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榮謨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遭人破壞門鎖並侵入竊取財物,甲○○懷疑係其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曾居住上址之前妻丙○○所為,遂夥同其父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地下室彩蝶社區大廈公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向任職管理委員會之丙○○質問,並要求丙○○立即遷出。未幾,因丙○○否認行竊,雙方言語不合,發生激烈爭執,甲○○、乙○認為丙○○態度惡劣,竟憤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對丙○○恫嚇:要讓妳在彩蝶社區混不下去,繼續做下去,會讓妳死得很難看等語。乙○則作勢欲毆打丙○○,並於丙○○回應以:你要打我等語時,進而恫嚇:我不但要打你,還敢殺死你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雙方仍爭執不休,經在場之管理委員 黃嘯流 勸解無效,召來社區保全警衛亦無效果,乃報警到場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恐嚇事實,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三至六頁、第二六頁背面),互核相符。
二、證人即彩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黃嘯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乙○、甲○○父子一來口氣就很兇,雙方吵一陣子之後,乙○起身作勢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說你要打我嗎?被告乙○就說我不但要打妳,我還敢殺妳。被告甲○○則一直罵難聽話,又說要讓告訴人在社區混不下去,如果繼續做下去,會讓她死得很難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其於原審調查時並具結作證:被告甲○○、乙○跑到辦公室質問告訴人,被告乙○有作勢要打告訴人,還有說什麼話伊不記得,但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真實。伊有聽到告訴人說「你要打我」,伊抬頭問發生何事,告訴人說被告乙○要打她。伊抬頭時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乙○要作勢打告訴人,是伊抬頭問話時告訴人所說。伊有親耳聽到被告乙○對告訴人說我不但要打妳,我還要殺死妳。但是被告乙○外省口音很重,伊不是聽聞很清楚,但伊認為被告乙○是這個意思沒錯。伊要告訴人找警衛來,警衛有來也無法制止,故再報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對照以觀,先後證言並無齟齬不合之處。且證人黃嘯流與告訴人並無特殊情誼,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言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
三、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於上揭時、地,因質問房屋遭竊及告訴人應立即遷出事,與告訴人爭吵近半小時之久,生氣情緒激動,講話比較大聲。當時證人黃嘯流有在場目睹經過,並有警員前來處理等情(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八頁)。
四、按於激烈爭吵中,正感受各方之不友善態度,對於各方有無可能採取不理性舉動,係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則於此時以打人、取人性命言詞加諸他方,足以致他方身心感受威脅,為眾所週知之事,不容被告甲○○、乙○二人諉為不知。被告甲○○、乙○二人既明知上情,猶於激烈爭吵中,悍然對告訴人出以上開言詞,足認其有恐嚇故意,並非吵架中一時氣話,或粗鄙言詞,所能搪塞。又被告甲○○、乙○二人係基於同一目的相偕前往質問告訴人,利害與共,且一起與告訴人爭吵,對告訴人同有不滿情緒,並隨即接續對告訴人紛紛出以恐嚇舉動、言詞,堪信被告甲○○、乙○對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五、告訴人於警訊時已明確指訴因聽聞被告甲○○、乙○二人上開恐嚇言詞,有害怕心生畏懼等情(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再徵以被告甲○○、乙○係向告訴人質問房屋遭竊及告訴人應立即遷出事,竟至驚動在場之證人黃嘯流先召來社區保全警衛,再報警處理程度,可見言詞激烈,態度粗野。且被告甲○○、乙○係合二人之力對告訴人一人興師問罪,來勢洶洶,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又出以「讓妳死得很難看」、「不但要打妳,還敢殺死妳」等侵害生命、身體言語,此情此景,堪信告訴人理會備感壓力,即時感受安全受有威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雖告訴人當時仍繼續與被告甲○○、乙○二人繼續爭吵,然遇有侵害會據理力爭,努力反抗,多為一般人之自然反應,即在恐懼之下,仍屬可能作為,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聽聞被告甲○○、乙○二人之恐嚇言詞後,並無懼意。再告訴人既已報警處理,並訴請究辦,其自信受有公權力保護,而未離職暫避,仍為尋常舉措,亦不能因告訴人事後仍繼續任職管理委員會,即認告訴人了無畏懼,併予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一致辨稱:被告甲○○、乙○均未口出告訴人及證人黃嘯流所稱恐嚇話語,僅雙方言語不合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尚能與被告甲○○、乙○二人爭吵,亦無心生畏懼可言。被告甲○○、乙○並無恐嚇告訴人意思,被告乙○年近八旬,患有重症,無力亦不會去恐嚇告訴人。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與告訴人一起工作之證人黃嘯流之指證,即據以認定被告甲○○、乙○有恐嚇行為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乙○二人有上揭恐嚇犯行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訴及證人黃嘯流指證明確,且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黃嘯流之指證,應可採信,已如理由壹、一、二所述,被告甲○○、乙○二人空言否認,不能採取。
三、次查,被告甲○○、乙○應有恐嚇犯意,及告訴人並有心生畏懼等情,亦如理由
壹、四、五所述。至於被告乙○雖年邁重病,然因恐嚇行為僅出於裝腔作勢,尚不須健康之人始有能力為之,並無礙於其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及對原判決之審查
一、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二人先後之恐嚇舉動、言詞,係侵害同一法益犯罪行為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二、原審未能詳為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二人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素行良好,係因與告訴人0生有誤會,盛怒難抑之下,一時衝動觸法,惡性不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甲○○、乙○二人智識程度,並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素行良好,年近八十高齡,健康情況不佳。此次係因其子即被告甲○○而受累,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乙○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乙○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綱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