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9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天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天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重疊性高,且2次犯罪之時間極為相近等情節,兼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6月14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

113年9月6日

同左

113年10月9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7月2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決

114年3月6日

同左

11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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