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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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丁○○母女係鄰居關係,二戶素有不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之二號與一四九號之共同「頂樓」處(聲請書誤載為一四九之三號),三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丙○○、丁○○母女之犯意,持留置現場不詳人所有木棍欲毆打丁○○,丙○○見狀上前抵擋,遭甲○○擊中手部,丙○○搶下木棍後,三人發生扭打(丙○○、丁○○共同傷害部分另案審理),致丙○○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瘀傷(各約八公分X一公分)、右手第三指指甲底血腫、左手第二指瘀傷(八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而丁○○則未成傷(丁○○未據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丁○○發生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丙○○,係告訴人丙○○持木棍毆打伊,丁○○將伊壓在地上,掐住伊頸部,伊並未還手,僅基於正當防衛以腳踢告訴人丙○○,可能因此而致其受傷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爭吵扭打之起因: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被告甲○○是○○○區○○路一四九之二號與一四九號的共同頂樓發生爭執的,伊因本案被判拘役五十九天,伊有上訴,::,被告甲○○因竊佔案件,被法院判處七個月,緩刑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由此足見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早有宿怨,相處原即不睦。姑不論本件傷害案件之起因,究係告訴人丙○○所稱因索討狗籠之糾紛引起;或被告甲○○所稱因告訴人丙○○欲餵食其狗而導致,本件係雙方因「狗」而發生爭吵扭打,則為告訴人丙○○及被告甲○○所不爭。
(二)爭吵扭打發生地點之確認:關於本件爭吵扭打發生之地點,據告訴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住在四樓,案發現場是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被告甲○○則辯稱:發生事情的位置,是在伊屋子的前面,不是在頂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既稱:「狗籠放在屋頂」等語(見偵字第六六一號卷第六十六頁反面),告訴人丙○○於另案中亦陳稱:「狗安置在一四九號、一四九之二號頂樓相連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而本件雙方乃因「狗」(索討狗籠或餵狗)而發生爭吵扭打,則爭吵扭打發生之地點,自以「狗」及「狗籠」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一四九之二號與一四九號之共同「頂樓」處為可採。
(三)互毆事實之認定: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丁○○三人如何因爭吵而互相扭打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友人乙○○迭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然而,雙方相互指訴對方持木棍毆打,已無從憑斷究係何人持木棍?惟綜觀證人乙○○、告訴人丙○○、被告甲○○歷偵、審說詞,雖無證據證明何人「先」持木棍毆擊對方,惟堪認告訴人丙○○及被告甲○○確曾互持木棍扭打之事實,再徵諸被害人丙○○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瘀傷(各約八公分X一公分)、右手第三指指甲底血腫、左手第二指瘀傷(八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應係以木棍毆擊所造成,益證本件傷害係因雙方持木棍互毆而成傷,事證至明。
(四)被害人傷勢之成因:經查告訴人丙○○確受有右手第二、三、四指瘀傷(各約八公分X一公分)、右手第三指指甲底血腫、左手第二指瘀傷(八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八九)診字第二一三九號甲種診斷書在卷可證,核諸告訴人丙○○手指所受長條狀之瘀傷,與一般「扭打」抵抗致傷之情形,並無不合,是告訴人丙○○前開指述,尚非無據。被告甲○○雖辯稱:系爭四方木棍寬約三公分,不可能造成一公分寬度之瘀傷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惟查,縱四方木棍寬約三公分,案發當時被告未必以系爭木棍寬三公分之「寬面」毆擊被害人,因方棍之稜角或其他非木棍寬面角度毆擊,即造成線狀之鈍器傷,進而擴散約一公分寬、八公分長之瘀傷,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五)被告其他辯解之判斷: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對於證人乙○○所證述之時間長短問題提出質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並未否認前開互毆成傷之情節。又證人乙○○之證詞雖未提及被告甲○○持木棍毆打告訴人,惟其應僅目擊互毆過程之片斷,自難據其所見片斷過程之證述,遽認被告甲○○在互毆全部過程中,未曾持木棍為前開傷害之犯行。
2、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雙方方相互指訴對方持木棍毆打,已無從憑斷究係何人先持木棍毆擊對方,惟綜觀證人乙○○、告訴人丙○○、被告甲○○歷偵、審之供述,堪認告訴人丙○○及被告甲○○確曾互持木棍扭打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告訴人丙○○所受長條狀傷勢以觀,非被告所稱「以腳踢告訴人丙○○所可能導致之傷害」,應係持木棍所為,縱令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被告一方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可言。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既以扣案之木棍一支,告訴人丙○○、證人丁○○均指係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亦不否認可能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惟事實欄未記載該木棍究係何人所有,致其宣告沒收即失所據,不無違誤;(二)原審判決事實欄載「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欲毆打丁○○,丙○○見狀上前抵擋,遭甲○○擊中手部,丙○○搶下木棍後,三人發生扭打」等語,惟被告傷害之犯意究係對丁○○及丙○○二人,抑或僅對其中一人,如係對丁○○及丙○○二人,則丁○○所受傷勢如何,有無告訴,均未載明,致無法為法律上之判斷,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請求上訴意旨,徒指原判決量刑過輕,卻未附任何應加重被告刑度之事由,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其及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丙○○係鄰居關係,竟為細故暴力相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雙方分別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扣案之木棍一支,告訴人丙○○、證人丁○○均指係被告甲○○所有,惟告訴人丙○○與被告利害相反,木棍一支原置於案發現場即即臺北市○○區○○路一四九之二號與一四九號之共同「頂樓」處,又非特殊物品,亦無標誌,證人丁○○指係被告甲○○所有,即難遽信,矧被告甲○○雖亦不否認可能屬於其所有,然非確定,且被告復否認以木棍傷害告訴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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