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一號
上訴人壬○○被上訴人卯○○
辰○○○寅○○宙○○天○○丙○○戌○○酉○○宇○○亥○○未○○地○○○申○○乙○○玄○○黃○○午○○丁○○被上訴人瑋華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渝生 被上訴人宇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周素鳳 被上訴人辛○○○
己○○丑○○子○○庚○○訴訟代理人袁雄被上訴人戊○○
癸○○甲○○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佔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等應依附表所示位置將停車位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區分所有人間對系爭建物地下室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民國七十七年間有關所有權爭議訴訟時,建商係對占有地下室停車位之部分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車位,當時被列為被告之住戶雖曾開會協商,但未通知所有區分共有人參與,亦未詢問其他住戶是否參與訴訟,且目前占用人部分根本非當時之區分所有權人,何有佔有車位之權源。
(二)被上訴人於地下室裝燈繳費,係為自己之便,不得以之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且住戶對被上訴人佔用停車位,早有反對意見,業經證人即住戶 陳從 上, 陳屏 到庭証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瑋華有限公司、巳○○、宇任國際有限公司、癸○○、子○○、己○○、戊○○、丑○○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二、被上訴人庚○○、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與原判決同,茲引用之。
三、被上訴人辛○○○,聲明駁回上訴,並稱住戶人人有權在地下室停車,當初車輛不多,只有少數車輛停放,如今主張收回供全體住戶使用,本人同意就停車位之管理,制定管理規則執行之。
四、其餘被上訴人部分,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七十七年至八十二年間建商與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產權發生訴訟,最後確認地下室為全體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獲得勝訴判決,當時就地下室車位之管理達成協議,即使用地下室停車者,須負擔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迄今未變。
理由
一、被上訴人瑋華有限公司、巳○○、宇任國際有限公司、癸○○、子○○、己○○、庚○○、戊○○、甲○○、丑○○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座落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人人大廈」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之區分所有,該建物之系爭地下室為該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考,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地下室現供停車位使用,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認定係供法定之防空避難及停車場使用,為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共有,被上訴人皆無合法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源,亦無分管契約存在,爰訴請被上訴人將其等佔用之停車位遷移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將地下室規劃為停車場,供大廈住戶停車使用,並由停車之住戶負擔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全體住戶對此並無異議,且與建商 呂芳景 等人就系爭地下室,對部分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車位之民事訴訟時,因就地下室之所有權有所爭執,關係到全體住戶之權益,是以當時被列為被告者乃請求其他未停車之住戶為維護本身之權益,一同參與該訴訟,但其他住戶以其非使用停車位之人,不願參加訴訟,且表明如被上訴人等能獲得勝訴判決,仍可繼續使用地下室車位,被上訴人等乃續行訴訟而終獲勝訴判決,退步言之,被上訴人佔用停車位數年,亦應認有分管之明示或默示協議云云置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室停車位,為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佔用,其位置及面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為該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制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亦堪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彼等前與建商呂芳景間「請求返還車位」民事訴訟時,曾通知其他共有人參與被拒,並表明若能獲得勝訴判決,仍可繼續使用停車位云云,惟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舉當時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甲○○附合其說,但甲○○為前開案件當事人之一,且又係本件訴訟被告,曾佔用停車位,其證言難免偏頗,又查前開二案間,僅七位被告相同而已,並非二案被告全屬相同,而甲○○抗辯其目前未占有車位,果真有繼續使用之協議,何以甲○○於今一位難求之情形下,不再佔用車位,何況同住該大廈之證人 陳從上 ,陳屏均結證否認有被通知參與建商間之訴訟。是被上訴人抗辯所謂曾經協議由打官司之人繼續使用地下室車位云云,詢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任),均足當之」、「共有物分館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佔用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最高法院固著有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二號、一三七七號裁判可參,但上訴人否認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且查系爭人人大廈分別有兩棟,而地下室則同一,系爭土地上共有六十一個建號,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本院一卷二三五頁﹞,是系爭地下室係屬六十一個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地下室停車位僅有三十三個,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查,尚不足二十九位停車位以供平均分配使用,並非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均有劃定使用範圍之車位,難認共有人間有相互容忍對於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雖然目前系爭地下室之電費及維修費用係由使用停車位者負擔,但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亦不能因此即認未使用者有分管之默示同意。
六、被上訴人卯○○「原判決誤為 林素焉 」、甲○○均否認有佔用車位,而上訴人又不能用明確指認該二人確佔用何車位,其訴請該二被上訴人騰空並交還土地,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卯○○、甲○○外,上訴人之其餘主張為有理由,其餘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六七條、第八二八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將附表所示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車位位置及面積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