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小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93號、110年度偵字第982、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小艷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巷○○○○○號。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能夠按時接受審判,亦即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行動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無違法院原裁定限制住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變更。
二、經查,被告黃小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諭知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稱:原先限制住居處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已經無居住事實,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等語,是若仍將被告限制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已踰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必要性,爰依前揭意旨,對被告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