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О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如玄
謝幸伶 李文健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童話故事社區」住戶,甲○○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社區大門口巧遇甲○○,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手機朝甲○○胸部敲擊,致其受有胸部挫傷併胸骨骨折之傷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甲○○前往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適乙○○亦在辦公室,乙○○起身離開後又返回拿東西,甲○○竟出言不遜,致乙○○氣憤難平而出手打甲○○一巴掌。因認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係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郭有恆 、 鄭明芳 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書,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掌摑告訴人甲○○臉部乙節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辯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因甲○○說其係從龍發堂出來,長得那麼醜哪會有人要騷擾等語,伊請甲○○道歉,甲○○不肯,伊始掌摑甲○○臉部,然伊未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行動電話毆打甲○○胸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必須行為人之施暴已達傷害之程度,始足與焉,如被害人受強暴後未成傷,即被害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上之正常狀態,尚未達傷害之程度,受有損傷者,除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情形外,尚難課以行為人傷害罪責。
四、經查(一)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時陳稱:伊在十月十三日被打後,有去土城的煌昌診所就醫治療等語。惟煌昌診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表卻顯示,甲○○係於十月十九日方去門診(距事發已有六日之久),且病歷上記載為「腰痛」,與甲○○所訴之胸骨骨折無關,況煌昌診所是小兒內科,並非骨科,與胸骨骨折之治療專業亦無關聯。由此可見,甲○○至少到十月十九日時,尚無胸骨骨折之傷害,否則其若於當時有胸骨骨折之傷,焉有僅求診治療腰痛而未求診治療胸部相關之病痛。(二)告訴人甲○○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受傷,卻到十一月一日方去驗傷,是因為中間有要談和解卻未談成云云。然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中,即已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則甲○○至遲在該提出告訴後,即應赴醫驗傷,以為日後訴訟舉證之主張,此為事理之常。且此驗傷之舉,實與和解之進行與否無關,蓋取得驗傷單係有利於日後和解談判之籌碼,甲○○於十月二十一日既已向警方提出告訴,豈有拖延十日後(十一月一日)方赴醫驗傷之理,顯見其所訴與常情有違。(三)由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與甲○○衝突之情況觀之,被告因難忍甲○○之言詞污辱而掌摑甲○○一巴掌,即遭甲○○持玩具榨汁機猛砸而頭破血流(見原審判決書第三頁)。一巴掌所引來之反擊即猛烈如此,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若果持手機毆打甲○○致胸骨骨折,則被告焉有可能於當日毫髮無傷,全身而退?況甲○○體型,且為社區保全人員,又怎可能任憑如被告之婦女持小手機毆打致胸骨骨折而未反抗防禦?證人郭有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中午用餐完畢後,約十二時三十分許,乙○○從社區內行經警衛室欲外出,甲○○即緊跟於乙○○後面欲將大門關上,乙○○突然反身持大哥大毆打甲○○胸部,甲○○並說為何打我,乙○○答以她是女孩子,怎麼會打甲○○,甲○○跟伊說胸部很痛,但因不想將事情擴大而未驗傷,後因出庭要有證據始前往醫院驗傷等語明確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足徵告訴人指訴與證人前揭證言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四)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證人鄭明芳雖稱:甲○○遭乙○○打一巴掌後,臉紅紅的等語,然告訴人甲○○非但未出具該次傷害之診斷書,且復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二度供述於該日遭掌摑時並無受傷,(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掌摑,被告或有施暴於告訴人之行為,然依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施暴行為已使告訴人成傷。(五)綜上所述,告訴人甲○○胸部受傷,難認係受被告持行動電話敲擊所致;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掌摑告訴人亦未成傷,均無法證明被告犯傷害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