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經緯法律事務所
即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更(二)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經緯法律事務所即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東公路即台九線由北向南往玉里鎮方向行駛,途經台九線公路南向二七五公里限速六十公里路段時,為台灣省政府公路警察大隊值勤警員 陳正典 、 林富泉 以雷達測速儀器發現抗告人行車速度為八十五公里,遂當場攔停檢查,抗告人雖停車,惟質疑測速結果,警員林富泉請求抗告人下車察看雷達測速儀器之紀錄,抗告人拒絕,警員陳正典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抗告人亦拒絕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並隨即逕行駕車駛離,警員陳正典、林富泉當場不能掣單舉發,遂記明車輛號碼、車型、顏色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依法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處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一千八百元罰鍰。
三、本件經原法院訊據抗告人之代理人 廖雅雯 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違規行為,辯稱: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警員言明可離開,方離開,並無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云云,另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警員才剛開完另一輛小客車超速之罰單,抗告人停車時,另一輛車尚未開走,顯示器未顯示抗告人所駕駛車輛車號,無法證明為抗告人之車速,故沒有必要看顯示器,且因前一天整夜未眠,精神不濟,駕車車速慢,堅信不可能超速,故警員只好表示「那你就開走好了」,抗告人始離開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自陳:當時確實沒有提出證件,證人林富泉沒有說我可以走開等語,且舉發警員陳正典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問:本件違規是你舉發的﹖)是,當時我請違規人去看就是他所駕駛的車速,應該只有他一輛車,當時只有我和小隊長在值勤,如果攔二個人,不好處理,我們只攔他一部車,(問:你有跟他說你要開走就開走﹖)不可能,我請他下來,他不肯下來,我請他把證件給我看,他不給我看,我說你有意見可以到監理單位申訴等語,舉發警員林富泉於原法院八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問:你原來擔任何職﹖)原來是光復小隊長,本件我和陳正典一起巡邏,是我監看測速器發現受處分人超速,攔他受檢,(問:當時是否有一件違規車輛在處理﹖)我們一定要前面一輛車處理好,才能來下一件,當時我叫他下來看他車速,他不下來,陳正典過來要他出示證件,但他不出示就把車開走等語,互核證人陳正典、林富泉所證情節相符,且警員以雷達測速器攔停超速違規,不能一次攔停二輛,以避免執法上之困擾,衡情亦屬合情合理,又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抗告人應有於右開時地違規超速而遭攔停,不服從警員陳正典、林富泉要求提出證件稽查而拒絕提出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並擅自駛離之情,應堪認定。至抗告人聲請調閱同一時段遭攔停之前車違規超速舉發之資料乙節,經原法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查證,因本隊光復小隊精省之故,已於八十八年間裁撤,該舉發通知單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銷毀,經向監理單位查詢公警大(八四)字第N0000000號(已結案),該案係舉發RSX-三一六號輕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未戴安全帽規定,N0000000號(已結案),所得資料有限等情,有該隊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十公警省一交字第0二0三九號函在卷為憑,雖無法查證上情,然與抗告人違規事實無涉。
(二)又按對交通違規不服從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內政部警政署七十年七月十三日警署交字第一九四一八號函釋附卷可考,以抗告人於右開時地因涉嫌違規超速而經警員陳正典、林富泉攔停要求出示證件遭拒絕,並駛離現場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為,抗告人不能因質疑未超速行駛即拒絕出示證件,蓋如質疑取締行為,自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聲明異議而獲平反,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而質疑違規行為是否該當,並進而拒絕接受查驗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違規稽查行為將無法發揮,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不足採。抗告人確實有於右開時地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原處分機關雖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裁處抗告人一千八百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與「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係屬不同之違規事項,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條文文意自明,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係:「該車經雷達測速超速八十五公里超速,經攔查而不出示證件即行駛離去,不服稽查」,且抗告人有依警員陳正點、林富泉指示靠邊停車,僅未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接受稽查,而原處分裁決書卻記載:「不服從交通警察指揮」,自與舉發違規事實不符,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記點,亦有違誤。原法院因認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說明抗告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以資適法,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以:⒈原審擅自以行政機關之地位認定抗告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之事實而加以處罰,顯有違法之嫌。⒉原審裁定以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為不當,另加裁處抗告人記違規一點,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為適法之裁定。惟查,原法院撤銷原處分,係認原處分機關所舉發違規事實與所適用之法規不符,且漏未裁罰違規記點,均有違誤,乃自為適法之裁定,並未逾越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受理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以裁定為之,即地方法院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實質審查權,包括糾正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而自為適法之裁定。又地方法院就聲明異議事件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作實質審查,不若提起上訴、抗告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人徒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