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鄒芳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相同、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查詢表所表示之意見,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①113年9月26日
②113年9月27日
③113年9月28日
113年10月1日
113年9月3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279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45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簡字第3235號
判 決日 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0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簡字第3235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3月21日
114年4月25日
114年3月27日
備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