴裡加鎮定藥物;因為他還沒有脫離會出現酒精戒斷症狀現象的期間,所以要分辨是何原因造成他站立不穩跌倒的情形會有困難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跌倒之理由可能是酒精,也可能是頭部外傷造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且與解剖鑑定報告之毒物化學檢驗,有驗出被害人血液中含酒精濃度0.032%等情一致(見相卷二第190頁),可見被害人自110年12月15日住院後至同年月21日死亡間,體內均含有一定濃度之酒精,佐以被害人過去有酒癮之情形,確有因酒精戒斷症狀而影響其身體平衡或控制能力之可能。是被害人於110年12月17日獨自於保護室內有多次自摔之情形,自無法排除係因酒精戒斷症狀所致,公訴意旨遽認被害人經解除約束後獨自於保護室內出現站立、行走不穩而跌倒,均係因被告2人之壓制、約束行為造成之頭部外傷所致,亦嫌速斷,自難憑採。

 ⒌證人劉景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人如果有被害人這樣顱內出血的情形,會影響到心跳及血壓,心跳通常會變慢,血壓會變得比較異常,人體會有代償性,可能會忽高忽低,血壓變比較高,呼吸也會比較急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臨床醫學上顱內出血大多生理反應為心跳變慢、血壓升高。然被害人自110年12月17日1時至14時許解除四肢及胸部約束前,其脈搏(心跳)均超過120次/分、血壓則與剛住院時相差甚微(收縮壓均約120至140mmHg),並無特別明顯變化之情(如收縮壓高至150、160mmHg),有其於佑青醫院之護理紀錄可憑(見相卷一第201頁至第206頁),可見被害人於110年12月16日22時許遭被告2人為壓制行為後,迄至110年12月17日14時許解除約束而獨自入保護室前,其心跳反而變快、血壓更無明顯變化,均與臨床醫學上顱內出血可能產生之生理反應不符;況本件經函詢寶建醫院關於當初送急診時,若有開刀是否有機會存活,得函覆為因家屬拒絕開刀,若開刀有機會存活但可能長期臥床等情,有寶建醫院113年12月4日寶建醫字第11312045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則本案既仍有前述生理反應與臨床醫學不符,以及即時救護可避免死亡等因素介入,更無從遽認被告2人之壓制、約束行為與被害人顱內出血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率將被害人死亡結果全數歸責於被告2人,並不可採。 

 ⒍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於本案應遵循佑青醫院精神科約束病人法技術手冊-17之執行約束作業規定,約束病人過程中,應保護個案頭部避免碰撞,亦不可強制壓制病人,竟疏未注意而為前揭過當之壓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然查,證人鄭奇中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害人在護理站跌倒,發出很大的撞擊聲,我就告知護理師要把他約束起來,後來被害人就被隔離進去保護室並實施保護性約束他的四肢及胸部等語(見相卷一第26頁),證人徐佳鈴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要如何執行醫囑所下的約束病人,醫院有書面文件,我有看過等語(見相卷二第142頁),而經本院函詢佑青醫院關於精神科約束病人之相關指引,函覆為:本院對於約束精神疾病患者,訂有一定之流程,可參閱附件之護理部技術手冊-17精神科約束病人法;又本案情形醫師雖係給予四肢約束加上胸部約束,然在精神科醫療醫囑中並無頭部約束或是頭部固定之醫囑,就本案而言,因個案激烈反抗且試圖對工作人員進行咬及吐口水等行為,工作人員給予按壓個案側臉及頭部並使用被單、枕頭限制頭部動作屬約束過程中合理行為,且依本院精神科約束病人法亦有說明「須保護個案頭部、四肢關節避免碰撞」、「若病人過於激動時,可彈性使用被單、枕頭或薄被覆蓋於病人身上限制其肢體活動後再迅速固定肢體,以避免病人肢體反抗時受傷」。另依正中書局出版之「病患的暴力防範處理」在病床上的壓制呈現約束過程中工作人員手部是按壓頭部等語,有佑青醫院111年10月17日佑青精醫字第111140號函暨所附精神科約束病人法技術手冊、病患的暴力防範處理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91頁)。又依本院勘驗被告2人之壓制過程,除被告鍾秀源於過程中有捶打被害人右顳處2下外(依公訴意旨所指,應係要被害人安靜),被告2人均係以手掌、膝部頂住被害人之頭部,所為自難認有違背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佑青醫院精神科病人約束法及示意圖之相關指引、動作,是被告2人辯稱其等之壓制行為均係依照醫囑、醫院相關指引所為(見本院卷一第272頁),尚非全然無稽;又雖上開精神科病人約束指引有提及為壓制行為時,可彈性使用枕頭、棉被等物品避免病人受傷,然依本院勘驗被告2人壓制之過程,因被害人數度激烈反抗、掙扎,故須同時出動4、5名醫護人員始可順利進行壓制、約束,情況自屬緊急;復觀諸約束行為快要完成時,被告鍾秀源係手持棉布壓制被害人左側頭部,且被害人頭部下已墊有枕頭等情以觀(見相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2人為約束行為之初沒有以棉被、枕頭等緩衝物品進行壓制,實屬情況急迫而不得已,尚難憑此遽認其2人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揭醫院相關約束指引之情。  

 ⒎末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係以佑青醫院精神科約束病人法技術手冊作為相關注意義務之指引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0頁),且本案前依辯護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7日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告2人有無違反其他醫療常規,經該會於113年10月30日函覆因刑事訴訟法修正關於鑑定人之具結義務,故無人願意協助鑑定為由退件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13年10月30日衛部醫字第113166990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至第182頁),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違反其他醫療常規或注意義務;況公訴意旨另指被告2人應注意按壓病患頭臉部之力道等語,亦因被告2人本案按壓、碰觸被害人頭部之位置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頭後枕部外傷之位置並不相符,而難認有何關聯,自亦難憑此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⒏至本案於114年3月20日第一次審理程序時,曾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到庭作證,然經辯護人當庭捨棄傳喚,檢察官亦表示無意見、沒有其餘證人要交互詰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檢察官卻於本院114年5月15日第二次審理程序再以言詞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欲證明被害人反覆跌倒是因為受到頭部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3款、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查證人鄭奇中已於偵查中證稱被害人係因飲酒後有傷人之虞而強制送醫,且因被害人有酒精戒斷症狀,故難以判斷被害人跌倒之原因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證人鄭奇中已就檢察官上述待證事項證述明確;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認被害人頭後枕頂部之傷勢為被告2人約束行為所致(因被告2人全程均未觸及該處),則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反覆跌倒係因受到頭部外傷,亦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而無再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2人之行為客觀上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主觀上有違反何種注意義務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本院111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6頁,約束行為部分):

一、勘驗標的:光碟(00000000-0000)

二、勘驗結果如下: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時 間

*影片未有聲音

【影片時間00:00:00-00:03:40】

影像開始,監視器下方時間顯示2021/12/16,21:59:59

影像一開始,保護室內只有病床,未看到被害人。

時間00:01:42保護室門打開

時間00:02:10有男子拿著約束帶進入保護室並放於床上,之後步出保護室。

時間00:02:24有另名男子拿著約束帶進入保護室並放於床上,之後步出保護室。

時間00:03:26有兩人(被告鍾秀源、黎景稅)扶著被害人,三人跟在後方進入保護室,並將被害人胸部以上壓於床上,被害人掙扎,肢體晃動大,被害人雙手有被壓制在床上,被害人胸部靠在病床旁,並大力肢體晃動。

時間00:03:38壓制被害人右手之人(被告鍾秀源)將自己的右腳膝蓋壓在被害人右手上。

(勘驗結束)

00:00:00-

00:03:40

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時 間

*影片未有聲音

【影片時間00:00:00-00:01:05】

影像開始,監視器下方時間顯示2021/12/16,22:04:32

被害人雙手被壓制,衣服右手袖有三條線特徵身穿藍淺色衣服之男子(被告鍾秀源,以下簡稱A男),使用手及右膝蓋壓制被害人右手;身穿藍深色領子衣服特徵之男子(被告黎景稅,以下簡稱B男),壓制被害人左手。A、B兩人後面有三位護理人員。

時間00:00:13眾人合力將被害人以趴姿抬於病床上,抬上病床後再將被害人轉為正面。被害人雙手激烈掙扎,由身穿藍衣頭上有鯊魚夾之女子(以下簡稱C女)及身穿白衣短髮之女子(以下簡稱D女),兩人合力壓制被害人雙腳;A男及B男壓制被害人雙手。

時間00:00:22眾人合力使用約束帶。

時間00:00:48B男有呈跪姿姿勢在病床上,並使用右小腿地方壓著被害人右手。(四人皆低頭傾身合力壓制,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壓制上半身並使用約束帶的情況,僅拍攝到被害人下半身被壓制情形。)

【影片時間00:01:06-00:08:55】

時間00:01:07A男、B男將被害人往上抬動一點,眾人繼續合力壓制被害人並使用約束帶,B男呈跪姿姿勢在病床上,並使用右小腿地方壓著被害人右手,使用右手壓著被害人肚子左側。

時間00:01:25B男將右膝壓於被害人胸上。

時間00:01:32B男將雙腳以跪姿姿勢跪於床上,其中以右腳膝蓋壓在被害人胸上,左腳膝蓋放在床上,右手壓在被害人頸部上。A男也以右腳膝蓋壓著被害人左側部位(被其身體擋住,未看到壓制部位),以雙手壓著被害人右腳,其餘三人使用約束帶將被害人固定於病床上。

時間00:02:22B男將被害人臉部轉向左側,並以右膝及右小腿壓制被害人胸及右側臉,左腳壓著被害人右手。

時間00:02:33A男從病床前方走,被害人嘴巴有動,A男以握拳方式在被害人頭部敲兩下。

時間00:03:11約束帶用好,旁人示意,B男微起身,用右膝壓著被害人左肩處,其餘四人繼續固定被害人右手約束帶。

時間00:04:00B男下病床,A男使用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及左手臂,B男將被害人左衣袖拉起,壓著被害人左手,由護理人員為被害人施打針。

時間00:04:30A男使用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左手壓著被害人左手,其餘之人調整約束帶,並將病床推動。後使用雙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其餘之人調整約束帶。

時間00:06:14有護理人員拿著棉被進入給A男,A男將棉被放在被害人頭部上,並繼續使用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及左側頭部。

時間00:06:30護理人員為被害人包紙尿褲。

時間00:06:57使用約束帶固定在胸部部位。

時間00:07:14由B男壓著被害人頭部。

時間00:07:50固定完畢,護理人員皆解除壓制動作。

時間00:07:58被害人有說話動作及掙扎。

時間00:08:50全員離開保護室,僅留被害人一人在保護室。

【影片時間00:08:56-00:11:44】

被害人一人在保護室,有說話動作及掙扎。

時間00:10:19護理人員及A男、B男進入,護理人員拿手電筒照射被害人身體部位檢查。

(勘驗結束)

00:00:00-

00:11:44

㈢檔案名稱:四、0000000右保室   

         勘驗內容

 時 間

*影片未有聲音

*此監視器畫面同上㈠、㈡檔案內容,僅拍攝角度不同

【影片時間00:00:00-00:11:35】

影像開始,監視器下方時間顯示2021/12/1622:03:58

時間00:00:18眾人將被害人扶進保護室,畫面左方為被告黎景稅(以下簡稱B男),右方則為被告鍾秀源(以下簡稱A男),被害人上半身被壓在病床上,被害人掙扎半滑落,A男再以左腳膝蓋壓在被害人背部。

時間00:00:52眾人合力將被害人抬上病床。

時間00:01:00-00:01:20壓制及使用約束帶過程,僅拍攝到背部,未拍攝到手部動作。

時間00:01:21B男雙腳跪於病床上,壓著被害人右手。(未拍攝到手部動作)

時間00:02:05B男雙腳跪於病床上,壓著被害人右手。(未拍攝到手部動作)

時間00:02:16B男右膝蓋壓著被害人胸部。(未拍攝到手部動作)

時間00:02:20-00:02:39眾人合力壓著被害人及使用約束帶,僅拍攝到背部,未有拍攝到手部動作畫面。

時間00:02:40A男以右膝壓著被害人腹部部位,B男以右膝壓著被害人胸部部位。

時間00:03:08A男雙手壓著被害人右腳。

時間00:03:33B男以右膝壓著被害人胸旁,左膝壓著被害人右手。

時間00:04:10A男雙手壓著被害人右手,拍打三下,示意護理人員固定右手。

時間00:05:00B男身體壓著被害人腹部,手壓著被害人(未拍攝到壓制部位)。

時間00:05:28拍攝到B男右手壓著被害人下巴。

時間00:05:30-00:06:02B男起身下床。(此壓制畫面未拍攝到手部動作)

時間00:06:07A男右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

時間00:06:23A男左手壓著被害人左臉頰,右手壓著被害人左側頭部。

時間00:08:18護理人員拿棉被進入,A男將棉被放在被害人頭部,並用手繼續壓著被害人頭部。

時間00:09:05護理人員拿約束帶,固定在被害人胸部部位。

時間00:09:30B男以右手壓著被害人頭部,左手壓著被害人左手。

時間00:10:20解除壓制,被害人掙扎。

時間00:11:35全員離開保護室,僅留被害人一人。

【影片時間00:11:36-00:18:05】

被害人掙扎,護理人員拿手電筒進入檢查,之後步出保護室,門關上,剩被害人一人於保護室內。  

  

 

(勘驗結束)   

00:00:00-

00:1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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