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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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慧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金蟬 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提出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依上訴狀所載
  ,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部分不服,則本件之上訴標的金額為10萬元
  ,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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