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2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葉子寬
被   告  王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叁
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國94年12
月31日起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格係為同一及持
續,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
依約清償欠款。原告曾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名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華山保險公司)訂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
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華山保險公司負90%理賠責
任。華山保險公司於96年6月23日理賠90%債權後尚餘10%
債權(即9646元)未獲被告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查詢、借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理賠金
額明細表、賠款接受書、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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